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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54號上 訴 人 鄭連益

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呂呈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楊聖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係由第三人李英燕等7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56176號函(下稱95年10月31日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其重劃範圍。籌備會又於95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下稱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即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上訴人鄭連益、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等人嗣於96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24日以質疑自辦重劃合法性及分配公平性等為由,向被上訴人陳情改行公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協調其陳情事項,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下稱96年7月26日函)復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事會成立前,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釋意旨,須由籌備會處理為由,移請籌備會依法妥為協調處理。其後,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會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資料函送被上訴人核定,迭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下稱98年8月26日函)核定重劃會所函送之上開資料。因公告確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訂辦理進度與實際進度顯有落差,重劃會遂於100年3月8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所載預訂工作進度表,目前仍繼續進行各項重劃作業。嗣上訴人鄭連益、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及訴外人呂美華(該8人為高雄市○○段○○段○○○○○○號土地當時土地所有人)於102年6月19日以本件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未獲回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或重新核定將渠等所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案經被上訴人交辦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2年7月5日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3569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二、……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向本府提出異議未獲回應一節,依內政部96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0260號函釋意旨略以,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於理事會成立前,自應由籌備會予以處理,以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查,本案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25日止,本府收受台端等96年7月13日陳情書後,即依上述內政部函示,於96年7月2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8799號函轉請籌備會依法妥處,並副知台端等在案;續收受台端96年8月9日向籌備會陳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所提異議未獲該籌備會協調之異議書副本,再於96年8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2415號函請重劃會依法妥處,亦副知台端在案;又於96年8月31日收受台端未具日期之異議書,陳情籌備會未與之溝通,應暫不許可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等,經查台端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之異議事項,籌備會業以96年8月21日新庄七字第09602800號函復台端說明在案,故本府據以於96年9月6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46415號函復台端上述籌備會業函復事宜,並說明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法令規定。綜上所述,自辦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案件,應由籌備會處理,非屬本府權責,此業經本府於96年7月26日函復台端等在案,且本府已依主管機關權責,督請籌備會妥處並副知台端等,無台端等所稱未獲本府回應之情事。三、旨揭陳情變更或重新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事項,因涉重劃計畫書之修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其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請依上述辦法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等語。上訴人鄭連益、黃月鳳、王子賓、蔡郭月霞、黃陳幸、陳李純紅、李榮茂及訴外人呂美華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渠等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呂美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分之12移轉登記與呂呈祥所有,經呂呈祥聲明承當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詎對上訴人之訴願逕為訴願決定,違反法定訴願管轄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嗣仍經內政部104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23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66年6月公布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細部計畫」區內,嗣被上訴人公布「擬定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暫予保留部分細部計畫及變更主要案計畫」「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系爭土地經劃定為第五種住宅區。77年被上訴人為開闢上開計畫內左營新庄仔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道路並開闢完成、埋設公用設施管線,且就新庄仔路兩旁土地設置建築線及建築管制,上訴人亦繳付工程受益費,足證被上訴人已就新庄仔路之相鄰土地(含系爭土地)實施都市計畫開發並開發完畢,無再透過市地重劃實行開發上揭都市計畫之必要。籌備會無視上情,強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並經95年10月31日函核定市地重劃範圍,該核定過程,上訴人全不知情。被上訴人復率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無視其核定性質屬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逕將問題推卸予籌備會,致上訴人無從後續救濟。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准予核定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亦不知情。系爭土地因都市0000000路完畢,本已無藉辦理重劃再次開發之必要,而上訴人已與同意重劃之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自原同段9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合法建物,足徵95年10月31日函、96年6月14日函及98年8月26日函,將系爭土地列為重劃範圍,已有失當。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被上訴人變更有關系爭土地列入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核定,將系爭土地劃出上開重劃範圍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6月19日之申請,就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函及96年6月14日函關於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上開處分關於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作成准許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籌備會於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核定重劃範圍後,為舉辦座談會,乃以95年11月13日函雙掛號通知擬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鄭連益、黃陳幸、陳李純紅、黃月鳳、王子賓等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或經籌備會於95年12月9日公告,可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知悉95年10月31日函,且並未提起救濟,則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函已告確定。又因該函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11月19日。從而,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變更95年10月31日函,則應於96年11月20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然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9日始提出申請,顯逾法定期間。又籌備會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並經96年6月14日函核定。籌備會續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並將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衡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激烈反對等情,不予核定,然該等行政處分皆因籌備會不服提起訴願而經內政部決定撤銷,故被上訴人以98年8月26日函核定該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資料。是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核定及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等,於法並無不合。其次,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陳情內容,並非係為將系爭土地自該市地重劃範圍劃出,縱認包括本件訟爭事項,惟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7月13日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就該函為不服之表示後,應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時,於起訴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14日起算5個月即96年12月14日,故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15日起算3個月內提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然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始提出,顯逾法定期間,於法未合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餘地。㈡經查,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31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並核定重劃範圍,又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上揭函賦予籌備會對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接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之權限,自屬行政處分。又上訴人雖非上揭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然該等處分將使該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須就是否同意自辦市地重劃表示意見,而對該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產生法律上拘束力,實為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基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又上揭處分既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自渠等知悉時發生效力。㈢關於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函部分:籌備會於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後,為舉辦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座談說明會,乃於95年11月13日發函檢附重劃同意書及重劃範圍圖通知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業經95年10月31日函核定為「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鄭連益、陳李純紅、黃月鳳、王子賓、黃陳幸等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或經籌備會於95年12月9日公告。是95年10月31日函於95年11月14日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因該函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11月19日(週一)。是自95年10月31日函之法定救濟期滿起算,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19日始申請程序重開,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5年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函部分: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據以96年6月25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查上訴人曾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提出陳情、異議,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13日知悉該函內容,則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7月13日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對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函為不服之表示後,應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時,於起訴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14日起算5個月即96年12月14日,然渠等並未於該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12月14日已告確定。惟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9日始申請程序重開,自96年6月14日函之法定救濟期滿,已逾5年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否准所請,於法亦無不合。另因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內之96年7月13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因質疑籌備會人謀不臧,請求改為公辦重劃之意思後,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6日函知上訴人關於「重劃計劃書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自應由籌備會予以處理。本案土地所有人鄭連益等7人陳情事項,請責籌備會依前開函說明盡速妥處以消彌疑義,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府。」除明確拒絕上訴人請求事項外,顯然並無將上訴人之陳情轉辦依訴願程序處理。職是,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有關於未達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面積未逾區內總面積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提出之異議或不服,後續應如何處置救濟之規範、本件重劃計畫書之公告或籌備會之通知函中,未載有救濟期間與管轄機關,甚至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將陳情書視為訴願而轉呈內政部處理之情形下,得否逕將上訴人上開之陳情書,視為係對重劃區與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所提起之訴願,且因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後,因未於逾3個月訴願機關仍不為決定時依法於96年7月14日起之5個月內(即96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逕推認被上訴人96年6月14日關於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已於96年12月14日確定云云,顯有疑義。甚者,96年6月14日函關於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於未載有教示之情形下,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倘未於知悉(96年7月13日)上開函文之1年內(即97年7月12日)提起訴願,96年6月14日函應係於97年7月12日方確定,則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5年之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法定期間。詎原判決未審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關於未達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面積未逾區內總面積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所提出之異議或不服之權利救濟之規範與保障不足,未敘明就上開卷證之取捨原因,亦未通知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以就上開疑義為補充說明,逕以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提出之陳情書等同提起訴願云云為由,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核有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第1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第2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6條及第27條所規定。準此,市地重劃固得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自行辦理,惟市地重劃之本質為公共事務,且辦理市地重劃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及居住自由等權益,因此,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應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重劃範圍之劃定及重劃計畫書之提出,分別為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之重要環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及第26條規定,須由籌備會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核准後始得據以執行,主管機關就此具體事件所為之核定、核准,不僅對籌備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不同意被劃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重劃範圍之核定及重劃計畫之核准,為該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以處分侵害其權利,提起行政救濟。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此所謂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因此,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者,固屬該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於起訴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者,因該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為實質審理,僅具形式確定力,亦屬該條第1項所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狀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為申請期間之限制。

(三)本件係上訴人以102年6月19日申請暨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或重新核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被上訴人交辦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15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以:上訴人102年6月19日申請暨陳情書之內容,已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或重新核定,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劃出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認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上開102年7月5日函應以被上訴人為處分機關,而將被上訴人所為不具訴願管轄權之上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再經內政部104年1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23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為不同意劃入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處分,及96年6月14日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時,亦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該法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四)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

(五)關於95年10月31日函部分:查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31日函核定重劃範圍後,籌備會為舉辦案關重劃區座談會,以95年11月13日函雙掛號通知擬辦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鄭連益、黃陳幸、陳李純紅、黃月鳳、王子賓等人於95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認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14日知悉被上訴人95年10月31日函,為原審依籌備會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等影本所確定之事實。因95年10月31日函並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故對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作成之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救濟其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依前揭說明,應為96年11月19日。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事由,申請重開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重劃範圍之核定程序,並變更95年10月31日函,應於96年11月20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爰認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關於96年6月14日函部分:查被上訴人以96年6月14日函核定籌備會函送之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據以96年6月25日新庄七字第09601200號公告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鄭連益、陳李純紅、蔡郭月霞、王子賓、黃陳幸、黃月鳳、呂洪阿花等人曾於96年7月13日對之上開公告之內容為質疑,而提出陳情等事實,有卷附96年6月14日函、籌備會據以96年6月25日公告及96年7月13日陳情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及第68頁),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13日知悉該函內容,核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因96年6月14日函並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故對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作成之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救濟其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依前揭說明,應為97年7月18日。上訴人以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情形,申請被上訴人對高雄市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行政程序重開,應以97年7月18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原判決以「原告於96年7月13日對被告96年6月14日函為不服之表示後,應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時,於起訴不變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14日起算5個月即96年12月14日,然渠等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被告96年6月14日函於96年12月14日已告確定。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9日始申請程序重開,自被告96年6月14日函之法定救濟期滿,已逾5年期間」,作為上訴人此部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法定期間之理由,雖容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二致。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部分容有未洽,然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