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2號上 訴 人 廖湘仁(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關於遷移費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廖湘仁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湘仁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原審被告)辦理開發新埔○○○區○○區區段徵收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廖湘仁,下稱原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568筆私有土地,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審原告所有門牌號○○鎮○○里○○路○○○巷○○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原審被告於99年5月31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並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函通知原審原告。原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6月9日提出異議,原審被告以99年6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90097553號函通知原審原告等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審原告雖於99年7月15日領取建物補償費,惟對其中多項補償項目之金額仍不服,多次提出異議,經原審被告分別函復後,原審原告復於101年11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被告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於101年12月5日召開101年度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102年1月9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0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審原告略以,經原審被告提請地評會上開復議決議,本案建物補償費以「加強磚造」之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等語。原審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物雨遮、一樓室內牆缺25%、設計監造費均未補償;各樓地板為磁磚鋪設,不應以土質馬賽克補償;灶台應以長度補償,不應以立方公尺補償;未依法興建之二級木屋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而非以救濟金額發放;人口及家具遷移費未見函復決議情形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撤銷;原審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發給原審原告遷移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處分;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依原審被告認定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單價每平方公尺5,368元,然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符合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所定「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之結構系統,單價每平分公尺7,040元,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第6條及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原審被告尚須補償498,968元。
㈡依系爭建物1樓室內照片,廚房部分係有鋪貼磁磚,室內牆壁為水泥粉光水泥漆有隔間占75%面積,磁磚有隔間占25%面積,原審被告以無隔間計價,容有錯誤,尚須補償87,692元。㈢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系爭建物1、2樓室內地坪材料為磁磚。是原審被告應以磁磚鋪設為補償86,154元。㈣原審被告應補償雨遮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73,008元。㈤有關灶台之補償雖法無明文,然99年度公道五路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取得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新竹市市○○道路改善工程(新竹縣、市段)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復查清冊-新竹縣政府部分,均以長度計列補償,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被告自應循此以長度計列補償標準。原審被告雖援引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之計算方式以立方公尺計算,然未說明與上例有何不同,實非合理。㈥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5成為拆除獎勵金,原審被告以救濟金為計算基準,顯然有誤,應補償23,291元差額。㈦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是以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此有內政部9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月9日函釋)可參。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兩戶,分別為戶長呂秀蓮等3人及戶長廖柏仁及原審原告2人,原審被告以一戶計算遷移費,顯與查估補償辦法第8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相悖。是系爭建物人口遷移費,呂秀蓮等3人為16萬元,廖柏仁等2人為12萬元,共28萬元,原審被告僅以一戶5人計給24萬元遷移費,差額計為4萬元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審原告83萬9,113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載明其結構為加強磚造,原審被告依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該結構發放補償費,並無違錯誤。倘認系爭建物於查估當時確如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惟因與使用執照所載結構不同,應非合法建物,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以下獨立戶之補償費每平方公尺7,040元之百分之70計算,補償費應為每平方公尺4,928元,原審被告以加強磚造結構每平方公尺5,368元核計,已高於原可請求之金額。㈡系爭建物於1樓廚房鋪貼磁磚,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房屋室內隔牆之說明」第1點規定,廚房部分之隔牆應認定為室內無隔牆。
㈢本件於查估當時樓地板粉裝為土質馬賽克,且原審原告於建物拆除前多次提出異議,從未提出地磚查估疑義,遲至建物拆除後始提出,然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無法核對。㈣現行之查估補償辦法並無雨遮、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之補償項目,且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下稱內政部91年8月5日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原審被告自不受其他縣市機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㈤查估補償辦法並無灶台之補償項目,而坊間就灶台之計價究以立方公尺或以公尺為單位,本無一定標準。故原審被告援引同為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案,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計算方式及單價計算補償,實屬合理。㈥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所稱建物查估補償金額,係指依查估補償辦法規定可得補償之金額。就無建照建物而言,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該建物可得之補償金額(即合法建物之百分之70)之5成計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二級木屋架既無建照,原審被告以百分之70計算補償金額,於法有據。㈦原審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6年1月9日函釋,惟就同一門牌生活戶之情形,可能是三合院中各房子孫分別立戶,亦可能是住戶皆共同生活,僅於戶籍登記上分別立戶,或可能是設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之情形。於前者,因三合院僅有一個門牌,對於各房子孫以分別立戶計算人口遷移費應屬合理,但就後者,如僅是因戶籍登記上是分別立戶或形式上設立戶籍即可多得人口遷移費,似有不公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審原告於99年6月9日提出異議,雖於99年7月15日領取建物補償費完竣;惟其對於補償費發放之認定標準及金額不服,先後於100年10月23日、100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書、100年12月12日提出陳情書、101年3月13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告復於101年11月8日聲明異議,經原審被告提交地評會召開101年度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後,以原處分函知原審原告略以,經原審被告提請所屬地評會復議決議,本案建物補償費以「加強磚造」之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等語。可知原審原告因係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原處分本質上即為否准原審原告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原審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對象為否准原審原告增加補償費請求之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㈡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載明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原審被告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加強磚造結構發放補償費,並無錯誤。又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縱認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間查估當時確為鋼筋混凝土造,然與使用執照所載結構不同,系爭建物應非合法興建之建物,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鋼筋混凝土造3層以下獨立戶之補償費每平方公尺7,040元之百分之70計算,補償費應為每平方公尺4,928元,原審被告以加強磚造結構每平方公尺5,368元核計補償費,已高於原審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予請求。另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一)點「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及第(二)點規定,可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與加強磚造係指相同之構造,原審原告主張查估補償辦法之附件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其項目並無加強磚造之項目云云,實屬誤解。
㈢按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六)房屋室內隔牆之說明」第1點規定,房屋內部僅有廁所、浴室、廚房之隔牆者,應認定為無隔牆。系爭建物僅於1樓廚房有鋪貼磁磚,依上開規定,廚房部分之隔牆應認定為室內無隔牆,故原審被告認定系爭建物1樓室內為磁磚(25%)無隔間,並無錯誤。㈣查估補償辦法並無雨遮、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之補償項目,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作成補償處分,實於法無據。至行政院60年5月17日台(60)內字第4387號令部分,姑且不論該案例中之臺北市政府是否確有作成給予建築設計費補償之處分,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函釋,原審被告自不受其他縣市機關就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相關處分之拘束,原審原告援引該行政院號令而主張原審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亦屬無據。㈤查估補償辦法並無灶台之補償項目,而一般就灶台之計算究以立方公尺或公尺為單位,本無一定標準,且以不同單位計價之單價亦不相同。故本件原審被告援引同為區段徵收之縣治三期及華興區段徵收案,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之計算方式及單價計算補償,尚屬合理。㈥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查估補償金額,係指建物依該辦法規定可得補償之金額。合法建物之補償金額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之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列金額計算,無建照建物則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補償金額應以合法建物之百分之70計算。是就無建照建物而言,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該建物可得之補償金額,即合法建物百分之70之5成計算。是原審原告僅以條文中之補償金額一詞,即認為地下室無建照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合法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顯有誤解。㈦本件查估當時系爭建物樓地板粉裝為土質馬賽克,而原審原告於建物拆除前多次異議,從未提出地磚查估疑義,遲至系爭建物拆除後之101年11月8日始提出各樓層樓地板粉裝均係磁磚之主張,已有可議之處,況系爭建物現已全部拆除,無法查證,原審原告主張各樓層地板均為磁磚鋪設,原審被告卻以低價之土質馬賽克補償云云,自難採認。㈧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是以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此有內政部96年1月9日函釋可參。又內政部以103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094076號函,本件並無原審被告所稱僅適用於三合院之情形。查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兩戶,分別為戶長呂秀蓮等3人及戶長廖柏仁及原審原告2人,原審被告以一戶計算遷移費,顯與查估補償辦法第8條及上開內政部函釋相悖。是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之計算,呂秀蓮等3人應為16萬元,廖柏仁等2人應為12萬元,總共應給付28萬元之人口遷移費,原審被告僅以一戶5人計給24萬元,與法未合。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請求,洵有違誤,原審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原審被告應作成再發給遷移費4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五、原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本件區段徵收案97年3月27日召開之說明會會議紀錄,於說明事項中載明本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依「新竹縣(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於綜合答覆時卻又依查估補償辦法辦理,前者為法律,後者為行政命令,原審被告自應提請立法機關審議,以防權利濫用。㈡系爭建物未曾改建,係屬合法建物,原審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非合法部分負舉證責任,容有違誤。又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而該報告書係專業人士所為研判,原審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又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原審被告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現地勘查建物構造,而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憑,更非以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為據,據以補償。㈢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房屋主要構造及類別項下房屋構造別」,室內隔牆構造體(不包括表面粉裝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部分,原審被告業補償完竣。然系爭建物1樓室內牆粉裝造作25%磁磚有隔間,室內隔間依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僅分為有、無隔間兩種,獨漏25%無隔間,斷無此理。原審被告及原審法院無法分辨隔牆構造體及室內牆粉裝造作,實屬嚴重錯誤。㈣本件區段徵收案97年3月27日召開之說明會會議紀錄綜合答覆(三),載明若附屬建築改良物於查估標準表中無列表者,將由原審被告所屬工務處協助修訂云云。另依內政部91年8月5日函釋意旨,雨遮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係屬建築改良物「重建」時必要之支出,原審被告自應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立法意旨,訂定合理雨遮及建築師設計監造費之補償,以維人民財產權。㈤同為徵收案,關於灶台之補償標準,有以長度計價,亦有以立方公尺計價,顯非合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㈥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所稱建物僅有依法興建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兩種,均統稱為建物,第9條規定之建物即為統稱,是無論合法建物與非合法建物均按補償金額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又系爭建物並無地下室設施,原判決顯然有誤。㈦本案訴訟期間原審被告以103年1月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補償各樓層地板土質馬賽克與磁磚差額每平方公尺308元在案,原判決未予調查,實令人遺憾云云,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原審原告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審被告應再給付原審原告79萬9,113元,及自行政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審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建物之現住人口為廖柏仁、呂秀蓮、廖涓雅、廖咨景等4人,查估當時該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廚房僅有1個爐具、灶台,顯為共同生活,並未有分戶分食情形。且原審原告廖湘仁於查估當時填寫之住址「桃園縣楊梅市○○里○○街○○○巷○○號5樓」非與系爭建物同址,相關異議書類住址皆填寫為上開地址,顯示原審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審被告訂定之查估補償辦法就現住人口之居住實情嚴以認定,並未逾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㈡系爭建物於公告期間,廖柏仁以繼承其母廖劉緞妹(使用執照起造登記人)之房屋產權稅籍證明書,提起產權異議,原審被告以雙方之協議書發放補償費,原審原告廖湘仁之身份僅止於協議領取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且設籍之戶長廖柏仁君、呂秀蓮並未對系爭建物相關補償及人口家具遷移費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原審原告顯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未提出異議云云,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查:
(一)關於補償費部分: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補償機關依法律、經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之規定為補償,即難認有不合。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2.次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7點則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再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審被告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救濟及獎勵,制定查估補償辦法作為辦理之依據,即屬有據。
3.又按「(第1項)本辦法所稱之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2項)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物,按本辦法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70予以救濟。但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物不予救濟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之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如附表二)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分別為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第1項所規定。而「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運用須知」第㈠點「各類房屋主要構造定義」第5、6項分別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丸鐵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無承載垂直荷重,四層樓以下間或使用磚或其他建材,但五層以上規定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份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山形鋼材屋架。」「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壁磚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版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第㈡點規定:「(二)鋼筋混凝土造與加強磚造之識別:一、柱、樑使用混凝土造,樓層雖然四層以下之房屋,而其垂直荷重全部靠其柱或樑承載之構造稱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外牆常使用鋼筋混凝土以外材料如砌紅磚、砌水泥、空心磚等,其柱、樑形態,較牆壁厚度為凸出粗大。至於加強磚造,雖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但其磚牆仍承載垂直荷重。二、依照現行法令規定四樓以上不能建造加強磚造,均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在施工中先做好柱、樑後始砌築磚石者,亦屬鋼筋混凝土造。」據此,可知查估補償辦法所指「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與「鋼筋混凝土造」均有混凝土造之柱與樑,其主要差異在於垂直荷重是否全部靠其柱或樑。因此,僅以房屋之外觀,尚難判別,依查估基準第3點及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所規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查明「建物構造」等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查系爭建物經勘查結果,其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有卷附調查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是原判決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為「加強磚造」,認原審被告以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中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理由雖不儘周延,但其結論則無不合。
4.再按「建物所有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為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係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自係以實際應發給之建物查估補償金為拆除獎勵金之計算基準,而補償金之發給有合法建物與非合法建物(即救濟金)之分,則拆除獎勵金之發給自因合法建物或非合法建物而有不同。原判決以無建照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該建物可得之補償金(按即救濟金)金額,即合法建物百分之70之5成計算,並無不合。又查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44頁)所載,固為2層樓建物,然以原審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加發5成拆除獎勵金之計算標準及依據部分所表示:「補償金額是以……被證一第1頁編號3二級木屋架,……,其為自行加蓋的一層木屋,後來由原告自行拆除……」(見原審卷第113頁),應已認系爭建物除使用執照所載部分外另有自行加建部分。此徵諸辦理本件徵收補償經勘查所製作成卷附調查記錄(見原審卷第13頁)「樓層別/總樓層」欄,除有「住家1F/2」及「住家2F/2」之記載外,尚有「住家B1F/2」之記載;及卷附系爭建物地上物查估及現況測量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見被證一),「房屋構造」欄,亦有「磚造(二級木屋架)(住家B1F)部分,並備註「無建照房屋」之記載。依上,原判決認系爭建物有無照興建之地下室,並以之作為原審被告發給拆除獎勵金是否合法之論述依據,應無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情事。
5.綜上所述,關於補償費部分,原判決不採原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認原審被告依行為時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核發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以原處分否准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且對原審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予以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原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遷移費部分:
1.按「(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本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而查估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且有居住事實必需遷移者,於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暫時遷移,現住人於指定期間內自行搬離,發給人口及家具遷移費。但徵收公告6個月內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每戶人口及家具遷移費之補償標準如下:一、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單身新臺幣12萬元;2人新臺幣12萬元;3人新臺幣16萬元;4人新臺幣20萬元;5人新臺幣24萬元;6人以上新臺幣28萬元。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遷移費,單身新臺幣9萬6千元;2人新臺幣9萬6千元;3人新臺幣12萬8千元;4人新臺幣16萬元;5人新臺幣19萬2千元;6人以上新臺幣22萬4千元。」基此,人口遷移費之發給,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現住人口,而有居住事實必需遷移者為對象,是僅設籍,若無居住事實,既無遷移之需要,自不得計入每戶之人口數;至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附表一)所稱每戶之人口,依內政部以9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之意旨,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而言,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得予以援用。
2.查本件系爭建物同址內設有戶長為呂秀蓮等3人及戶長廖柏仁及原審原告2人,計2戶設籍,為原判決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依前所述,原判決認應以2戶計算發給人口及家具遷移費,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就系爭建物中設籍之2戶計5人,是否均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遽以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之計算,呂秀蓮等3人應為16萬元,廖柏仁等2人應為12萬元,總共應給付28萬元之人口遷移費,原審被告僅以1戶5人計給24萬元遷移費,認原審原告請求原審被告應作成再發給遷移費4萬元之處分,為有理由,自屬速斷。從而,原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原告廖湘仁於查估當時填寫之住址「桃園縣楊梅市○○里○○街○○○巷○○號5樓」非與系爭建物同址等理由,認原審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所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原審被告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遷移費部分,即難認為無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廖湘仁之上訴為無理由,新竹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