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華儒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雪美(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8年8月3日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新臺幣(除美元外,其餘下同)251,594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係林雪美(即清算人)1人股東公司,上訴人雖於98年4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其於98年11月26日,始將持有境外BVI(英屬維京群島)Treasury Investment Holdings Inc(下稱Treasury公司)剩餘之25,553股全數移轉(出售)予林雪美,又依上訴人所提示之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核算上訴人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957,258,962元/25,624股25,553股)=954,606,551元扣除原始出資成本(850,529,157元/25,624股25,553股)=848,172,477元】,乃重行核定上訴人清算課稅所得為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5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51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續予維持。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決議解散,上訴人之清算人林雪美遂於98年4月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林雪美同時身為上訴人之唯一股東,Treasury公司又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所持有,是上訴人轉投資Treasury公司之股票,本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雪美所代為保管,該股票自始即在林雪美之占有中,與常情無違。據此,自上訴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對於唯一股東林雪美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讓與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物權,即已移轉予林雪美,自亦係於此時完成上訴人賸餘財產之分配,並同時清算完結。又股票之轉讓,在記名股票係以背書轉讓及交付為要件,在無記名股票則係以交付為要件,尚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股票過戶登記時並不能表彰股票之移轉價值。㈡依所得稅法第65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即應以清算結束日(即98年5月4日)之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否則上訴人將難以遵循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就清算申報期限之要求,亦無從於繳納清算所得之稅捐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應得之股東。另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日,作為清算所得之估價時點,則上訴人豈非應以該日之時價計算清算所得,完納稅捐後始得分派剩餘財產?如此循環之下,如何有完成清算法定程序之一日?㈢所得稅法第65條明定營利事業在解散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是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倘清算結束已經變賣者,即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之;倘清算結束尚未變賣者,即以時價「估算」之。申言之,清算完結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其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於清算時點是否尚有應繳納之稅捐債務,並不以該資產已實際移轉予應受分派之股東為必要,是如以股票移轉登記日認定為清算完結日並據以核算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即增加所得稅法第65條所無之限制,又未能真實反應出公司於清算時之稅捐負擔能力。㈣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以上訴人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撤銷,迄今查無上訴人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其一方面以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另一方面又認定本件應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日為清算完結日計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作成決定之理由顯有矛盾。㈤上訴人之清算人林雪美前曾於101年10月26日函復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持有Treasury公司股份於98年5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間價值上升之原因,係因其所持有之債券票面價值逐漸回升、投資金融商品操作得當所生之收入以及美金走貶之而生之匯兌利益等因素。況被上訴人所以核定上訴人有清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即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Treasury公司98年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之基礎,惟被上訴人卻又以同一份資產負債表於96年及97年間之表達不可信,進而主張上訴人於96年及97年間申報虧損顯有投資收益未依長期投資法入帳者,其所持理由顯有前後矛盾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之財產移轉損益未列入清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非爭執股權證明移轉之生效要件等法律要件之認定。㈡上訴人辦理清算申報,其中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列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財產,又上訴人就「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事實知之甚詳,足證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尚有剩餘財產未處分完結,即有現務未了結,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清算顯未完結。㈢上訴人98年12月1日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其中分別載明98年5月4日、98年11月26日,上訴人將Treasury公司持股71股、25,553股移轉予股東林雪美,益證該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係於98年11月26日處分完畢,上訴人自應依法將處分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並依法完納稅捐,倘尚有剩餘財產,始能分配剩餘財產,惟上訴人未辦理此部分處分損益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則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應依處分當日(98年11月26日)匯率,核算上訴人剩餘資產估價收益,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850,000,000元,嗣於98年3月20日經股東(1人股東)決議解散,並以同年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報經經濟部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隨後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98年8月3日(清算期間: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4日)辦理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251,594元。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列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財產,且尚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未處分。查上訴人係僅林雪美(即清算人)1人股東之公司,持有Treasury公司百分之百股份(25,624股),其中71股係於98年5月4日移轉予林雪美,故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至98年5月3日期間係持有Treasury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剩餘25,553股則於98年11月26日全數移轉予林雪美。顯見,該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係於98年11月26日始處分完畢,應有未依法清算所得之情形。又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將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計入清算收益內,就處分財產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並依法完納稅捐,倘尚有剩餘財產,始能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在其主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前並未處分其剩餘資產,並將處分財產後之損益結果辦理清算申報,自不符合了結現務之要件。且上訴人對於其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於98年8月3日辦理清算申報時,既尚有剩餘財產未處分完結,亦即仍有現務並未了結,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清算即屬未完結,被上訴人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25,553股係屬上訴人之未處分之清算財產,即非無據。㈡依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列有股東權益為美金25,862,707.64元及30,022,234.98元,換算新臺幣為847,520,929元及957,258,962元,由於該二者期間僅6個月,惟淨值差異高達109,738,033元,上訴人係以投資為專業,其96及97年度長期投資以權益法計算損益均申報鉅額虧損,卻於98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清算完結,短短6個月期間,且是在新臺幣匯率是升值之情況下,Treasury公司股東權益淨值竟增加109,738,033元,Treasury公司是否有投資定期存款之契約,或其他原因所致,並不明確,被上訴人為查明此情,乃於101年9月19日函請林雪美提示Treasury公司自成立至98年11月間之投資產品契約書供核,惟林雪美於101年10月26日函復,Treasury公司之金融商品皆係經由電話下單方式締約,並無投資產品契約書可提供云云。本件上訴人既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則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情形,並參酌上開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列有股東權益等狀況詳加查核,認定上訴人清算完結前確有處分財產之損益,乃依上訴人提示之前揭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核算上訴人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並加計償還負債收益2,772元、其他收益47,501元,減除清算費用299,095元,乃重行核定上訴人清算課稅所得為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尚無不合。㈢依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所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上訴人係分別於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將Treasury公司持股71股、25,553股移轉予股東林雪美,顯見該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係於98年11月26日始處分完畢,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所主張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日之前即有讓與之合意。㈣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6日將Treasury公司持股25,553股移轉予股東林雪美,而將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處分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在其所主張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日之前,尚未依照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解散公司之資產為處分了結,自難認上訴人已於98年5月4日前完成合法清算。況且,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且該院亦以103年2月18日中院東非伍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知被上訴人略以:該院於100年1月25日受理上訴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迄今查無上訴人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語。上訴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能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清算所得亦難認為正確。本件應待合法清算完成後,始能為相關之聲報或申報,是本件僅有清算完成是否合法之問題,尚無循環論證之問題。㈤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清算人為達清算之目的,應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執行公司之債權使其獲得滿足並清償公司之債務,及以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本件上訴人既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財產852,876,108元尚未處分,自應先處分財產計算其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並依法完納稅捐後,始能稱為清算完結,且本件亦無不能執行之客觀情狀,上訴人當應依此程序辦理清算,自無其所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以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另一方面又認定本件應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日為清算完結日計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作成決定之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本件復經查明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6日始將Treasury公司持股25,553股之剩餘資產處分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前並未處分其剩餘資產,並將處分財產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不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乃依上訴人提示之前揭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核算上訴人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自未違反所得稅法第65條所規定資產估價之意旨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4日已讓與合意,將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25,553股)移轉予唯一股東,即上訴人之代表人。
惟苟如此,則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已非上訴人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資產。然上訴人之98年5月4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仍將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列為「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852,876,108元」,直至98年11月26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載「分配賸餘財產後」),始列「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0元」,顯見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於98年5月4日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將另Treasury公司股票71股在股東名簿上辦理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代表人。上訴人如果確有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予其代表人,依經驗法則,應會與另71股同時辦理轉讓登記。然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25,553股)卻是於同年11月26日始辦轉讓登記予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不可採之主張為前提,指摘依公司法第164、165條之規定,股份之移轉以交付或背書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原判決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時點(即98年11月26日)作為了結現務時點與清算完結時點,遂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清算完結時點(即98年5月4日)並未清算完結者,有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之違背法令;又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例,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所主張之清算完結日前處分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未了結現務,從而認本件未清算完結,不適用該判例,並進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不當,及原判決基於前開錯誤之法律見解,以98年11月26日作為清算完結日,不當延後上訴人清算完結時點,並將剩餘財產分配置於清算完結前,此無限循環將導致根本無從認定清算完結,是其認定有邏輯上之錯誤,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5條、第75條不當,及適用公司法第84條及第11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
(三)有關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控(管領)範圍者,納稅義務人有提出以協力稽徵機關調查義務,此尤以該證據資料於我國法權所不及者為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是境外Treasury公司之百分之百控股公司,取得該公司相關與本件課稅事實有關之資料,有期待可能性,自有協力義務。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協力義務,未提出其他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而肯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提出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認定剩餘財產即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收益。
原判決並未自行認定上訴人所提出Treasury公司股份於98年5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間價值上升,與投資定期存款之契約之關連性,或其他原因所致,亦未謂Treasury公司編至96年底及97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不可信。上訴狀所指原判決書第32頁第6行至第17行之敘述,旨在說明被上訴人之查核經過。
上訴意旨誤以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Treasury公司股份於98年5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間價值上升之原因未予採納,並認定「Treasury公司是否有投資定期存款之契約,或其他原因所致,並不明確」,進而指摘原判決係出於臆測而逕認定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Treasury公司98年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核定上訴人有清算完結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之依據係屬合法,惟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以同一份資產負債表於96年及97年間之表達不可信,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96及97年間申報虧損顯有投資收益未入帳之主張係可採,判決所持理由前後矛盾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所指之財政部102年11月訴願決定係第1次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在第1次訴願決定後,作成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經財政部第2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已不得再以第1次訴願決定之理由指摘重核復查決定。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顯然未遵前開財政部102年11月訴願決定意旨,有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重大違法,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違法未予糾正,逕認定上訴人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人格仍為存續者,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當無可採。
(五)原判決引用上開臺中地院103年2月18日函文,係在說明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完結日之申報完結備查案經撤銷後,未再聲報清算完結,以佐證上訴人在98年5月4日尚未處於清算完結狀態,並非謂上訴人迄103年2月18日尚未合法清算完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先前聲報清算完結經撤銷後並未聲請或延展清算完結,而認定上訴人迄至103年2月18日均未聲報或延展清算完結,即未合法清算完結者,復以98年11月26日認定上訴人清算完結者,並以該日計算上訴人有賸餘資產估價收益,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