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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永建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耀南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102年度第一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28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1459號函(下稱系爭函)(同年月31日送達)通知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依契約約定,應自簽約日之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完工報驗。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惟上訴人迄至103年3月27日未完工已逾期97日。上訴人前承諾103年1月23日施作完成,迄未完成,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限期改正,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認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截至103年3月21日止,建置完成之攝影機影像無法於被上訴人CMS系統調閱影像,派出所電腦PC、主機箱…等未裝置,上訴人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顯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98,889元及差額保證金187,032元。被上訴人同時認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下稱系爭停權規定)之情事,如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日竹市警後字第103001638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系爭異議處理結果),認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反系爭停權規定之情事,上訴人異議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審議判斷,復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採購案系統整合並非由上訴人製作一套系統去更換被上訴人之一套系統,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上訴人須於得標後30日內提出系統整合計畫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協商、授權後,始得進入其系統進行整合,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溝通、協商、授權,致系爭採購案履約進度無法進行。且系爭採購案裝設整合之攝影機僅349支,以349支攝影機去整合被上訴人歷年裝設之4千餘支攝影機,亦與常理不合。(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附件14之1提供核定本案相對應網路設備之位址(IP)、帳號、密碼供上訴人建置、設定、變更、授權整合至CMS、IVS、GIVS系統,並提供CMS、IVS、GIVS系統軟體程式碼(SDK、API)及設備之帳號密碼、系爭採購案光纖路徑資料之配置圖說、既有光纖網路設備之帳號密碼等。復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以及系統相關程式碼、帳號密碼等,且拒絕授權、協商,履約期滿後又多次提供錯誤資料、設備位址(IP)無法連結(不相容)CMS系統、CMS系統軟體不一致,經上訴人要求改善確認,被上訴人均不協調、回應,致上訴人無法履約。申訴審議判斷對於上訴人所提事證置之不理,基於錯誤事實作成偏頗之判斷,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調解、片面解除契約,並就系爭採購案另行招標、決標予其他廠商。上訴人於締約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履約相對應資料,被上訴人均未理會、提供不完整資料或錯誤資料,申訴審議委員會未見於此,僅憑被上訴人之詞,即駁回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證明確,系爭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將系爭採購案未能履約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與事實不符,應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系爭停權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本案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報驗(102年11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然上訴人執行進度落後,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5日起不斷發文函請上訴人儘速趕工,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完工,被上訴人數次通知限期改正,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且無具體施作進度。因上訴人遲延履約已逾期97日,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系爭停權規定,以系爭停權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二)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CMS整合』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上訴人則應依其技術經驗,完成相關之「系統整合工作」,並達到「與被上訴人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履行「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之協力義務,並無「依契約應提供資料而不提供」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設計錯誤或提供錯誤之資料,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履約云云,究何所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當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審對於解除契約之私法爭執部分並無審判權,僅就系爭停權處分之爭議為審理,先予敘明。上訴人就系爭函所敘述之逾期未能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未為完工之事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二)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102年11月4日)內完工報驗,期間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展延後工期196日曆天)。嗣被上訴人多次發文函請上訴人儘速趕工,上訴人直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已逾期97日,按展延後工期196日曆天計算,上訴人履約進度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97/196≒49.5%),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三)至於是否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部分,被上訴人為避免外界有「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之綁標質疑,乃先辦理「公開徵求廠商進行測試」程序,經8家廠商參與測試並通過後,被上訴人方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系爭採購案投標時8家廠商審標結果有5家廠商合格,最終由上訴人以低於底價80%但在底價70%以上得標,故苟如上訴人所言不合理,除其參與投標外,尚有7家廠商參與投標,上訴人此說顯然係事後無法履約之卸責詞,無可採信。(四)迄至103年3月27日止,上訴人除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外,無具體施作進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作重要項目,確有違約。(五)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僅止於「提供『CMS整合』之現有系統、設備及光纖佈線路徑資料」而已,上訴人則應依其技術經驗,完成相關之「系統整合工作」,並達到「與被上訴人原有之CMS系統相容」之要求。參之上訴人投標前,曾參加被上訴人錄影監視系統之百萬畫素數位攝影機及錄影主機整合至中央圖控CMS測試案,經測試合格;被上訴人並有提供CMS之模擬測試環境,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CCTV廠商辦公室進行測試,經檢測亦成功完成部分整合;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已整合部分影像至被上訴人CMS系統。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CMS程式碼等,造成無法整合與施作云云,並不可採。依據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部分可歸責時即可成立,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可歸責事由,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約定,因上訴人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履約進度落後逾期97日,已達20%以上,且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改善,惟上訴人仍未改善,且無具體施作進度,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IVS、GIVS系統軟體程式碼(SDK、API)及設備之帳號密碼云云,惟此部分不在系爭異議處理結果內,縱然有影響契約之履行與解除,屬履約之部分,為私權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在審理範圍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兩造實質上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力義務,若被上訴人有協力義務,經承攬人限期催告仍不為協力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得逕以「履約進度落後逾97日,已達20%以上」為原因解除契約。原審以該前提事實屬私權爭執,致未使兩造就實質上爭點為舉證且充分辯論,遽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二)原判決一方面認對於本件解除契約之私法爭執部分並無審判權,僅就系爭停權處分之爭議為審理,另方面復執形式上審查之理由,逕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可歸責事由,原判決有捨兩造實質上爭點而逕為事實認定之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定有明文。因條文未明定廠商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範圍,個案見解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指全部可歸責或認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而致見解有歧異,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參酌契約當事人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等情,而為系爭聯席會決議,認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商為必要。

(二)次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依契約約定,應自簽約日之翌日起150日曆天內即102年11月4日完工報驗。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惟上訴人迄至103年3月27日未完工已逾期97日,上訴人履約進度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限期改正,上訴人仍無法完成,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事由,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之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系爭停權處分、系爭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件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7日簽約翌日起150日曆天(102年11月4日)內完工報驗,期間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102年12月20日(展延後工期196日曆天)。嗣被上訴人多次發文函請上訴人儘速趕工,上訴人直至103年3月27日止仍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迄至103年3月27日止已逾期97日,按展延後工期196日曆天計算,上訴人履約進度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97/196≒49.5%),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上訴人除無法提出預定完成進度表外,無具體施作進度,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作重要項目,且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且無具體施作進度,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當,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原審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使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力義務,上訴人是否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爭點為辯論,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使兩造就實質上爭點為舉證且充分辯論情事。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問題,屬私權問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本院93年2月份、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說明對於本件解除契約之私法爭執部分並無審判權,僅就系爭停權處分之爭議為審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捨兩造實質上爭點而逕為事實認定之嫌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五)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