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20號上 訴 人 佑梓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陳宏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宏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陳宏杰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3-3、15-16及15-17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13-3地號、15-16地號及15-1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19日函)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
上訴人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
被上訴人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1月6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提起訴願,遭決定以上訴人陳宏杰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僅就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及上訴人陳宏杰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雲林縣地評會是否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容有疑義,應予查明。又被上訴人徵收前所辦理公聽會與協議價購在同一天,根本未整合說明會中所有權人陳述之意見,容有程序瑕疵。另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上訴人陳宏杰之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依101年1月4日修正,101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而本件毗鄰地取得成本每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未依此核算,僅以每坪7萬元補償,明顯違法。被上訴人以毗鄰系爭土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計算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其所求得之現值當然非常低,顯失公平,除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非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且本件徵收舉辦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前地政處處長已承諾採行市價徵收方式辦理,而與被徵收之人民達成協議,如今卻非以市價徵收,顯欺騙百姓。另雲林縣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已十多年未調整,被上訴人於公聽會承諾爭取修正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調整補償金,並溯及適用,惟該條例並未修正提高補償金,顯犧牲民眾權益。再者,依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97、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度營業淨利仍是正值,98及99年度借貸資金以投資,才呈現負值,然此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仍為正值,故被上訴人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營業淨利加公司存款利息收入減公司貸款利息支出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顯不合理,而應以稅捐稽徵處申報之最終核稅營業額或以實際拆除面積計算補償。末按,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上訴人剩餘土地皆屬面積過小之畸零地,顯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經申請被上訴人卻不願一併徵收,亦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本件公告徵收(上訴人部分)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19日函及102年11月6日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雲林縣地評會係依地評會組織規程聘任委員19名組成,並依法執行地價評議作業,並無違誤。另本件徵收協議價購與說明會於100年9月4日辦理,經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召開100年第3次評議會決議,101年度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再次辦理協議價購。被上訴人已實質對補償價格進行協商,並無程序瑕疵。又本件15-16地號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及13-3地號屬於345-2地價區段。
而345-2、862、345-1及706-1地價區段,因皆無買賣實例,故345-2、862、345-1、706-1地價區段,係依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262、736;727、728;262、736;116、333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於100年12月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345-2之區段地價為27,600元/㎡、862之區段地價為14,700元/㎡、345-1之區段地價為22,000元/㎡及706-1之區段地價為5,300元/㎡。綜上,15-16、15-17及13-3地號土地,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宗地地價分別為24,925元/㎡、17,888元/㎡及27,600元/㎡。另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2棟建物,一為合法建物,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查估,主體構造材料有鋼鐵造、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7條規定估算,補償金計4,007,448元,救濟金計3,656,601元,自拆獎金計1,944,663元;一為非合法建物,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查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主體構造材料為RC加強磚造,調查主體構造材料有加強磚造、磚造等,補償價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估算,補償金計60,482元,救濟金計1,133,567元,有關遺漏查估事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6日作地上物複估更正之公告,並無違誤。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因上訴人徵收當時近3年之營業淨利為負值,是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不予補償。又上訴人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係針對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後有關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與本件為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無關,自不得比附援用。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地政處處長承諾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並未有將以市價補償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有成立協議之證據,參以本件徵收補償之基準為徵收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並非市價,則上訴人請求按市價為徵收補償,顯與斯時相關規定不符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陳宏杰係對徵收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不服,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則係對營業損失部分不服,即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並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陳宏杰主要係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及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對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三部分為爭執。
㈡徵收補償地價部分:1、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使用地目13-3、15-16地號為建,15-17地號為旱,經作業單位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鎮○路○○○路○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臨路18米間劃設為路線價345-2地價區段,建地目以外土地劃設為345-○○○區段○鎮○路(大學路2段至雲林溪間)東側建地目臨路18米外裡地劃設為86○○○區段○鎮○路東側與原社口公墓間之裡地及原社口公墓南側、鎮○路○○○○○路2段間之裡地(經農地重劃區)劃設為706-1地價區段。13-3地號劃分在345-2地價區段,15-16地號跨屬345-2、862地價區段,15-17地號跨屬345-1、706-1地價區段,其地價區段之劃設與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2、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345-2、862、345-1、706-1地價區段於公告現值地價調查期間查無買賣實例,經作業單位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使用性質類似之262、736地價區段作為345-2地價區段之基準地價區段;862地價區段選取727、728地價區段;345-1地價區段選取262、736地價區段;706-1地價區段選取116、333地價區段,經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估計345-2區段地價為27,700元/㎡,862區段地價為14,800元/㎡,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706-1區段地價為5,500元/㎡,經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0年第3次會議通過:34○○○區段地價為27,600元/㎡,862區段地價為14,700元/㎡,345-1區段地價為22,000元/㎡,706-1區段地價為5,300元/㎡。又13-3地號位屬345-2地價區段,作業單位乃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區段地價27,600元/㎡為其宗地地價;15-16及15-17地號因分別跨屬345-2、86○○○區段及345-1、706-1地價區段,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跨屬區段之面積比例計算,經核算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24,925元/㎡,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888元/㎡。嗣經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
維持15-1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4,925元/㎡、15-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7,888元/㎡、13-3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是本案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及查估情形應屬適當。3、徵收補償地價:雲林縣地評會99年11月30日第3次會議決議:本縣100年度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之地價補償,不予加成。及100年12月6日第3次會議決議:101年度本縣辦理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區之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所為之評定,係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審認其徵收補償價額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洵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法提交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價格,被上訴人據以102年11月6日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並無不合。4、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乙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上訴人提出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係因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案」,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所載,本案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又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核算後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18,452元/㎡、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7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2,000元/㎡,對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至於上訴人主張相鄰土地市價應為每坪20萬元,本件卻僅以每坪7萬元補償,顯已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土地乃都市計畫住宅區,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尚有不同,無法據以認定本件補償價格不合理。況其援引內政部75年2月19日台(75)內地字第383530號函釋,然該函釋係就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後關於抵費地申報地價之核定方法及標準,核與本件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無涉,自非可採。5、雲林縣地評會委員分別於100年12月6日召開100年度第3次會議及102年10月3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會議,當時之委員名冊及出席委員均過半,亦符合101年5月25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規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前所辦理公聽會與協議價購在同一天,程序違法云云,然公聽會縱與協議價購同日辦理,亦非法所不許,況本件被上訴人歷經2次協議價購,100年9月4日辦理協議價購與說明會,當日會議紀錄結論載明:「惟為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有關以市價辦理徵收之訴求,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最近3年內的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縣府更將配合估價師之估價報告,重新檢視公告土地現值,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經雲林縣地評會於100年12月6日召開100年度第3次評議會決議,101年地價補償標準不予加成,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再次辦理協議價購,當日會議紀錄載明:「本府依100年9月4日說明會會議結論,由估價師查估區內土地市價,也參酌民眾陳述意見來訂定今天的協議價格。」並無上訴人主張未經實質協議價購等程序瑕疵。6、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地政處處長答應採市價徵收方式辦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相關媒體報導內容,僅表示縣府允以市價徵收補償精神引進估價制度,參考估價報告及公告現值後重新檢討,提雲林縣地評會作為徵收補償依據而已,惟補償地價數額依法仍須經雲林縣地評會評議,並非地政處處長一人即可決定。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7、上訴人另稱土地徵收條例業將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由公告土地現值改為市價徵收,然被上訴人竟未暫停系爭徵收計畫,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違背誠實信用云云。然查本件徵收計畫其選址範圍及徵收核定早於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後辦理補償,相關作業流程並無異常,上訴人主張自非有據。㈢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上訴人陳宏杰所有坐落15-16、15-1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鐵造、磚造、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3-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非合法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磚造,經被上訴人依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7條規定,核算15-16、15-17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補償金為4,007,44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944,663元,救濟金為3,656,601元;13-3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補償金為60,482元,救濟金為1,133,567元,並無違誤。從而,雲林縣地評會102年第4次會議決議,維持查估補償價格,被上訴人據以102年11月6日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並無不合。㈣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徵收當時最近3年度之營業淨利計負252,024元,利息收入計4,480元,利息支出計285,550元,經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額為負177,698元,因計算結果為負值,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應不予補償。上訴人主張公司常以貸款週轉,不應計算利息支出云云,尚無所據。
且本件上訴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法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即無援用該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依其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應按稅捐稽徵處最終核稅營業額或以實際拆除面積計算補償,於法無據。是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9日函復不予補償,並無不合。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徵收後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經申請卻不願一併徵收乙節,按上訴人倘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申請一併徵收遭被上訴人否准,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非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之審理範圍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本件辦理徵收時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書」、102年1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第二階段辦理案件)綜理表編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及102年5月間「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第二階段辦理案件)綜理表編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均仍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迄至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時,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是以,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本件自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係批發零售市場,依最接近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相同者,乃斗六市○○段56-6、56-7地號(零售市場)、967地號(零售市○○○○○段○○○○○號(零售市○○○○○段313-2、313-8、314地號(斗六市西市場)等土地,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值為68,486元/㎡,與市價相當。然被上訴人選取作為平均市價標準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係選取706-3地號土地(水溝地)其公告現值3,9 00元/㎡、706-1地號土地為墳墓地,是嫌惡設施土地,其公告現值僅5,300元/㎡、345-3地號土地為私人殯儀館及寺廟用地,公告現值為21,000元/㎡,造成15-16地號宗地地價為24,925元/㎡、15-17地號宗地地價為17,888元/㎡、13-3地號宗地地價為27,600元/㎡,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當然非常低,顯失公平,且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其徵收顯然違法。原判決對於上情均未為調查及辯論,逕行援引被上訴人之抗辯而予認定,對於駁回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則隻字未提,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評估地價前,就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先予調整,其中墳墓區於101年度調整15%,而緊鄰鎮○路○○○○段卻僅調漲1%,該調整明顯係為有利於其後徵收預作準備,不利於系爭土地地價之評估基準值,原判決未就上情予以詳查,亦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部分:雲林縣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十多年未調整,根本無法讓所有人重新興建。經被上訴人於公聽會中承諾,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已建請工務單位檢討調整,爭取追溯依新補償標準辦理,然被上訴人卻因內部機關之不作為,未予修正,犧牲民眾權益。原判決未對上情具備理由予以說明,即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關於營業損失之補償部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主張應以稅捐稽徵處申報之最終核稅營業額或以實際拆除面積之補償辦法補償等情,均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1.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而「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因被徵收之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適用不同之規定為地價補償。
2.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查估補償價格,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之訴。查原審為此一事實之認定,依判決理由,係以訴願卷第33-35頁之「徵收當時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為其證據(見原判決第26頁第24頁);經查,訴願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關於系爭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部分,其土地標示部,固未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然系爭土地同小段15-16地號及同小段15-17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標示部均有「地價備註事項:
其他09 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主張遭徵收之系爭土地3筆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103年9月30日補充理由狀時,提出納稅義務人為陳宏杰之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即原審證物一),該繳款書所載課稅土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等5筆,並有部分為一般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記載。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於理由中僅謂:「……此係因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案』,依其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載所載,本案斗六市○○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須『以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本院卷第78-83頁)」等語,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土地中大潭段社口小段15-16地號及同小段15-17地號土地之地籍整理清冊土地標示部上載有「地價備註事項:其他092.03.10公共設施保留地」,何以不得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說明,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係對上訴人陳宏杰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等5筆課徵,該繳款書既已標示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未調查是否為系爭土地,即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事實之認定,已與論理法則有悖,且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情事。基上事實,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二)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
1.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
516、652號解釋參照),足見國家機關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滿足之補償。
2.次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規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一、鋼筋混凝土造。二、鋼骨水泥造。三、加強磚造。四、磚造、石造。五、鋼鐵。六、木造。七、土造。八、竹造。九、第1款至第8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十、其他。」第9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之補償價格依房屋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一)估算。二、圍牆之補償價格依圍牆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二)估算。三、室外附屬雜項建造物之補償價格按
照其構造依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補償基準(如附表三)估算。但廢棄之附屬設施不予補償。(第2項)前項第1款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之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第27條第1項規定:「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
3.查上訴人陳宏杰所有坐落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鋼鐵造、磚造、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同段13-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非合法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磚造,為原審依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基此事實,並揆諸前開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7條規定,核算15-16、15-17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補償金為4,007,44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944,663元,救濟金為3,656,601元;13-3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補償金為60,482元,救濟金為1,133,567元,雲林縣地評會決議,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並無不合。又徵收補償因非為完全之補償,是原判決以雲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修正提高補償金,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聽會承諾爭取修正該條例調整補償金並溯及適用,於法未合,即難認有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雲林縣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十多年未調整,無法讓所有人重新興建,經被上訴人於公聽會中承諾,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已建請工務單位檢討調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分別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第3點、第6點第1項及第7點所規定。準此,關於依所得稅法規定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因徵收而致停止營業時,應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計算應補償之金額,而無同基準第6點之適用。
2.查上訴人佑梓有限公司徵收當時最近3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計負252,024元,利息收入計4,480元,利息支出計285,550元(被上訴人原計算時未列98年度利息支出53,483元),經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額為負177,698元【(-252,024元-285,550元+4,480元)/3=-177,698元】,計算結果為負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事實,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認對佑梓有限公司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不予補償,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且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依據,並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予以敘明,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說理不足之理由不備,上訴人陳宏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此部分尚有攸關判斷之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關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依法就徵收系爭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對營業損失不為補償,爰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異議,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此外,原判決對此等部分,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對此等部分,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宏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佑梓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