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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蕭頌超

蕭景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在案。100年11月29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部分項目漏估,未考慮偏遠地區建築成本昂貴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項,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經被上訴人擇期勘查後,以100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00343153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各項補償費,被上訴人並檢送核銷憑證,以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核銷事宜。102年1月4日營建署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改良○○○鄉○○段○○○○號等10筆土地改良物漏查估補償費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20028845號函通知上訴人發放系爭建物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由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領竣在案。上訴人復於103年1月8日以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其他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高補發補償費,103年11月24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有應作為不作為情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價購契約書,應屬給付性之行政契約。且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對於建物應以實地查估價為準。惟被上訴人對於查估內容並未告知上訴人,且未公告即自行認定,致有漏估。而被上訴人為執行中央核定集體遷村之公共工程計畫,遂依據被上訴人所頒「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上訴人系爭建物進行補償查估,然因被上訴人辦理查估與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時間緊迫,致有⑴仍有漏估之建物(陽台、招牌)、⑵業經查估建物未發放補償費、⑶其它附屬設施項目,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⑷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申請調高補發。⑸其他漏估之營運生財設備。⑹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短發。⑺雙方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⑻被上訴人未執行點交建物,仍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之費用支出等事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㈡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本件建築物之查估,被上訴人僅就樓層面積予以計算,並未將陽台之面積予以計入,而頂樓招牌亦漏估而未予補償,共計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2.被上訴人稱此項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3,762元,因其非屬合法建物致未發放,然被上訴人前曾函詢營建署能否發放,經該署表示,縱屬非法定補償範圍,各需地機關仍得視實際情形發給。被上訴人既於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中查估非法定補償之範圍,故應予以補償。3.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之建築物評點,業經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將計值查估評點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其他附屬項目單價,亦應一併提高,始符公允。前述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部分(項次2至5),亦應一併提高,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應為5,399,367元。4.被上訴人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之實際情狀,本案附屬各項設施,被上訴人仍係以92年12月物價指數當年度單價查估計值,甚不合理。被上訴人雖稱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未規定偏遠地區需加成,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土地徵收乃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建物,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而規定以重建價格補償,系爭建物位處偏遠地區,其建築成本遠高於一般平地地區,是被上訴人應提高建築成本核計發放補償費4,681,677元。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完全補償」之意旨核發此漏估部分。6.基於從新從優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莫拉克颱風災區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補助,惟被上訴人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規定查估,致上訴人房屋租金補助因此減少98,000元,應予補發。7.雙方因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被上訴人雖稱曾於101年1月19日函請營建署辦理撥付,惟其至今未撥付等云,查被上訴人所指101年1月19日函係屬「檢送徵收或協議價購案之補償費核銷憑證」,並非其已函請營建署檢附領款收據辦理撥付款項,被上訴人所指,容有違誤。8.系爭建物業於100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怠惰失職,至今未完成點交程序及尚未辦理查漏估項目勘查,仍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代管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又依營建署102年1月4日營署土字第1010084081號函示之特別預算辦理事項包含「辦理土地價購、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是被上訴人辦理本地區第2、3梯次其他受災戶之協議價購,皆要求點交建物及一併發放補償費之作業方式,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需點交。㈢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府建城字第1010186571號函檢附漏估清冊、調查估價表及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差異分析(下稱差異分析表)等資料,函請營建署核發補償費,金額為6,550,977元。而依該差異分析表,顯示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僅有調查估價表中所列項目之1、6至17,並未包含調查估價表中所查估之所有項目。再觀差異分析表,營建署再核發漏查估補償費6,550,977元,其項目分別為6、9、10、18至24。其中項次6、9、10更已為協議價購契約中所含括,並再追補漏計金額。顯見營建署亦認縱兩造已簽屬協議價購契約,僅需查有漏估情事,且不含括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範圍內,即得再核撥漏估項目。基此,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實亦不含括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效力內,被上訴人既依法查估各項價額,且另核撥漏估補償費6,550,977元,自應依法撥補本件請求漏估部分。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補償事件:1.有關陽台漏估部分,因當時是以使用執照面積登載,該使用執照並無陽台面積;頂樓招牌因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業已依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5點發給遷移補助費。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因非屬合法建物,按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僅針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予以查估,對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亦無救濟金之規定。3.附屬雜項工作物評點調高部分,被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10114335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且項次2、3、4、5均以每一評點12元計價,有調查估價表可稽。4.提高建築成本,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無制定偏遠地區需加成之規定。5.其他漏估之設備:⑴停車場自鐵捲門,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7點發給遷移補助費;大廳玻璃自動門,已計算於房屋價格評點狀況中;露天桌涼椅因非屬附屬雜項工作物範疇。⑵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因係設於庭園,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附屬雜項工作物第9點景觀造景中計價。⑶投幣式置物櫃乙座因非屬附屬雜項工作物範疇。⑷弱電、SPA水療、水電管線均屬建物之附屬工程,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並無另外計價。6.租金及搬遷費用提高部分,查上訴人所提99年6月30日府建城字第09901354262號公告所定期限為9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辦理「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建築改良物查估為100年5月17日,與上訴人所提公告時程不符,被上訴人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計算租金及搬遷費並無違誤。7.雙方因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10013095號函請營建署辦理撥付,惟營建署至今尚未撥付。8.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至今未完成點交乙節,依民法第348條、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點交與否,並非完成物權移轉之必要條件。㈡本件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該重建條例已於103年8月29日廢止。有關上訴人提出漏估申請之項目合於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所規定之項目,業已補辦查估及漏估,並經上訴人領取完竣,是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調高補發價金,然查行政契約須經兩造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立,本件兩造就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賣總價款為46,326,139元,上述金額記載詳實,且已具體特定至個位數字之金額,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數記載,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素,上訴人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故其於契約訂立後再行主張系爭建物仍有漏估項目、查估建物尚未發放補償費,附屬設施未調高計值查估評點及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等理由,即非有據。㈡「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僅為兩造議價計算之標準,並不因援引上述徵收補償之查估基準,即認本件係屬行政高權作用之徵收補償。爰就上訴人請求補發金額之項目分析如后: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上訴人主張陽台304,814元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頂樓招牌441,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僅發給1樓外牆廣告鐵架遷移費,頂樓招牌部分漏估。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依使用執照面積計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無陽台面積。頂樓招牌因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業已依附屬雜項工作物第15點發給遷移補助費等語。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陽台及頂樓招牌部分,另經合意單獨計算金額,所述即非可採。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3,762元:依營建署函文意旨,縱非法定補償範圍,仍得視實際情形發給,然被上訴人認該部分並非合法建物,自無給付義務。如前所述,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上訴人援引徵收補償之函文為其請求依據,未能證明兩造對違章建物另經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即非有據。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9,367元部分: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依據為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之建築物評點,業經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將計值查估評點每一評點由8.5元調高至12元,且項次2、3、4、5均以每一評點12元計價。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即屬無據。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偏遠地區建築成本高昂之實際情狀,故應增加給付金額。然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偏遠地區必須加成給付之規定。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主張並非可採。

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計有①停車場白鐵捲門乙式、大廳玻璃自動門乙式、露天桌涼椅2組,總計為193,000元,嗣上訴人以104年6月2日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45,000元。②湯屋內之日式花崗石庭園燈座等設施之搬運費705,000元。③投幣式置物櫃乙座28,000元。④弱電設備裝設工程908,439元。⑤SPA水療設備工程947,700元。⑥湯園區水電管線施作費用2,962,208元。被上訴人則稱上開項目部分業經列入契約金額給付,其餘部分並無合意約定。本件爭議係屬行政契約,並非徵收補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此另有合意單獨計算金額,所述即非有理。6.其餘上訴人主張有關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00元、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6,182元、上訴人代管費用1,193,375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計算租金及搬遷費並無違誤,代墊行政規費業經函請營建署給付及被上訴人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與否並非所問,否認上訴人所稱另有代管費用等語。經查上述搬遷補償費用及代管費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另有合意,所述即非有理。至於代墊規費一節,系爭價購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縱得請求,或應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範疇。㈢上訴人另行主張尚有部分項目漏估(PC地面、溫泉井、景觀造景、陰井、排水溝、鋼筋混凝土管、裝飾立牆、電梯、鋼鐵修、鐵架牌樓遷移),經被上訴人呈報營建署後,經營建署同意給付6,550,977元。然經查該部分請求係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所提出,其請求增加給付之時間更較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簽訂之時間100年12月22日為早,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時,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述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非系爭協議價購之範圍。上訴人知悉上述各節,仍然同意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則其嗣後迭次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被上訴人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求,亦有給付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災後重建條例

)第20條規定:「(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7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2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5項)依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6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2項措施與第3項、第4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第7項)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8項)第2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項)第3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而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上訴人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先於100年5月17日依南投縣拆遷建物補償辦法就系爭建物進行25項次之調查估價,製作估價表,復依災後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於100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㈡次按兩造於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肆仟陸佰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整。土地改良物(農作或建築改良物)參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實地查估價格為準。」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良物價購之計算基準,係於實地查估後製作調查估價表。嗣後上訴人以協議價購契約之買賣總價款與調查估價表項目有未盡之漏估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再派員鑑價補償,被上訴人於勘查後,遂檢附漏估清冊調查估價表及差異分析表等資料,函請營建署核發補償費合計6,550,977元。足見被上訴人就協議價購契約如有未盡之漏估情事,仍得派員鑑價補償。是原判決論以:本件兩造就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賣總價款為46,326,139元,上述金額記載詳實,且已具體特定至個位數字之金額,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數記載,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素,上訴人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至於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被上訴人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請求,亦有給付之義務等情,即有未盡周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既未就被上訴人為何於簽署協議價購契約後,仍可再於查估後撥補漏估款項一情,予以論斷,應屬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該判決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解釋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按原判決業已實體審究上訴人本件請求補發金額之項目:

1.漏估建物(陽台、招牌)745,814元;2.已查估未發放之補償金(調查估價表項次2至5)部分共4,663,762元;3.建築物評點計值調高部分5,399,367元部分;4.提高建築成本4,681,677元;5.其他漏估之設備計5,744,347元各節,並詳細不可採之理由。另就上訴人主張有關災民房屋租金及搬遷補償費用短發98,000元、委託蕭琇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代墊之行政規費6,182元、上訴人代管費用1,193,375元部分。敘明該搬遷補償費用及代管費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兩造另有合意,所述即非有理。至於代墊規費一節,系爭價購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縱得請求,或應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範疇,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10,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誤。

㈣末按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於原判決關於本件兩造就價購契約業經達成協議,買賣總價款記載詳實,而非僅就系爭建物價值粗略估算之整數記載,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詳加斟酌各項因素,上訴人即應受上述協議價購契約之拘束;另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6,550,977元,既經被上訴人報經營建署同意給付後,自可視為兩造合意增加契約給付之項目,然究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請求,亦有給付義務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建物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