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6號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送達處所:桃園市龍潭郵政90008
號信箱代 表 人 高廣圻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秀芳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因轉型為行政法人,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起變更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明進,嗣依序變更為周釗永、周釗仰及周秀芳,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於98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17萬元得標,於同年12月2日簽定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前交貨。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乃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下稱99年10月25日解約函-原判決誤註記為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99年11月2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14798號函(下稱99年11月2日停權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9年11月17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683號函復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將該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所稱「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顯應以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後(包含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品質保證文件審查),通知被上訴人改正瑕疵,始能列入改正次數,且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始符公平原則;而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並未實施完整之驗收程序,僅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文件,不得謂此已屬第1次通知被上訴人「改正」。㈡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補交文件屬第1次改正,且系爭裝備車果有990607電傳單、990723電傳單所述雨淋試驗不合格之情形,惟「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與「車廂內有積水現象」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亦顯無就「同一瑕疵」改正次數已逾1次而未能改正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㈢又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已有「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惟上訴人既仍以990723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改正各以2次為限,本次為第2次;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解除契約之權利。㈣另縱認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補交文件,屬第1次通知改正,99年6月7日電傳單已屬第2次通知改正,99年7月23日電傳單記載「改正各以2次為限,本次為第2次」,有「誤核改正次數」之情形,即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顯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㈤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應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為準,系爭裝備車已於99年5月12日通過附件3檢測項目之雨淋測試,其後縱有積水情事,亦應屬保固範疇,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嗣於99年8月進行雨淋試驗期間發生滲水情形,應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99年6月7日後於車廂外角安裝探照燈所致,系爭裝備車因車廂有變更而增加雨淋試驗之改正期限,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部分除外)、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99年11月2日停權函)。
四、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99年7月23日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所載,上訴人並無以該電傳單主張變更上開契約改正次數上限之意,只是誤算改正之次數而已;即便認上訴人有變更系爭採購契約「改正以2次為限」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仍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亦不生上訴人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再給予廠商改正機會之問題。又本件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明確約定性能測試係由「使用單位」進行,惟更審前原證8實驗室所進行之雨淋測驗,本件使用單位即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並未派人參與,顯見,更審前原證8實驗室之雨淋測驗,絕非本契約性能測試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費委由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與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再由上訴人使用單位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不容被上訴人藉詞混淆。99年6月25日會驗檢測確經系發中心於99年7月21日檢測雨淋測試,雖無製作測試報告,但被上訴人有派員到場參與測試,並當場簽認有漏水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代表人員周釗仰簽認之缺失文件可證,不容被上訴人恣意爭執。㈡本件於99年4月20日驗收不合格後,全數退貨重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自應屬1次改正無誤;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為限云云,惟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續頁內容,未見有任何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1次未能改正始得解除契約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㈢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所提之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只能證明其於99年8月6日確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檢測單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99年8月26日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非5面向均合格),但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逾改正期限,是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合法有效,不受99年8月10日以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是否生撤銷效力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解析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等約定,可知所謂瑕疵之改正,係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始符合前揭契約之文意及本旨。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意即「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倘機關以所有檢測方法對於契約所定項目同時進行檢測,則同一次檢測之全部項目可一體觀之,若有其中一項瑕疵未改正,即可計算1次改正。準此,若上訴人依契約所定方式全部驗收,並1次將所有瑕疵列出,被上訴人須就所有瑕疵為改正,如歷經2次改正仍不合格即無法完成驗收。倘上訴人先為部分項目之驗收,嗣後再為其餘項目的驗收,同理,亦須至少其中1項歷經2次改正仍不合格,始屬無法完成驗收。否則,若機關將驗收程序分為多次、甚至數十次先後進行,每次只驗1、2項,只要其中有2次有瑕疵,不論其餘均合格,亦不論此2次瑕疵均各改正1次即合格,該廠商已喪失再行改正的機會,其不合理甚明。綜上,上訴人固得自行斟酌驗收方式及次數,惟改正次數之限制,是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而非「不同項目所檢得個別瑕疵之加總次數」。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及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文義上雖無明文約定「同一項目之瑕疵」(亦未明文「不以同一項目瑕疵為限」),然就上開契約第12條之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瑕疵已無法改正(瑕疵性質無法改正、廠商拒絕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機關得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措施;至於瑕疵尚可補正,自應約定改正次數以供廠商改正,而所謂改正當係指對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言,倘若分次檢查不同項目,個別瑕疵改正之加總豈有「改正次數」之概念。㈡依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關於檢驗方法之約定,上訴人依目視檢查即可認定驗收不合格,無庸再依性能檢驗或品質保證來檢驗,然上訴人可否以「改正逾1次仍未能改正」來解除契約,仍須以該瑕疵(即未備齊文件)「經檢測發現瑕疵,改正2次仍未合格」為據。倘上訴人為避免驗收程序時程過長,當其依目視檢查認定文件未備齊致驗收不合格同時,亦可依性能測試、品質保證等方法進行檢驗,同時檢驗出所有不合格之項目,被上訴人改正的瑕疵同時有多項,同時就各個瑕疵判定改正次數,自可縮短驗收時程,上訴人選擇以目視檢查發現未備齊文件即辦理退件,自應承受驗收時效延長之不利益,然不能因此認為補繳文件為「改正第1次」,下1個瑕疵的改正(例如後述之車廂漏水)即為「改正第2次」。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同月20日會驗時未備齊文件,其於同年4月22日重新交貨(第1次改正),已補齊文件,因此就「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其第1次改正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固為上訴人進行性能測試之重要參考,但不能因此認係唯一標準而排除機關之檢測;倘廠商提出之委託測試報告單雖已合格,但會驗當天實際查看時,發現有滲水現象,難道機關不能自行驗測,而僅屬事後保固之問題,其不合理甚明。因此,對於以下驗收情形,應以上訴人進行性能測驗之結果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為判斷合格與否之依據。㈣本件上訴人99年7月23日電傳單不論是否欲變更契約內容,其向被上訴人表示限期改正之意思,自屬意思表示,衡諸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更正原因是自行計算錯誤,其錯誤既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不得撤銷之,因此,被上訴人固然可以再行改正交貨,惟上訴人明白拒絕被上訴人之改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遭退貨後,未再重行交貨,且上訴人未再進行性能測試。㈤有關99年4月9日交貨之「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其於同年4月22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另99年4月22日交貨之「登車台爬梯會滑行」此項瑕疵,其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已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又99年4月22日交貨之「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車廂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項瑕疵,其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雖仍存在,然其僅第1次改正,此後並未交貨改正,因此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換言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交貨,僅因文件未備齊即遭認定不合格而退貨,此時僅「文件是否備齊」經檢測,但「車體性能」未經檢測;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再行交貨時,「文件未備齊」此項瑕疵固屬第1次改正,然「車體性能」部分非第1次改正;迨經上訴人99年5月20日性能檢測不合格退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車體性能始屬第1次改正,上訴人再以性能檢測認定不合格退貨,被上訴人嗣後未再交貨,故就車體性能而言,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之99年10月25日解約函,殊屬違誤;其復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99年11月2日停權函(原處分),亦有違誤;另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語,因而將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部分除外)、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99年11月2日停權函)均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改正次數」依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1條約定,以2次為限,則99年7月23日之電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之結果,等於變更契約改正次數上限為3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此未經雙方合意、書面、簽章,不生契約變更效力,自不待99年8月10日電傳單之更正。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抗辯如何不可採,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二、驗收程序」相關約定之內容可知,於依約進入初驗或驗收前,須先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確定完成履約後,始進入初驗或驗收。惟原判決卻認「被告(即上訴人)依契約所定方式全部驗收,並一次將所有瑕疵列出,原告(即被上訴人)須就所有瑕疵為改正,倘歷經2次改正仍不合格即無法完成驗收」,與前開契約約定歧異,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多次主張其改正後於99年8月6日再行交貨,惟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既未重行交貨,即難認被上訴人再行改正,顯然對於99年8月6日交貨之事證,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就「同一項目」之雨淋測試而言,雙方於99年5月19日會簽認定雨淋測試不合格而退貨,被上訴人第1次改正後,再交貨,經雙方再於99年7月21日雨淋測試,仍不合格而退貨,被上訴人為第2次改正後,又提出8月6日至26日之6次雨淋測試報告,未見任何雨淋測試合格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就「同一項目」之雨淋測試業經2次改正,且仍無法完成改正,自應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惟原判決卻認解約不合法,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99年7月23日電傳單命被上訴人限期改正,然被上訴人其後未再改正、交貨,此由被上訴人99年8月11日曾發函請求再給予改正之機會可知,遲至8月11日被上訴人皆未再交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自得行使解約權。惟原判決就此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已清楚約定「經機關2次通知改正仍無法符合履約之條件者,機關得解除契約」,且就「改正」之意義,明確約定為「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實無原判決所稱改正次數之限制「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原判決忽視契約已表明當事人真意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逕自增加契約條款不存在之條件,復未說明捨棄契約文義解釋之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71條至第73條依序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第102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6條、第97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有案號者,其案號。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廠商名稱。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驗收結果。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2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第98條規定:「(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第2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3、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9條、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4、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檢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
1、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第114條第1項、第116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1項)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準此,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於「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惟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前開依法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方得為之,此由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2、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148條原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條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2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1項。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是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論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而前開所稱「權利之行使」,徵諸修正立法理由,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故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視;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意義往往有欠明瞭,致生爭執,自應將不甚明瞭處解釋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上開誠信原則,既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從而,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上舉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又解釋契約,係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倘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之解釋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該解釋與其所希冀者不同,任加指摘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不當,並據此主張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於98年11月15日以317萬元得標,同年12月2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月2日前交貨。系爭採購契約分別有下列相關條款之約定: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訂日期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明細表(本院按:本附表共21頁,上載採購需求條件-即:⒈品名、規格、單位及數量;⒉付款方式;⒊製造日期;⒋交貨期限;⒌採購地區;⒍交貨地點;⒎安裝測試/驗收地點:採購機關龍潭龍門營區330館;⒏檢驗方式等)...。」第7條(履約期限):「履約期限:
詳明細表。...。」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第12條(驗收):「...
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⒊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⒋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⒌其他:詳明細表。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⒈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⒉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終止契約,得為全部或一部。『機關未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又上開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案內車輛維修與改裝後需通過車輛測試中心測試,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詳如附件三(共1頁)」,該「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記載之「檢測項目」依序為:「⒈車廂操作室噪音;⒉成品車外部噪音;⒊車廂內照度;⒋道路測試;⒌雨淋試驗;⒍爬坡能力」等6項,並分別載明各該項之「合格標準」;其中「⒌雨淋試驗」部分之合格標準為:「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⑵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同明細表第19頁、第20頁備註:「.
..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館。檢驗方式:
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⒈目視檢查:⑴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⑵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9天線昇降裝置、三.4.2.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份。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⒊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罰則:⒈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1.1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驗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乃以99年10月25日解約函(原判決誤註記為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以原處分-即99年11月2日停權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683號函復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仍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將該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重為審理後,依據本院前開101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及應調查事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含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結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03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3條、第94條、第96條至第98條等相關規定,並通觀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全文,於判決理由內先敘明:【有關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驗收後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改正,其「改正次數」之涵義為何?...⒈...由兩造主要爭執內容以觀,本件首應探討:(1)被告須以契約所定方式(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全部檢查1遍,請原告就瑕疵一併改正;或被告得自行斟酌檢驗方式,本次檢驗部分項目,下次再檢驗其他項目?(2)所謂改正次數,是指同一瑕疵之改正,還是容許非同一瑕疵之改正?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其中第6點(項)明文...;第7點(項)明文...。可知機關驗收後發現物品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廠商改正,廠商在期限內改正合格,履約完成而驗收完畢。倘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表示拒絕改正、瑕疵不能改正,因廠商不改正(含明白拒絕改正及消極不改正)或無法改正,代表瑕疵已無補正機會,機關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他方式)。倘廠商有所改正(改正後再交貨),代表瑕疵有補正機會,應容許廠商加以改正,但改正不一定成功,倘廠商改正交貨後經檢驗仍不合格,仍未符合契約本旨,故兩造簽約時應先約定改正次數,在改正次數限制內改正合格,則履約完成而驗收完畢,倘在約定次數內仍未合格,代表廠商已無履約之能力,機關不能無限期等待,自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他方法)。由以上契約之解析,可知「所謂瑕疵之改正」,係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始符合前揭契約之文意及本旨。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意即「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完成」。...若被告依契約所定方式全部驗收,並一次將所有瑕疵列出,原告須就所有瑕疵為改正,倘歷經2次改正仍不合格即無法完成驗收。倘被告先為部分項目之驗收,嗣後再為其餘項目的驗收,同樣道理,亦須至少其中1項歷經2次改正仍不合格,始屬無法完成驗收。否則,倘有機關將驗收程序分為多次、甚至數十次先後進行,每次只驗
1、2項,只要其中有2次有瑕疵,不論其餘均合格,亦不論此2次瑕疵均各改正1次即合格,該廠商已喪失再行改正的機會,其不合理甚明。綜上,被告固得自行斟酌驗收方式及次數,惟改正次數之限制,是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而非「不同項目所檢得個別瑕疵之加總次數】等語。續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檢驗方法及與改正次數之關係」、「性能測試之檢驗標準」、「驗收及改正之情形」等項,逐一論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獲致結論:【有關原告99年4月9日交貨之「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其於同年4月22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另99年4月22日交貨之「登車台爬梯會滑行」此項瑕疵,其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已合格,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又99年4月22日交貨之「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車廂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等項瑕疵,其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次改正時雖仍存在,然其僅第1次改正,此後並未交貨改正,因此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換言之,原告於99年4月9日交貨,僅因文件未備齊即遭認定不合格而退貨,此時僅「文件是否備齊」經檢測,但「車體性能」未經檢測;故原告於99年4月22日再行交貨時,「文件未備齊」此項瑕疵固屬第1次改正,然「車體性能」部分非第1次改正;迨經被告99年5月20日性能檢測不合格退貨,原告於99年6月14日再行交貨,車體性能始屬第1次改正,被告再以性能檢測認定不合格退貨,原告嗣後未再交貨,故就車體性能而言,並無「第2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等情甚詳。因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2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之99年10月25日解約函,於法不合;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99年11月2日停權函(即原處分)即有未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洽。遂准被上訴人所請,將原處分(停權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部分除外)均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及就系爭採購契約的解釋、暨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不合等相關事實之認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悉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續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含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求予廢棄,自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上訴人99年10月25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函,乃上訴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所為解除權之行使,非屬行政處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將該解約函註記為「原處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