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代 表 人 李崧存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兼送達代收人)
楊月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除廢止前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外,並檢送新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告知土地面積增減應繳(領)差額地價部分另行通知。迄自89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以同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命各該所有權人應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被上訴人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均始終未繳納。被上訴人遂再以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因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被上訴人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26日收繳上訴人差額地價1,465,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4元。惟事後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差額地價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取得之差額地價,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差額地價及執行費,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後所為多次催繳,均非行政處分,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時業已罹於時效而權利消滅。(二)被上訴人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享有上訴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嗣後透過行政執行取得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要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而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亦得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為相類案件。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100年10月14日修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質觀之,亦不得否認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命上訴人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且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又本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5432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8年12月25日前繳納,並於98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後於99年1月12日以府行救字第09900125140號函將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款移送強制執行,是98年12月7日之請求履行債務通知(98年12月9日送達)距被上訴人93年12月30日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且被上訴人亦在98年12月9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作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上訴人救濟期間,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是以本件行政處分不論為93年2月2日或93年12月30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分別應為94年2月2日或94年12月30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至少也應於99年2月始屆滿。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以府行救字第09900125140號函將上訴人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三)本件農地重劃相關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自非公法上返還義務之範圍。因此,上訴人請求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重劃案,以84年公告及通知書檢送土地對照清冊通知上訴人已依法公告系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土地面積,並載明上訴人應繳交差額地價1,465,000元,且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等情。又上訴人既得於84年公告確定後使用所分配之土地,顯然被上訴人已交付重劃分配之土地,且斯時尚未實施地籍測量,故無土地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情事。足見係被上訴人依公告結果實施地籍測量後,以前揭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更正分配土地面積時,始發生上訴人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而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前揭85年函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始得行使,則時效應自斯時始得起算。(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85年函檢送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乃其本諸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以公權力就該重劃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已生具體確認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未為異議已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即已成立。而被上訴人以89年12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檢送繳款書限期上訴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應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上訴人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且因該差額地價請求,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前揭被上訴人89年12月8日函除具通知繳納之性質外,亦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該函屬其為行使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可採。(三)另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僅係賦予被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然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差額地價確屬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執行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限期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為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並限期上訴人應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上訴人既經送達在案,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及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則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之催繳函,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四)本件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固為5年,惟就該條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原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然因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前揭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該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雖卷內無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送達上訴人之回證致無法知悉該函之送達時點,然採最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93年2月2日起算,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重新計算時效則需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2日移送執行,有被上訴人99年1月12日府行救字第09900125140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1,465,000元,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及第203條規定,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98條第3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均係單方面保障受處分人權利之規定,依目的及體系解釋,受處分人適用系爭規定時,不應使其反因系爭規定而產生更不利之結果,否則自與單方面保障受處分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判決以行政機關未有救濟之教示,即逕為系爭規定之適用,並以此計算時效期間,而未限縮解釋以避免造成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更不利之結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系爭規定之文義,其係規定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視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已提起救濟。故系爭規定僅受處分人可單方面主張救濟期間仍未完成,於處分機關則未有適用餘地,救濟期間之計算就處分機關而言應未有任何改變,是本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既未曾有提起救濟之意思,加以系爭規定僅近似民法時效不完成制度,僅有上訴人可單方面主張救濟期間仍未完成,被上訴人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則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時效期間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一)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當時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條例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查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別記載上訴人就其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應繳差額地價,並說明原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土地面積增減之應繳(領)差額地價另行通知,上訴人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固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惟本件係公告期滿確定土地交接後,再進行確定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以85年10月9日函更正,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故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10月9日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是原審認定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即得行使而起算時效,其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固為5年,惟就該條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5年時,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原應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然因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11條之規定,以前揭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即為實現該權利而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業經本院作成上述決議。然因該93年2月2日函並無救濟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需送達後1年始告確定而重行計算時效,雖卷內無被上訴人93年2月2日函送達上訴人之回證致無法知悉該函之送達時點,然採最有利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以93年2月2日起算,至94年2月1日始屆滿1年,重新計算時效則需至99年2月1日止始屆滿。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2日移送執行,有被上訴人99年1月12日府行救字第09900125140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無不合。
(四)復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至臻明確。上訴意旨雖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98條第3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均係單方面保障受處分人權利之規定,依目的及體系解釋,受處分人適用系爭規定時,不應使其反因系爭規定而產生更不利之結果,否則自與單方面保障受處分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判決以行政機關未有救濟之教示,即逕為系爭規定之適用,並以此計算時效期間,而未限縮解釋以避免造成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更不利之結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系爭規定之文義,其係規定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視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已提起救濟。故系爭規定僅受處分人可單方面主張救濟期間仍未完成,於處分機關則未有適用餘地,救濟期間之計算就處分機關而言應未有任何改變,是本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既未曾有提起救濟之意思,加以系爭規定僅近似民法時效不完成制度,僅有上訴人可單方面主張救濟期間仍未完成,被上訴人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則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時效期間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固非全無所見,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98條第3項之規定,固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但同法第133條規定,以「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則為時效重行起算之規定,二者規範之事項不同。又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如請求權人仍怠為最終之實現債權行為,難謂無違時效中斷之立法意旨,故時效重行起算。但如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因受處分人隨時得請求撤銷,客觀上法律關係尚在進行中,時效當然處於中斷中。至於行政處分基於何法律規定而處於得請求撤銷之狀態,則不影響時效制度中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上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98條第3項之規定,雖出於保障受處分人救濟期間之規定,然法律既有如此之規定,受處分人於1年內隨時均可對該處分不服,仍使該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情況,依時效制度之意旨,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屬繼續中,不因受處分人是否主張或行使該特殊保障權而影響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前述上訴意旨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9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適用於同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無非係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