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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5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姜廣利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李思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下稱系爭考試),102年1月25日榜示結果未獲錄取。嗣上訴人自102年1月29日起,以甄選過程不公涉有疑義等為由,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中工處以102年2月4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說明該次甄選經過,並表明考試成績評定為面試委員獨立公正之判斷,應予尊重等語,其後復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102年5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重申該前開函復意旨,並表明系爭考試符合公平、公開、公正之程序。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最初函覆皆未指系爭考試所招考者為臨時人員,事後始稱係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辦理系爭考試,招聘臨時人員,但報名簡章及報名書表中均未註明上開要點,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皆為事後混淆不清之說詞,不足採信。(二)被上訴人先稱專業證照係提供面試委員參考,再改稱上訴人具有7、8張證照,已提供面試委員列入專業知能評分項目考量,前後矛盾。(三)另甄選簡章中並無記載面試分別依專業能力、表達能力、儀容態度等評分之字樣,更無各項所占百分比之規定,然被上訴人中工處102年2月4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卻記載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面試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專業性,對照前開評分標準,已產生前後所述不同之現象,可證被上訴人稱所謂評分標準,乃面試分別依專業能力、表達能力、儀容態度等評分之說詞,不足採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依系爭考試進用之臨時人員應否錄取之爭議,自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陳情以相關函重申甄選經過,亦非屬行政處分。(二)系爭考試,由3位評分委員分別就參加甄試人員之專業知能、表達能力以及儀容態度為面試項目,並以3位委員之評分加總合計,實無所謂偏頗之處,且系爭考試之甄選,具有高度屬人性,屬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上開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而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未獲錄取,自102年1月29日起即以甄選過程不公涉有疑義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原處分卷第36頁),首經被上訴人中工處以102年2月4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說明該次甄選經過,並表明考試成績評定為面試委員獨立公正之判斷,應予尊重等語(原處分卷第39頁),其後復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102年5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重申該前開函復意旨,上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陳情資料及前開各該函文附卷可考,是依前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所表明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所屬中工處)上開函復乃係對甄選程序是否合法所為之決定,對上訴人參與行政機關公平甄試之權益產生影響,應屬公法關係,且對上訴人是否被錄取擔任臨時人員發生規制效力,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訴稱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依系爭考試進用之臨時人員應否錄取之爭議,自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被上訴人重申甄選經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核不足採。(二)又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因應業務需求及配合組織整併調整,就臨時人員移撥至各工程處員額規劃數,前以101年12月24日鐵工秘字第1010019719號函知被上訴人所屬各工程處,並敘明其中為配合專責資訊安全人力運用,102年由南工處減列1名助理人員缺額移入中工處,請中工處依規定招考資訊安全人員(原處分卷第226頁)。嗣被上訴人中工處即由秘書室針對該臨時資訊安全助理人員1名之招考,於101年12月25日簽准請人事室辦理甄試作業(原處分卷第224頁),經人事室於102年1月9日就系爭考試擬訂相關資格條件(1.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資訊工程、資訊科學……系所畢業,持有證明文件者,並具有1年以上資訊相關工作經歷。2.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非資訊相關科系畢業,持有證明文件者,並具有3年以上資訊相關工作經歷。),且以面試為招考方式,評分標準分別為專業能力70%、表達能力20%、儀容態度10%,報奉處長簽准在案(原處分卷第217頁),並自10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將甄選資格及工作項目等相關徵才資訊,公告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網頁(原處分卷第147~148頁),辦理公開甄選,同時附有外補甄選報名表及應徵基本資料供應徵者填具(原處分卷第149~151頁)。迨102年1月24日舉行系爭考試,由處長指定擔任面試委員之3位委員(原處分卷第210~212頁)經由面試方式,分別就參加甄試人員之專業知能、表達能力、儀容態度予以評分,並以3位委員之評分加總合計,依分數高低排定名次。而上訴人面試結果,3位委員給予上訴人之總分各為81分、82分及84分,名次分別為第6名、第7名及第5名(原處分卷第204~206頁),加總合計後上訴人名次第6,惟因該次甄選僅正取1名,另擇優增列候補1名,致上訴人未能錄取。是系爭考試採公開甄選方式,其過程亦符合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核與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8點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上有關之程序規定尚無違背。至於評分結果,上訴人未獲錄取,則係本諸各面試委員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在查無係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認定、將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或其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判斷恣意之情形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應承認被上訴人享有判斷餘地,原審法院予以尊重。(三)上訴人雖主張本次甄選者非屬臨時人員,錄取者應以公務人員之資格任用云云,惟系爭考試係依據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辦理,所招聘者為臨時人員,已如前述,且由被上訴人刊登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之徵才公告已載明所徵人員為一般人員,官等職等、職系欄位均為空白,官等類別則勾選「其他」,參加甄選資格條件亦僅要求具有一定之學經歷(原審卷第147頁),亦即足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於報名系爭考試所填具之外補甄選報名表,於其上專業證照欄填寫具有Auto CAD2006 2D以及Microsoft Office證照(原處分卷第81頁),該報名表已提供予面試委員參考,面試過程中上訴人提出7、8紙專業考試合格證照,亦經面試委員將其納入專業知能之評分考量,上情已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上訴人將報名表所載證照與面試時當場提出之證照,二者混淆,指稱被上訴人先稱專業證照係提供面試委員參考,再改稱上訴人具有7、8張證照,已提供面試委員列入專業知能評分項目考量,前後矛盾云云,亦有誤會,經核均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為私法上爭議,非屬訴願審議範疇,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中指「有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3年9月15日起暫由胡湘麟代理」,而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交通部103年9月12日交人字第1035011763號函說明:「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22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0659號函有關機關首長代理期間為3個月內之案件授權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至原判決作成時,被上訴人提送之機關代表人合法性已逾前述交通部103年9月12日函所述代理期間為3個月之期限,被上訴人亦未即時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以延長原承受訴訟代表人之合法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應為違法判決。(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提出答辯狀,並懇請法院逕行判決,上訴人已無再出庭辯論之必要性,是上訴人實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判決理由七諭知「訴願決定以本件為私法上爭議,非屬訴願審議範疇,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然原判決理由六、〈一〉卻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訴稱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依系爭考試進用之臨時人員應否錄取之爭議,自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被上訴人重申甄選經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核不足採。」,前後判決理由矛盾,且違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四)系爭考試甄選簡章(即刊登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公告)中,並未記載面試分別依專業能力、表達能力、儀容態度等評分字樣,亦無各項所占百分比之規定,更無註明此次甄選為臨時人員,故被上訴人就相關內容之說詞,應不足採信。(五)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旋即於104年2月26日提出上訴狀,然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始提出答辯狀,經兩相比較之下,足見被上訴人提出訴狀時間,實已逾時2個月有餘,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同法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上訴人實已逾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答辯狀,且原審法院亦有逾法定15日內提送之時效,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應有逾時之程序違法,故應屬無效之答辯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本院更為審判,並命被上訴人應補上訴人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上訴人上班之日止,依上訴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院按:

(一)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3年9月15日起由高速鐵路工程局副局長胡湘麟代理,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訟,迄今相對人代表人並未有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代表人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疑義。至機關首長代理期間之限制,純屬機關內部管理監督之機制,在未依法改任之前,縱代理期間已滿,其原代理機關首長之效力仍不生影響。為求翔實,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局長職務由其副局長胡湘麟延長代理至105年9月25日止,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13日總處組字第1040043447號函可按,足認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本案繫屬中並未變更,不生承受訴訟或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所提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至原判決作成時,被上訴人提送之機關代表人合法性已逾前述交通部103年9月12日函所述代理期間為3個月之期限,被上訴人亦未即時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以延長原承受訴訟代表人之合法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漏未斟酌,應為違法判決乙節,尚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足採。

(二)次查我國於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採直接言詞辯論審理主義,故當時人縱已提出書狀陳明其訴訟資料及法律意見,仍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俾法院得到直接之心證,資為合法之裁判。如當事人一方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言詞辯論,為使訴訟有效進行,法律明文規定在一定要件下,法院得依一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至當事人已提出書狀陳明,並非拒絕到場行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其已提出書狀而主張其不到場有正當理由,自屬誤解法律規定意旨而不足取。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

(三)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規定之期間係屬訓示期間,僅需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提出,均不影響其效力。故上訴意旨復以:

相對人未於上訴狀或同法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已逾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答辯狀,且原審法院亦有逾法定15日內提送之時效,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程序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四)另查原判決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所表明之法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之函復為行政處分,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以本件為私法上爭議,非屬訴願審議範疇,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或違反本院上述裁定廢棄發回意旨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此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核與原判決意旨不符,尚嫌無據而不可採。

(五)末查系爭考試甄選簡章(即刊登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公告)中,固未記載面試分別依專業能力、表達能力、儀容態度等評分字樣,亦無各項所占百分比之規定,惟查被上訴人中工處針對該臨時資訊安全助理人員1名之招考,於101年12月25日簽准請其人事室辦理甄試作業(原處分卷第224頁),經人事室於102年1月9日就系爭考試擬訂相關資格條件,且以面試為招考方式,評分標準分別為專業能力70%、表達能力20%、儀容態度10%,報奉處長簽准在案(原處分卷第217頁),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無違誤。故雖徵才公告未記載評分項目及方式,仍不影響認定本案甄試作業之合法性。上訴意旨猶以:系爭徵才公告中,並未記載面試分別依專業能力、表達能力、儀容態度等評分字樣,亦無各項所占百分比之規定,更無註明此次甄選為臨時人員,故被上訴人就相關內容之說詞,應不足採信云云,加以爭執,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理。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即命被上訴人應補上訴人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上訴人上班之日止,依上訴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案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於本案仍為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