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周惠竹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林錦村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 表 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認其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臂旋轉障礙,係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2年7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嗣經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駁回(下稱審議決定)。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花蓮高分檢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就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花蓮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所為之起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98年9月20日因第三人曾雅惠無照駕駛超速行車所受之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傷害,歷經手術、復健及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99年8月25日診斷「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並經鑑定為輕度肢障而於99年11月19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
(二)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向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申請登記補償金,並提出身障手冊、臺北榮總診斷書、花蓮地院判決,但該會人員表示重傷補償金必須判決重傷,花蓮地院是判決普通傷害,而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證明是曾雅惠犯罪所為,並堅持應依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認定,而未予以協助。101年4月13日因民事案件被視為撤回,向臺北地院詢問如何救濟,得知「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永久性,屬難以治癒之機能性障礙,符合刑法第10條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應為重傷,始於101年4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再審,102年7月30日向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
(三)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檢察事務官製作不利被害人筆錄,斷章取義,違反被害人保護基本定義。上訴人99年11月19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僅知「輕度肢障」,不確定是重傷,花蓮地院判決亦為輕傷,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始證明上訴人被害屬於刑法上重傷,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無逾申請時效問題。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請求保護,該分會在時效期間內未予保護,且誤導須法院判決重傷始得申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撤銷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合併請求共同賠償140萬元。
三、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則以: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顯不合法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被害人保護協會則以:(一)上訴人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固有臺北榮總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函(下稱101年10月31日函)可證,惟上訴人於花蓮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鑑定為永久性肢障,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卻遲至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年時效期間。(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100年2月21日上訴人首次與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接觸,花蓮分會接案人員曾詳細解說補償金申請規定及須知,上訴人於接案人員解說完畢後,在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服務說明書上簽章,足見花蓮分會已告知上訴人「可以自己向地檢署申請」,上訴人對補償金申請及相關權益等規定並無不瞭解之處。上訴人在知悉相關規定後,未提出申請即逕行離開花蓮分會,本件決定書並非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起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花蓮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上訴人99年5月18日向花蓮地院具狀陳明「目前手腕無法正常旋轉」,99年5月31日復具狀陳明「車禍受傷治療(功能、外觀)未恢復情形:1.手腕骨折『左手腕旋轉障礙』、左手尺神經受損導致『手掌痲痺握不住』。2.……」;上訴人另案對門諾醫院醫師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內並表明「……方璟文醫師動手術涉有不慎『使尺神經受損、造成左手握不住』,手腕骨折一個月才發現未處置,如今『手腕旋轉有障礙』,請檢察官請相關單位鑑定,有無業務過失、責任歸屬……」;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99年9月2日曾以申訴書表示「受害人甲○○體傷(殘障)……」;99年8月25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骨折已癒合,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又上訴人為換發身心障礙手冊,於99年9月21日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輕度肢障,傷病名稱為「左肘關節脫臼,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術後」,障礙原因「骨折」,障礙部位「左前臂、左肘、左腕(症狀固定)」;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
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75度(正常150度);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嗣於99年10月12日因換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二)依據上開情節,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在99年5月18日當時,已知悉手腕無法正常旋轉之情,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明確知道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101年4月知悉犯罪被害受重傷等語,並非可採。據此,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申請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此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及上訴人102年9月13日暫時補償金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暫時補償金決定,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三)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申請,所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及被害人保護協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40萬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一、犯罪地不明者。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第1項)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第2項)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考量犯罪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明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之申請補償期間,該條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時起算,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亦無須待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始得申請,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
1、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其後曾雅惠經花蓮地院99年6月17日系爭刑事判決,以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訴人認該次車禍受有左手旋轉障礙,為嚴重機能障礙,屬重傷害,乃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申請自其知有犯罪被害時起未逾2年,惟查:上訴人於花蓮地院曾雅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已知其因車禍受傷手腕骨折,經治療未恢復,有左手腕旋轉之障礙;又其於另訴為其醫治之門諾醫院醫師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中,亦於99年5月4日告訴狀中表明有手腕旋轉障礙情事,其後臺北榮總就上訴人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於99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骨折已癒合,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嗣上訴人為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再於99年9月21日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輕度肢障,傷病名稱為「左肘關節脫臼,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術後」,障礙原因「骨折」,障礙部位「左前臂、左肘、左腕(症狀固定)」;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75度(正常150度);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2日換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堪以採取。
3、承上可知,上訴人於99年5月刑案審理期間,已知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左手腕旋轉功能仍未回復,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雖或於判決時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治療完成;或屬症狀尚未固定,致不能判定上訴人之肢體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程度,而僅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曾雅惠刑責,惟依臺北榮總99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上訴人應可知其骨折傷癒,已造成前臂及左腕處機能減損無法痊癒,其後上訴人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鑑定後領得肢障身心障礙證明,以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並須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故上訴人既經鑑定為輕度肢障,而據此領得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符合該法所稱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情形,故上訴人客觀上應可知悉其被害後左上肢功能,有損傷導致顯著喪失,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然其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為本件補償之請求,因認本件已逾申請之2年時效期間等情,核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不合。
4、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臺北榮總以101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函,向花蓮地檢說明其傷勢後始確定重傷一節,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以臺北榮總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手臂旋轉受限15度,已構成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為由,而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就前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既憑前述診斷證明主張受有重傷而向檢察官聲請再審,其主張係至101年10月31日臺北榮總函覆時始知因犯罪被害受有重傷,即難憑採。且上訴人早於99年8月25日即取得前開臺北榮總診斷書,其後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同一傷害結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鑑定為肢體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諸常情難謂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程度,無所知悉,至於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或誤解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期間之法規,尚與其事實上是否知悉重傷有別,故原審未採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經向臺北地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始行知悉重傷,洵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申請時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補償期間,及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暫時補償金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維持本件否准上訴人暫時補償金及重傷補償金申請之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