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93號上 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林耀東被 上訴 人 李惠娟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至100年6月29日間為未經上訴人核准之忠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利國際公司)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以103年9月19日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95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0萬元,其依據係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等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核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及第167條之1等規定之事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二)本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所定「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時間,係95年至100年6月29日間,因此本件裁處權時效自上訴人所認定行為終了之100年6月29日起算3年,迄至103年6月29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0萬元,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故本件不應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且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條規定「處以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無刑罰之處罰,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仍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裁處權時效已完成。(三)本件被上訴人推銷販售之保險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商品,業經上訴人證券期貨局以102年10月30日證期(投)字第1020041761號函復調查局中機站明確,此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明確載明。故上訴人之證券期貨局已認定該保險商品乃為投資型保險商品,而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招攬該保險商品之行為,同時亦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刑責規定,上訴人主張本案原處分裁處時(即103年9月19日)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尚未逾裁罰時效顯然無據,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投資客戶名冊之投資日期均在95年間至100年5月以前,因無充分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之後是否有繼續招攬客戶投資忠利國際公司之保險商品,是以,被上訴人縱使有招攬、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商品,惟其行為均在100年6月29日保險法第167條之1修正之前,僅有行政罰之適用,無科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上訴人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期間係在95年至100年6月29日,只是作為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二者不同期間之區隔,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招攬、介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保險商品之事實認定,爰上訴人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處罰鍰90萬元,並無不當。(二)本案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同時涉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事責任規定,惟被上訴人是否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刑責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嗣因臺中地檢署審認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刑責,惟有違反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適用,該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5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案裁處時(即103年9月19日)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尚未逾裁罰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本件上訴人未及時裁罰之原因,並非因「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可能觸犯刑事法,要先等待刑事法律處罰結果」,而係因調查局中機站移送被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忠利國際公司財務顧問名義,提供有關境外基金投資訊息,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募集、銷售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獲取佣金,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因臺中地檢署103年1月15日中檢秀陶102偵25975號函檢送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局中機站移送書,上訴人方才知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上訴人因而於103年6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此時裁罰時效仍應依自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非自「上訴人知悉有違規事實」時起算,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而本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5月間為忠利國際公司推銷販售投資型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縱依上訴人所認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100年6月29日)起算,其裁處權時效亦僅至103年6月29日,但原處分遲至103年9月19日方為裁罰,已逾裁處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裁處權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云云,尚不足採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違反第1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3條所定「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時間,係在95年至100年6月29日間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如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上訴人所認定行為終了之100年6月29日起算3年,迄至103年6月29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0萬元,顯已逾裁處權時效,並無疑義。惟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3年。本件被上訴人招攬「忠利國際有限公司-前景儲蓄計畫」同時涉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事責任規定,惟被上訴人是否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刑責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嗣因臺中地檢署審認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刑責,惟有違反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適用,該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5日確定,故本案裁處時(即103年9月19日)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尚未逾裁罰時效云云。惟查,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對於違反同法第163條規定之行為人僅有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而無刑事罰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係以上開理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第27頁以下可參,則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可能。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追訴及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項之適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題,該違規行為有關刑事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無罪確定,仍可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3項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固非以刑事部分終局判決有罪為要件,只要行政機關認為該違規行為有可能觸犯刑事法,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即應先行移送司法機關,並俟移送有具體結果後,再由司法機關通知原移送機關為是否依行政法處罰之判斷,以避免一事二罰。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始即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亦非由上訴人移送司法機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餘地。上訴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第1492號、103年度裁字第1476號等裁判,主張:行政機關初不知悉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其知悉係因嗣後司法機關作成不起訴等類此處分或判決後始通知行政機關,本院認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仍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經核上訴人所舉上開裁判與本件案情不同,任意比附援引,顯非可採。(三)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或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經原判決指明不另一一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