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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5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尤芊云

楊順正被 上訴 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申請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案,經上訴人103年5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33845915號書函復以,被上訴人自75年11月10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前臺南市立第五托兒所助理保育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系爭年資後,其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自85年7月16日起,計至預定退休生效日103年6月3日之前1日(103年6月2日)止,僅有17年10個月又18日,尚未滿25年;又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擬退休生效日止,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符,乃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應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之用語雖為「保育員」,惟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修法理由已說明公立托兒所之「保育人員」服務年資應予併計,且從「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待遇支付標準」、「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可知,全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含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均依「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考試合格任用,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辦理。另於82年10月15日頒布「臺灣省各縣市立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準則」發布實施前,將原已進用之現職保育員(含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皆納編為「雇員」,可見助理保育員與保育員於任用、待遇等相關法律依據,並無不同。又依「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條及第4條規定,已足認定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同為法定編制內人員,且法源依據皆為「雇員管理規則」,是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規定,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同適用該標準表,差別僅於職等之限制,從而兩者之任用依據、遴用資格、進用資格、薪資給付、執行業務、權利關係、義務關係、考核制度等依據均相同,不得為不合理差別對待等語,求為如前揭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可辦理自願退休,而同法第31條第3項所稱「保育員」,係指具有公所設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之任職年資者為限,非泛指依「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會要點」領取離職互助金之「助理保育員」亦屬之,且保育員、助理保育員有學歷要求、薪資給與、工作性質、是否列冊儲備登記、薪資調整之不同,兩者確有本質上之差異。又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而村里托兒所保育員之薪資及進用係比照約僱人員,非考試及格人員,亦非經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又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所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係立法院未查究公務人員退休法意旨下,逕行修正入法,基於依法行政,上訴人僅能依法就納編前保育員年資,慎作併計退休年資或領取月退休金之認定;至於助理保育員,則因進用條件顯與保育員不同,不可再視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併計之保育員。且被上訴人舉證納編為雇員之事實,僅係任用資格之審查,「得否併計退休年資」與「是否納編為雇員」分屬二事,故助理保育員未併計公務人員退休,難謂有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3項規定可知,而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即得申請自願退休;而該法適用範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銓敘為原則,惟公務人員如具有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亦應併計退休年資。

(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及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與職等比敘年資計算,基本原則不盡相同。然應比較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是否有本質上差異而有差別待遇之理由。

1、進用依據方面,被上訴人系爭年資任職於前臺南市立第五托兒所之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進用依據,除「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未就助理保育員予以規範外,「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點第1款、「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保育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待遇支給標準」、「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點、第4點、第8點前段、「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調動服務注意事項」第6點前段及「臺灣省各縣市立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準則」,對於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均一體適用;且保育員出缺係由現任助理保育員遞升為原則,顯見兩者進用依據,無本質上差異。

2、待遇支給方面,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均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雇員管理規則」及其薪給附表核支。

3、工作條件方面,關於所享權益部分,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第5點第3款、「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離職互助要點」、「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0點、第12點本文、「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調動服務注意事項」第1項可知,均得參加勞工保險,有請領撫慰金及離職互助金權益,均得依「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調動服務注意事項」調動;關於所負義務與責任部分,依「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1點、第13點前段、第14點第1項、第18點規定可知,均負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義務,並依相同規定考核、獎懲;關於所服勤務部分,依「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4點第1款、第2款、第15點第2款前段、第16點本文前段規定可知,服勤務內容雖分有主要與協助,惟均屬幼兒教保相關工作,且上班時間及請假規定均相同。

4、綜上可知,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除因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專業分工,而有進用資格及工作內容之若干差異外,進用依據、待遇支給及相關工作條件,均無本質上之差異。系爭規定「保育員」涵義應係指「職務類別」為保育員,包括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在內。則系爭規定不應為保育員或助理保育員而有所不同,否則與平等原則有違。

(三)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年資期間於臺南市立第五托兒所擔任助理保育員一職,於85年7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依規定納編為雇員,則被上訴人系爭年資自得依系爭規定併計其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並自103年6月3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依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所載歷任職務年資,計至其擬申請退休生效日止,雖未滿60歲,惟其任職年資自75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日(即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止,合計27年7個月又23日,已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退休要件。故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自願退休申請,已違反系爭規定,且與平等原則有違。況自系爭規定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本案之前,上訴人至少已核准11件公務人員以所具公立托兒所納編前助理保育員之任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申請案,上訴人於本案之否准,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由,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應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係「軍職年資」採計退休年資問題,然本案係「助理保育員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疑義,兩者本質上顯屬有別,難比附援引。又公務員領取退休金權益之前提條件,係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進用為公務人員後之公法上職務關係,非泛指為國服務者均一體適用相同之退休金計算基礎。另自44年臺灣省政府明令各縣市成立農忙托兒所後,同年托兒所設置辦法即已出現保育員一職,至於助理保育員一職,似首見於68年臺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縱明訂得增設助理保育員,然遴用資格與業務功能,未予規定,亦無比照、準用保育員;嗣72年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對保育員資格與甄選更為詳盡,亦無助理保育員資格之規定。惟原判決卻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以助理保育員之任用及工作性質與國家間之職務關係,認定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無本質上差異云云。就職務屬性言,依「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規定,保育員實際負責幼兒教學及保護,助理保育員屬協助性質,助理性質絕非等同於被協助者,有本質上差異;又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72年10月6日72北府社三字第302428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72年10月6日函釋)明確指出助理保育員不得單獨進行幼兒教保工作,故兩者非單純分官設職之異,有本質上差異;又臺北縣政府設立村里托兒所之依據與臺南市相同,皆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臺灣省各縣市立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準則」為之,則何以原判決未參酌臺北縣政府72年10月6日函釋,而認與本案無涉,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就工作保障言,「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就保育員詳盡規定,助理保育員則僅見「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前者法規範位階又顯然較高,且原判決一方面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認定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無本質上差異,一方面卻又指出「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未就助理保育員規範,顯有矛盾。就待遇支給言,依「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及「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4點規定可知,助理保育員之薪金晉升,倘若未取得保育員資格,其升級為限,原判決對此亦漏未斟酌。另關於原判決引臺灣省政府64年9月19日府人丁字92448號函,誤將台灣省立育幼院案例援引作成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助理保育員工作性質相同之判決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其他11案本質上類同本件申請案,有不同處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上訴人97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828號書函(下稱上訴人97年10月13日書函)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之保育員不包括助理保育員,已收錄於本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發送至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單位依循辦理。而本件被上訴人非該書函釋適用之首例;縱上訴人有誤核,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判決不當擴張系爭規定,而不採用上訴人97年10月13日書函意旨,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再三指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羅幼雪退休案之答辯理由反覆矛盾一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退休案件之審定,係以服務機關報送之證明文件及退休事實表記載為主。而羅員退休案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所填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確係填「保育員」無誤,並經相關單位審定;經被上訴人上開指陳後,上訴人已全盤清查,有誤核者亦已發函更正,此非上訴人證詞反覆,而係發現誤核而依法行政更正之。故被上訴人指稱並無依據,且曲解上訴人調查證據過程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是適用退休法之對象,則為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而同法第2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惟因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與」(下稱「系爭規定」)。據此,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即得申請自願退休;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範圍,雖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原則,惟公務人員如具有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亦應併計其退休年資作為成就自願退休或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保育員」既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亦非經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自非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惟既經立法院修法納入「公立托兒所保育員可採計退休年資,但不計給退休給與」之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此種例外規定,適用時不應從寬解釋,否則有悖於考試用人制度及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本旨。為此,上訴人曾就「曾擔任市立托兒所助理保育員及代理保育員職務,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案」,上訴人97年10月13日書函:「本案王科員自71年10月5日至73年6月30日,分別擔任雲林縣斗六市立托兒所助理保育員及代理保育員職務之年資,以其曾任助理保育員之年資,並非前開規定(指行為時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之保育員職務(教育部之函釋,亦僅能提敘薪級),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上訴人本於公務員退休法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之立法本意之闡釋,核無不合,而上該函釋作成後,即已收錄於上訴人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發送至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單位依循辦理,自應適用。

(二)次按法律解釋,應先依文義解釋,必文義不明時,始採論理解釋,苟法律文義明確,竟捨文義而採其他解釋,即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進入所謂的「造法」,有礙法律尊嚴及其適用安定之維持。查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資料以觀,依立法院法制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立法四願字第0476號函附件之議事錄決議,記載保育員之進用「係依『台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規定,由各主辦單位自行進用並報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又依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與會委員認定「保育員」係為「教師」及攸關國家教育的品質;86年7月桃園縣公立托兒所全體保育員陳情書、94年4月25日立法委員賴清德國會辦公室函轉臺南市公立托兒所保育員聯合陳情案,及原人事局95年3月23日局給字第0950061458號書函轉立法院陳委員瑩之書面質詢,所認定之「保育員」均指從事實質教學工作,具備專業身分之「保育員」。又自97年4月19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即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7937號)以及該次提案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而言,可知該提案係為討論公立托兒所保育人員於納編前之保育員任職年資是否予以採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其對照表說明二雖記載:「……惟原任職於公立托兒所之保育人員年資,卻無法合併計算,……」,然說明三則記載:「故建議增列民國84年至85年納編之公立保育員,應採以追溯採計辦理退休。」等語;嗣上該提案於97年5月14日進行一讀委員會審查,5月19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送退休法第1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致該院議事處以提請院會公決,6月13日進行黨團協商獲致結論。從而,自提案資料、參與修法之委員或相關行政部門之認知,均以納編前之「保育員」任職年資是否得修正入法為討論焦點,相關文件雖載有「保育人員」之語,然未曾出現「助理保育員」字眼,而黨團協商結論及修正條文亦明定為「保育員」而非「保育人員」,足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保育員」,係指保育員「職稱」,而非泛指從事保育工作類別人員之「職務類別」。

(三)查改制前台灣省政府84年9月23日84府人一字第161055號復函記載:「保育員之進用:查其係依據本府頒訂之『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規定,由各主辦單位自行進用並報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內政部兒童局復函亦述明「保育員之進用係依臺灣省政府72年3月3日府社四字第143370號函頒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依該要點進用並經登記及甄試錄取者,由縣市政府依其志願服務之鄉鎮縣轄市,分別列冊儲備,其後,臺灣省政府74年2月5日府社四字第12956號函頒「台灣省輔導托兒業務實施要點」重申規定,縣市政府應依「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辦理保育員公開甄選儲備登記。足見,所謂「納編前曾任保育員年資」應係依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進用之保育員。上開實施要點,除詳盡規定「保育員」之甄選資格、甄試科目及儲備登記程序外,亦明確規範可否解僱或不予續聘「保育員」之情形而加以保障;至於「助理保育員」之工作保障,則僅見於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1點、第13點前段、第14點第1項及第18點(分別規定:『教保人員在僱用期間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及本要點各項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前述規定者,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之處分或隨時解僱』……),單就解僱條件而言,即知「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有本質上之差異。又「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雖皆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3年5月5日73府社四字第146998號函修正「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規定支薪;惟據上開支給標準表所載,村里托兒所薪金支給分為初等及一等至五等,除初等分四級外,其餘各等均分三級;其說明七並載以:「助理保育員以初等一級雇用,最高以升至一等三級為限」。另「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第14點規定:「教保人員服務每滿1年……應予晉升一級,但受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保育人員薪金比照約僱人員支給標準表限制」,足見,「助理保育員」若未取得「保育員」資格,其薪金晉昇升僅能至一等三級為限,此亦兩者本質上有所差異之故。

(四)次查以保育員、助理保育員進用依據及法制歷史演進以觀,自44年臺灣省政府明令各縣市成立農忙托兒所後,同年之托兒所設置辦法即已出現「保育員」一職,至於「助理保育員」一職,則首見於68年臺灣省政府以68年4月21日府社四字第30780號函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托兒所業務暫行改進要點」內;惟未明定其遴用資格與業務功能,亦無比照或準用「保育員」之相關規定。嗣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2年3月3日72府社四字第143370號函頒「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更詳盡規定「保育員」之資格與甄選,然仍無「助理保育員」資格之相關規定。而「臺灣省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儲備甄選實施要點」訂頒後,各縣市政府進用保育員皆須依該要點規定辦理;但對於「助理保育員」部分,僅有得增設之規定,而未有任何身分資格及任用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查「台南市村里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要點」所定「保育員」(教師)之工作事項為:執行教學計劃,負責幼兒教保工作、家庭聯繫工作、幼兒衛生健康工作、財產保管及經費收支工作、填報各項報表及其他交辦事項。而「助理員(即助理保育員)」之工作則為:協助幼兒教保工作、負責托兒所清潔及餐點製造工作、協助處理托兒所應辦事項、其他交辦事項。可知,「助理保育員」並未執行主要之幼兒教學計劃及教保工作,即便有「協助」幼兒教學,亦僅限於從旁幫助而非為直接從事該項工作,更無權直接進行幼兒教學工作,足見其與「保育員」有本質上之差異。

(五)綜上可知,「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間,無論進用依據、職務屬性、工作保障、待遇支給,均有明顯之本質上差異。而原判決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協同意見書所謂「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等語,應以「公務員」、「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為前提,「助理保育員」並未具備上開前提要件,要難謂為凡為國家服務者,皆能主張依平等原則,享有同等採計退休年資或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原判決自公立托兒所之由來,從進用依據、待遇支給、工作條件等方面,進行論述,認為「助理保育員」與「保育員」之間,無本質上之差異,即有不合。至於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4年9月19日府人丁字92448號函略以:「主旨:省立育幼院助理保育員改分類職位,其工作性質既與保育員相同,請比照保育員降低退休年齡一案,經轉准銓敘部64年9月3日台為特三字第27814號函同意比照保育員降低退休年齡自願退休為55歲,命令退休為60歲……。」經查該省立育幼院之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均係依法考試任用人員,並經上訴人銓敘審定,非屬本案所稱之「保育員」、「助理保育員」,故省立育幼院所設置之「保育員」、「助理保育員」職務,非本案得援引比照之對象,有上訴人64年9月3日函與附件及台灣省立育幼院組織規程附卷可憑,原判決援引台灣省立育幼院之案例,認定村里托兒所「保育員」、「助理保育員」工作性質相同,即有不合。

(六)末按「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在案,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易言之,所謂平等原則係謂法律及命令之前平等,相同事實應予平等對待,不同之事件則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對於違法之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重複作成違法之處分。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對於公務員退休案件之審定,係以服務機關報送之證明文件及退休事實表記載為主,被上訴人所指臺南市政府層轉報送退休案時有將保育員、助理保育員未予區別之疏失,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證詞,對於被上訴人指出疑有誤核情形之案件,一一向原服務機關再次查證,同時將上訴人已審核退休案件中曾任職保育員者,皆予全盤清查,凡有誤核之情形者,均已發函更正在案,亦為原審所確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之「保育員」,依相關立法資料、相關陳情人、相關機關之認知,均僅指「保育員」,而不及於「助理保育員」,而「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無論在進用依據、職務屬性、工作保障、待遇支給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足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保育員」之屬性,依其文義,僅就「保育員」為其規範對象,已至為明確,無再為其他論理解釋之空間,更不容就例外規定,作寬大、擴張之解釋,否則有悖於憲法保障國家文官體制之精神與意旨。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於103年6月3日自願退休案,以被上訴人自75年11月10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任職於前臺南市立第五托兒所助理保育員之年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系爭年資後,其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自85年7月16日起,計至預定退休生效日103年6月3日之前1日止,僅有17年10個月又18日,尚未滿25年;又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擬退休生效日止,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符,乃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判決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保育員」遽認為「保育人員」,進而擴張解釋該條項適用對象包括「保育員」及「助理保育員」,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