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國潤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李聖鐸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街○○○號建築物及其他非合法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水汴頭小段543-3、543-4、543-1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被上訴人民國73年11月8日公布實施之南崁都市○○○○○○路南側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內容即已指定區內工業區(工九及部分工七)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嗣被上訴人依100年9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辦理重劃開發作業,報經內政部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495號函核定「桃園縣第34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1000475814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公告30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以101年4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110161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含合法、非合法)、農林作物、營業損失、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及電力設備補償費補償清冊(第1次公告),公告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等(下稱系爭財產)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7萬6,330元,並以101年8月7日桃地重字第1010023562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公告無異議部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6,807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複估及第2次查估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計表遷移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總計金額修正為3,009萬1,740元及增加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助金總計38,287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並以101年9月13日桃地重字第1010028438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第1次複估暨第2次查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價暨拆遷期限,公告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再次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後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總計增加104,56 1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並以101年12月20日桃地重字第1010041456號及101年12月21日桃地重字第1010041445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土地改良物(第1次查估第2次複估)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上訴人再次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及第2次查估之第2次複估後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總計增加547,214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助金及獎勵金金額總計增加94,371元,被上訴人並以102年3月8日府地重字第1020056932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第1次查估第3次複估暨第2次查估第2次複估)土地改良物(雜項設施)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被上訴人復辦理第4次複估後,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金額增加5,560元,並以102年4月30日府地重字第10201045701號公告該重劃區妨礙工程(第1次查估第4次複估)土地改良物(雜項設施)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上訴人仍再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9日府地重字第1020148907號函復查處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本案爰移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2年第9次會議決議將景觀造景及深水井鑿井按市價查估後,再經103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做成決議:「本案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依重新查估後之價格分別為9萬6,754元及18萬5,220元補償復議人,其餘依提案單位複估結果照案通過。」被上訴人據以103年2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030946號函復上訴人以:「……二、本案經重新查處後,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費用補償價格修正為9萬6,754元(含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5萬6,91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3萬9,804元)及18萬5,220元整,餘維持複估結果,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未就上訴人不服之部分予以審認,未出具重新查估之估價報告書,亦未敘明理由,已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卻未盡調查市價之作業,致查估作業漏估、低估之處甚多,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本件拆遷補償費用迭經2次查估、5次複估,被上訴人均係待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方就相關補償金費用按次予以增加調整,難謂被上訴人已按103年7月16日修正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按實查估補償。且被上訴人僅於原處分稱重新查估景觀造景費用、深水井鑿井費用兩項重新查估,其餘提案則予以維持,卻未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二)按補償金係用於填補所有權人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則補償金之發給自應將稅賦之部分予以考量,從而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金,尚須扣除17%綜合所得稅及10%未分配盈餘。又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6條、第4條、建築法第7條等規定,上訴人附表中建照相關申請建築施工、消防相關費用、景觀及室內設計、公共安全檢查費用、電工代辦手續費,電力新建補助費、消防設備、辦公家具、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總機設備、風管施工費、ISO重新驗證費、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工廠登記證變更等,均屬上訴人因本件拆遷工程重建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另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就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如原本作為工廠使用者,其內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必須拆除搬運時之查估補償方式,及工廠因而停工時之損失補償費計算標準與請領條件,予以規範;承租該建築改良物經營工廠之人,如對被上訴人核定之補償金額有異議,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如經被上訴人重新查處後仍然不服,應由被上訴人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評會評定之,而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惟原處分僅調整景觀造景費用、深水井鑿井費用補償價額(增加109,972元),就附表項次1、2、5至7、9至10、21至23等項目,未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6、13條規定,依重建費用予以查估補償,致低估補償費金額52,382,787元;另就項次3、4、8、11至20等項目,亦未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用,而漏估補償金額48,708,728元,自屬違誤。
(三)依桃園縣自治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之費用如下:1、依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建築改良物、建照申請暨建築施工、消防設備及消防設備師會審會勘、景觀及室內設計、公共安全檢查、環境影響評估、純水設備、管線架設、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及工廠登記證變更等,共計88,212,208元。
2、依第4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附屬建築物雜項工作物(部分拆除、部分搬遷)、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及深水井鑿井、風水景觀魚池(假山)等,共計2,790,682元。3、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電力新建補助費-由電線桿拉線至工廠的電表施工費(約15米)、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電氣總工程費)、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設計簽證費)、電工代辦手續費等,共計22,461元。4、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風管施工費、辦公家具、總機設備、ISO重新驗證費及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等費用,共計2,345,854元。5、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營業損失(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共計7,765,232元。(四)上訴人附表所請求項次14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10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16風管施工費、18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等,係補償項目中主要建物、雜項工作物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等設備之一部,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28日,就土地建築改良物、工廠動力機具等項目提出異議暨複估申請書,顯見上訴人於地評會與會前,已就上開項目提出異議。又上訴人經地評會委員告知,於審議時均得就異議項目提出說明,上訴人遂於102年11月20日就異議項目整理如該附表,依禁反言之法理,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時,復主張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異議。另上訴人所提附表中「廠商評估價」一欄,係上訴人自行尋覓一般承攬工程廠商,請求提出報價單所為詢價、估價而來,與被上訴人查估無涉。且該表格「廠商評估價」有缺漏或為0之部分,係因部分項次未覓得廠商報價,故無從提出評估價格供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再作成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01,091,515元(項次金額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桃園縣自治條例(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繼續適用)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辦理建築物拆遷補償時,均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以該棟被拆除建物於查估當時之構造、樣式、材料、面積及裝飾等估計評點後,再按評點單價計值,評點表規定外之內部附著固定設備裝潢及雜項工作物則以重建價格估定之;至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則以拆除搬運為標準,並以實際卸裝、搬運、安裝、校正等所需費用為補償計算依據。(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倘該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有盈餘時,亦將有半數所得價款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故市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分回土地比例,相較於徵收時由被上訴人自籌經費、自負財務盈虧不同,為維護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拆遷補償應更謹慎審酌,並採取全區一致性且公開、透明之查估原則。又依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興字第1020715001號異議函附廠房新建工程估價單所示,該建物面積至少為1,856平方公尺,結構包含鋼筋及混凝土,惟本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主體總面積僅1,482.94平方公尺(含合法建物鋼筋混凝土造878.3平方公尺、輕重量鐵骨造平房480.65平方公尺及非合法建物磚造97.36平方公尺、中重量鐵骨造平房26.63平方公尺),結構亦不盡相同,顯見上訴人以非合於查估補償規定之估價單或相關佐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查估補償費用過低,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除依據已明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桃園縣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作業外,尚就未具明確標準之雜項設備及未專列項目之電力設備,分別依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及參考其他縣市規定擇優辦理查估補償,具備公平性、一致性標準,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被上訴人亦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按每年7月份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評點單價,充份考量物價變動。(三)查上訴人附表一該項目3建照申請暨建築施工、項目12消防設備、項目19營利事業登記、項目20工廠登記等相關申請、建置費用係為建築改良物合法使用或合法營業所需,應具合法證明文件後方得領取全額補償費,及5成之自拆獎勵金,工廠係合法營業始得領取營業損失補償費,與無法出具合法證明文件之情形有別,自無以合法證明文件領取補償後,再要求補償該申請合法使用或營業所需花費之理。又前開項目均非屬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範疇,亦非屬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內補償範圍,故不予補償;項目17 ISO重新驗證費、項目18網站資料變更費皆可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入營業成本或費用,以扣除所得,相關營業損失補償費既已依規定補償在案,自無就上訴人各單項花費另予補償之理。次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其所稱之「損失」係指應得而未得之營業利潤,及因被上訴人辦理重劃致拆遷所生之額外員工薪資。上訴人因營業所需僱用員工之費用(含薪資及加班費)係屬其營業成本或為增加營業收入之支出,並非因被上訴人辦理重劃而增加之費用,自非屬重劃而生之損失。況上訴人既明知工廠將因市地重劃辦理拆遷作業,並領有營業損失補償費,惟仍繼續接受生產訂單,更以趕製訂單為由拖延查估補償作業,致全區辦理進度落後,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甚鉅。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查估成果公告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該成果得提出異議,惟本件公告期間及102年6月19日府地重字第1020148007號函復不服查處結果得提請被上訴人地評會審議申請期限內,上訴人所提歷次異議暨複估申請書及提請被上訴人地評會評定申請書均未見上訴人所陳其附表一第14項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第10項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第16項風管施工費、第18項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等項目,其未提異議之項目與金額即告確定,自無以審議程序再行提出補充文件,而認該項目係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有關上訴人所陳前開項目已提請委員會審議一節,顯係誤解。(四)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其目的即係為確保該查估補償之對象、項目及金額無誤,並避免因查估標的資訊不明致有遺漏、錯誤之情事,以保障該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因須辦理查估項目眾多,其中亦不乏隱於其他機台方之機械設備,需時冗長,上訴人又多次以「未收到複估結果」、「相關人員有事」、「有突發性出貨需求」等理由取消或申請延後複估會勘作業,為加速查估補償作業流程,本案歷次複估公告作業僅係就截至該次公告開始前已查估完成之項目、金額辦理法定程序,並依前開辦法於公告期間受理異議,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均係待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方就相關補償金費用按次予以增加調整一節,顯係誤解。(五)查市地重劃係以交換分合方式將區內畸零不整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後,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除因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之建物需拆除而給予重置費用外,並未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與徵收作業直接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不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該補償費雖須列入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惟其必要之成本與費用亦准予一併核實認定,是以上訴人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具稅負能力所致,與市地重劃建築物拆遷補償分屬二事。(六)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亦即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則本案應無以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法規修正,再依修正後法令檢視查估補償成果之理,爰依調查表列地上物拆遷查估日期(101年2月13日),本案適用法令為91年6月26日發布之桃園縣自治條例、101年1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2條之1授權訂立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制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構造設計大致相同,故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之見解,於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合法對查處處分為異議表示者,應認係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移送訴願。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二)查上訴人主張附表23項漏估及低估項目,均已於被上訴人查估、複估程序及地評會決議時提出供參。次查本件原處分(包含地評會決議後增加景觀造景費用及深水井鑿井金額)業經上訴人申請4次複估及地評會評定等程序,是原處分作成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又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漏估附表第4、8、11-14、16-20等項次之補償金額(先不論上訴人附表所有項目業經查、複估程序及地評會決議時提出如上述),既未經於查估(複估)、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理由。(三)按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開發費用之自償性土地開發作業,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用多寡均影響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平性,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除適用桃園縣自治條例外,亦擇對上訴人有利之「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等規定查估補償,以使市地重劃範圍內之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具公平性、一致性標準,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相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工廠機具設備遷移等補償費依據查估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內政部訂頒之補償基準、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電力設備)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查估作業,並經2次查估及5次複估公告,嗣經提交地評會評定後,始為原處分,是原處分並未違法。(四)附表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1、附表項次1建築改良物:上訴人提出之廠房新建之估價單,並非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之計價(補償費)方法。且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且單價由被上訴人逕行按每年7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評點單價,因此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2、附表項次3建照申請暨建築施工、消防相關費用、相關費用明細及消防設備師會審會勘部分:參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類此部分顯非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範圍。再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遷移費係指卸裝、搬遷、安裝費用,故相關驗證、登記費用項目不予補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3、附表項次4景觀及室內設計、公共安全檢查、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費用明細部分:類此部分並非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範圍;又法規明文規定建築改良物及及雜項工作物補償故依重建價格,但上訴人附表項次4之相關設計費及合法營業所需評估費用,並非法律規範應予補償之範圍,故原處分認不予補償,並未違法。4、附表項次14純水設備及管線架設部分:類此部分非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規定之重建費用;縱認可能產生費用而可認屬「搬遷費用」,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拆除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上開設備,且被上訴人在第3次複估內已經載明合法建物內之白鐵水塔(3T以下)遷移費,並查估補償;另有關純水系統拆移機、配管工料費部分,於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時即引用中國生產力查估補償報告項次49、55至57等組合,並有部分列於項次65配管工程內,因此有關搬遷費用,原處分已經列入;且純水系統濾心更換保養部分,核屬純水系統正常使用所必須更換,非屬重建或遷移費範疇。
5、附表項次12消防設備、19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20工廠登記證變更部分:類此部分非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建築改良物評點標準表計算規定之重建費用。又消防設備係依消防法令規定所必須設立之設備,非屬重劃徵收所規定之補償範圍,至於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工廠登記證變更所生費用,亦與桃園縣自治條例所稱遷移費係指卸裝、搬遷、安裝費用不同。(五)附表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補償費部分:1、附表項次2上訴人主張此項目金額低估,除與前開法令規範之規定不符外,核亦與上訴人附表請求項次10、22、23重複計算。2、附表項次10屋外門室外電動大門部分:原處分業援用「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從優再予估價補償(白鐵電動鐵捲門,補償金額5萬2,416元),並給予自動拆除獎助金2萬6,208元,上訴人未提出補償標準,僅泛稱未補償或低估云云,自無足採。3、附表項次22深水井鑿井部分:地評會業已審定重建價格26萬4,600元,然查因深水井鑿井非合法深水井,因此原處分乃依非合法建築物重建標準,以重建價格7成,計18萬5,220元核定補償費,上訴人主張低估云云,自有誤會。4、附表項次23風水景觀魚池(假山)部分:地評會審定重建價格8萬1,306元,惟風水景觀魚池(假山)亦非合法,因此依據非合法建築物重建標準以重建價格7成補償,計5萬6,914元,並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計3萬9,840元,核未違法。(六)附表電力設備補償費部分:桃園縣自治條例未規定電力設備之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乃從優依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計算補償費。又附表項次5「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項次11「電力新建補助費-由電線桿拉線至工廠的電表施工費(約15米)」、項次6「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電氣總工程費」、項次7「室內配電線路補助費-設計簽證費」、項次8「電工代辦手續費」等,上訴人雖主張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得申請補償,然查該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發給遷移費新台幣1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台幣2萬元,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完全不同。(七)附表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費部分:1、上訴人僅泛稱附表項次9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依其提出之報價單有低估25,000元,並主張上訴人委託之查估單位不具專業有漏估及低估云云,自不足採。2、有關附表項次16風管施工費部分:經查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並未認為此項次費用屬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查估補償當時應屬何項目(建築物、附屬建築物、電力設備或其他)。3、有關附表項次13辦公家具部分:辦公家具核屬事務設備,於搬遷後仍可繼續使用,故並非依法得查估補償範圍。4、有關附表項次15總機設備部分:類此設備並非「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且原處分業依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依據查估之電話號碼數(即每具電話)各發給遷移費1,000元,因此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主張此項次應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計算拆遷補償費應為40,320元云云,核與法不合。
5、有關附表項次17「ISO重新驗證費」、項次18「網站聯絡資訊變更」部分:經核類此均非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遷移」範圍;且上開項次亦為上訴人經營工業提高自身營業價值之用,核非因重劃拆遷發生。(八)附表營業損失部分:原處分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以上訴人於查估時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119,835元,經核並未違法。且查上訴人因營業所需僱用員工之費用(含薪資及加班費)係屬其營業成本或為增加營業收入之支出,並非因被上訴人辦理重劃而增加之費用,自非屬重劃而生之損失;至工廠搬遷期間持續投入成本無法運作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業已依法查估補償;況上訴人既明知其工廠將因市地重劃辦理拆遷作業,並領有營業損失補償費,惟仍繼續接受生產訂單,再以趕製訂單為由拖延查估補償作業,致全區辦理進度落後,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甚鉅,更難認有理由。(九)依查估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3條明文規定,有關「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及依查估時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分別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查估作業,且每次查估均通知上訴人參與,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僅書面查估,被上訴人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顯無足採。又本件為土地重劃,訟爭拆遷補償費是重劃費用等一部分,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非土地徵收條例上之徵收可比,且被上訴人業已依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從優補償,本件上訴人誤解法律及事實之前開主張,並不足取,上訴人復援用司法院解釋,亦與本件訟爭事項無涉,而不足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逕認附表第4、8、11-14、16-20項次未經查估(複估)、亦未提交地評會評定程序,而認上開項次起訴請求不合法。實則,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102年5月28日上訴人(102)興輝字第102052801號函,足證上訴人業已於地評會評定時提出申請,原審法院自應就該證據予以審究,惟原審未查,又未敘明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迭經2次查估、5次複估,被上訴人均係待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後,方就相關補償金費用按次予以增加調整,顯見查估、複估程序均未完足。又被上訴人將本件移請地評會審議,地評會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之相關疑義,被上訴人均未敘明,亦未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與上訴人,僅於原處分稱重新查估景觀造景費用、深水井鑿井費用兩項重新查估,其餘提案則予維持,卻未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義務性質之裁量,可證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又補償金之取得,顯非所得稅法所規範應作為課稅標的之「所得」,自不得依所得稅法予以課稅,從而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金,尚須扣除17%綜合所得稅及10%未分配盈餘,致上訴人所實際領取之補償金有短少之情形,與實際填補損失之精神相違。(三)原處分就附表各項次違法之理由:1、關於附表項次1、3、4、14、12、19、20等部分,被上訴人係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2規定評點計算,然系爭建物所用建材與一般鋼筋並不相同,基於不同事務應有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按市價查估重新核定補償金額之必要。2、關於附表項次2、10、22、23等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建物之個案認定、未向市價詢價即核定補償金,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與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條之實質補償原則相違背。又被上訴人委由估價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其中關於景觀造景價格評估之部分,僅以報價偏高為剔除之依據,未詢訪其他足認公正之廠商報價,實難讓人信服;地評會亦未審認即逕自採用,其處分自有瑕疵。3、關於附表項次5、11、6、7、8等部分,系爭建物地處桃園市,估價公司採用苗栗縣辦理公共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是否合於桃園縣之市場行情、是否係出於相同情形而當然適用,被上訴人均未敘明,難謂符合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要求。又經被上訴人之計算,電器總工程費用為48萬4,000元,則按比例,簽證費用應以7%計算較為適當,然被上訴人僅以總工程費用之6%計算核算補償金,仍有未敘明理由、恣意裁量之違法。4、附表項次9、16、13、15、17、18等部分,關於工廠動力機具遷移,被上訴人未將安裝、校正機具之費用納入,風管施工費、辦公家具、總機設備、ISO重新驗證費及網站聯絡資訊變更等費用,均為上訴人經營設備不可或缺之一部,原處分未予計入,亦有計算上之違誤,難謂適法。5、關於附表項次21部分,人民因土地徵收已受財產上之不利益,為配合桃園縣政府拆遷作業,尚先租用他處廠房以維繫原有客戶及產品生產,詎原判決未將上述現實條件予以審究,顯係將人民財產權置於不顧,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甚明等語。
六、本院按:(一)「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2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第6點第1項規定:「(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又按「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之二十補償之。」「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價格概按評點計值,其單價…由本府逕行按每年七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表公布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調整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8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6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住宅及附屬構造。」(依該條附表規定,營業面積15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費為3萬元;超過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尺者,補助費為每平方公尺500元;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費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1年6月26日制定發布(103年7月16日修正)之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第4、8、11-14、16-20項次部分,經核原判決均已逐項交代該等項次不能核給補償費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雖原判決同時述及該等項次未經上訴人於查估(複估)、提交地評會之救濟程序中提出異議,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等語,僅係補充原判決之理由,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項次未予查明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又被上訴人對於法規未歸類之相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工廠機具設備遷移等補償費,依據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並依內政部訂頒之補償基準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查估作業,歷經2次查估及5次複估公告,嗣經提交地評會評定後,始為原處分,雖地評會之決議未就所有項次重新查估評定,僅就景觀造景、深水井鑿井兩項費用重新評定,惟地評會對其餘項次之補償係維持原查估結果,而原查估結果之理由,則已於歷次查估及複估程序中予以敘明,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將本件移請地評會審議,惟未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僅於原處分稱其餘提案予以維持,卻未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合義務性質之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又依法納稅乃國民應盡之義務,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償費係屬所得之一,自應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此與本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補償金之取得,顯非所得稅法所規範應作為課稅標的之所得,自不得依所得稅法予以課稅,否則即與實際填補損失之精神相違云云,亦屬無據。(三)關於原判決附表項次1部分,被上訴人係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3條附件2規定評點計算,業已將各種建築物之構造別予以分類而適用不同之補償標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建物所用建材與一般鋼筋並不相同,基於不同事務應有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按市價查估重新核定補償金之必要云云,核無足採。關於原判決附表項次10部分,被上訴人業依「桃園縣雜項設施查估基準」,從優予以估價補償。關於項次22、23部分,業依重建價格之7成核給補償費。關於項次5、11、6、7、8、15部分,業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及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準給予補償。關於項次9部分,被上訴人業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價格給予補償。關於項次21部分,被上訴人業依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上訴人於查估時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費。至於項次3、4、14、12、19、20、2、16、13、
17、18部分,原判決均詳予說明被上訴人為何未核給補償費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另行查詢市價,且未依規定查估,以致多項漏估、低估云云,均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