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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00號上 訴 人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方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彰

廖靖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民國103年2月27日申請書並備具相關文件資料,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與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留存公司登記資料、王志誠教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可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上訴人間具有法律同一性,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上開二公司間具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基於相關判決參考資料及留存公司登記案卷,皆難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上訴人間具關聯性、延續性,尚難認屬同一權利主體,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公司法第392條規範之目的,在於協助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時所需之證明文件,並透過證明文書的提供,取得其應屬之權利,該條所申請證明書之範疇,除現行法定登記事項外,尚包括「過去依法登記事項」及「雖非法定登記事項,但確實於申請書件上存在之內容」。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已依法聲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然而形式上相關財產權歸屬(包括土地登記)均仍登記在株式會社名下,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然地政機關要求上訴人提出公司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兩者為同一性,始能辦理更正,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上訴人有申請核發同一性證明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有作成同一性認定之義務。㈡本件登記事實涉及日本時代「株式會社」與我國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主體是否同一問題,具有其時代及法規變化等複雜因素,自有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查並核發證明書之必要。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在法人格上,具有延續性、同一性: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間申請設立登記,即依法繼受日據時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法人地位。申請設立登記中的「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依「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進行「改請登記」,是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確實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有權管轄機關自應出具證明,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之理由,亦分別肯認三主體間具有同一性。㈢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因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稱上訴人因欠缺請求核發同一性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深恐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於兼顧訴訟經濟情況下,併提起訴訟種類上不能並存之「確認訴訟」,以確認特定法律關係存在。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間,根據過去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法規範而為之登記歷程,成立各權利主體間權利義務延續、承受之法律上關聯,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各主體間「法律關係之整體」是否存在,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類型範疇。又因被上訴人所執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不完整,導致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登記而來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甚至造成土地登記機關無從依正確之法律關係進行土地更正登記。是上訴人因土地登記問題,有確認主體同一性之必要,涉及財產權,自有其確認利益。且本件並無任何針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與上訴人之私權糾紛。另被上訴人雖稱有林義功等人之檢舉函、連署書等文件,指摘上訴人之家族、股東間另涉有內部紛爭,惟渠等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應核發證明書無涉。退步言,縱認渠等說法屬實,原審法院作成審認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同一性,亦無礙林義功等人之權利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㈡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2.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包括本件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確認已登記公司和未經其審核或准登記之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具有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之事項,上揭事實公司法並未規定得依法申請,且由公司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法推知人民具有上開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以103年2月27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確認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核屬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即未被賦與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103年3月18日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㈡上訴人指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因諸種因素,於光復後未完成公司登記,嗣後核准設立的「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承受其法律主體的資格,即有疑議。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略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據此,「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法完成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就公司登記上未能證明該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故其應屬二不同主體,亦無同一性可言。再者,留存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自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事長姓名「林正亨」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由二間公司申請書未能看出其延續性。另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暨經濟部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釋所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公司登記現況,本案上訴人請求確認並核發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同一性之證明,非屬公司法第392條所指證明書。

且依登記現況其確非於臺灣光復後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法規辦竣公司登記之具延續性公司,故被上訴人本依職權未能核發證明。上訴人認公司法第392條規定得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之範圍,應不侷限於同法第393條之事項,惟第393條規定係屬針對公司登記之事項得申請查閱或抄錄,實與第392條核給證明書之規定迥然不同。㈢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並無任何針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上訴人之私權糾紛及因無人對該二者非同一有爭議,不知要向何人提起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收到林義功、林榮錄等具名檢舉函,及林義功等24人連署書、真相說帖、「亂世忠魂-林祖密將軍傳奇」等資料,其中連署書提及上訴人之法律地位爭議,及連署人對上訴人危及其家族之說明。雖屬其家族、股東間內部紛爭,惟仍與本件核發文件將致侵害第三人權益之情事有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所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公司登記現況,申請人申請核發證明書,須以公司法或該法授權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證明書。至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則非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核發證明書之範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證明書,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上訴人間具有法律同一性,惟查,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登記資料,出具證明書,至於兩者之法律人格是否具同一性,涉及實體上審查及判斷,並非主管機關經由登記資料,即可形式認定。上訴人所請,自非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範疇。又上訴人提出經濟部7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6136號函及71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4372號函證明,公司法第392條所申請證明書之範疇,除現行法定登記事項外,亦應包括「過去依法登記事項」及「雖非法定登記事項,但確實於申請書件上存在之內容」等語。惟查,經濟部7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6136號函及71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4372號函釋內容,係以該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分公司,因申請書已有印鑑,故得出具印鑑證明,及就該公司已登記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證明,均從既有申請公司登記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主管機關始得就已登記之資料出具證明。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證明上訴人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證明,而係請求證明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兩者具有法人格之同一性。按法人同一性與否並非登記事項,況且公司名稱近似之法人,彼此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延續?抑或係屬重新設立之公司,均屬私權認定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上揭函示意旨不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王志誠教授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係屬同一,然上揭證據均非公司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92條之規定出具證明書,證明彼等具有同一性、延續性。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原備位聲明,核其本質係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亦具有同一性。故其確認之標的係屬自日據時代迄今,「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彼此具有延續性、同一性之「社會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其確認之訴係以「事實」作為標的,自非合法。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雖然附加特定登記法令「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等「法律關係」為其內容,企圖藉此迴避「事實」不得作為確認標的之法律限制。然查上述登記法令係國民政府遷至臺灣後,處理日據時代產業歸屬及嗣後為重整金融秩序發行新臺幣期間,有關公司登記之法令沿革。上訴人對於本件公司登記之內容、相關公文之記載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爭議存在。上訴人援引上述登記法令,目的僅為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係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延續而來;「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係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延續而來。核其訴之聲明本質,係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因此衍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得否處分之私權爭議,並非對其登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事實」作為確認標的,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退步言之,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該辦法於36年1月21日修正,其中第1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及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釋,可知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須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並經經濟部核發執照。然依經濟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及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0號函,並參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呈請設立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7月11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8號通知補正函、該公司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准予取銷設立登記;及上訴人之設立登記呈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玖卯徵建商字第7004號函核發該公司執照等資料可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雖有申請設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嗣後復申請取銷設立登記,而未依法完成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聲請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係因「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而將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經董事提交股東臨時會決議,爰將原申請設立登記案取銷以便重新登記,嗣後改請登記時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等語。惟查,縱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而取銷設立登記,然其另行申請設立之名稱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原來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形式上既不相同,是否同一即有疑義。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完成設立登記,目前經濟部所保存之登記資料,僅有上揭申請設立至取銷設立之相關函文,而「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3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總會會議錄雖有記載「決議一、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主席提議本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新臺幣壹萬元,全體承認可決,迅速辦理登記。」然無從認定係「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上訴人無請求權,而認被上訴人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之先位聲明及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皆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形式審查」核發證明之申請乙節,顯有適用公司法第388條及第392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對於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股東已繳足股款等公司資本額申報事項,應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而非僅形式審查而已。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登記事項之證明核發,是否僅得為形式審查?又上訴人之請求核發內容,是否逾越公司法第392條之範疇?均為本件之重要爭執事項。原判決所持之理由,顯與整體法規意旨,乃至於各該法規之文義解釋有所出入,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僅得為「形式審查」,然原判決仍欠缺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無法形式審查其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後,逕以核發證明,是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由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公司法90年修法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應採「實質審查」。換言之,被上訴人就90年以前之一切公司登記申請資料,均應「實質審查」而作出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於公司法修法前,業已審認作成之既有結果,應無庸為實體審認,僅須透過形式審查進行確認,即可核發證明。故被上訴人僅須「形式審查」上訴人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各項登記文件,即可證明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具有延續性、同一性之關係。然原判決僅以同一性之證明涉及實質審查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卻未具明理由交代,何以被上訴人無法在形式審查相關登記文件後,逕以核發證明,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間,根據過去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法規範而為之登記歷程,成立各權利主體間,權利義務延續之公司法上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主體間,「公司法上權利義務延續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係確認兩個以上之主體,根據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上訴人對過去、現在、將來之「一法律關係之整體」,請求法院確認是否存在,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法定訴訟類型範疇,而本件確認標的既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公法上利益」。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執之前述主張予以審認,僅率斷本件為「事實」之確認,僅涉「私權爭議」,核其認事用法,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 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公司法第6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僅在證明登記現況」、「證明書之核發僅在證明登記事項,非在確定私權關係,是以登記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情形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核發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應指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公文,公司登記或依公司法第392條核發證明書均屬之」、「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在證明登記現況,尚無法證明營業狀態。」分別為經濟部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86年8月11日商00000000號函、91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26350號函、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00850號函釋在案。又查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乃將關於公司之資本、董監事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公示於主管機關,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除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外,並以該法第387條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明定公司法所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書表。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從而,原判決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證明書,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上訴人間具有法律同一性,惟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登記資料,出具證明書,至於兩者之法律人格是否具同一性,涉及實體上審查及判斷,並非主管機關經由登記資料,即可形式認定。上訴人所請,自非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範疇。又經濟部7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6136號函及71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4372號函釋內容,係以該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分公司,因申請書已有印鑑,故得出具印鑑證明,及就該公司已登記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證明,均從既有申請公司登記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主管機關始得就已登記之資料出具證明。上訴人並非請求證明上訴人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證明,而係請求證明上訴人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兩者具有法人格之同一性。而法人同一性與否並非登記事項,況且公司名稱近似之法人,彼此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延續?抑或係屬重新設立之公司,均屬私權認定之範疇,與上揭函示意旨不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王志誠教授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係屬同一,然上揭證據均非公司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92條之規定出具證明書,證明彼等具有同一性、延續性。又上訴人備位聲明,其確認之標的係屬自日據時代迄今,「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彼此具有延續性、同一性之「社會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其確認之訴係以「事實」作為標的,自非合法。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雖然附加特定登記法令「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等「法律關係」為其內容,企圖藉此迴避「事實」不得作為確認標的之法律限制。然上述登記法令係國民政府遷至臺灣後,處理日據時代產業歸屬及嗣後為重整金融秩序發行新臺幣期間,有關公司登記之法令沿革。上訴人對於本件公司登記之內容、相關公文之記載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爭議存在。上訴人援引上述登記法令,目的僅為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係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延續而來;「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係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延續而來。核其訴之聲明本質,係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因此衍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得否處分之私權爭議,並非對其登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事實」作為確認標的,自非適法等情。因認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上訴人無請求權,以被上訴人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係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論述,參之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員僅具形式審查權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益證刑法第214條與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之審查範圍並不完全相同。

且依前揭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則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係就已登記事項核發證明;非屬已登記之事項核發證明文件,或請求核發非登記事項之文件,登記主管機關並無核發之義務與權限。又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所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公司登記現況,申請人申請核發證明書,須以公司法或該法授權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證明書。至於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自非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核發證明書之範疇。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證明書,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上訴人間具有法律同一性,惟查,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之登記資料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登記資料出具證明書,至於兩者之法律人格是否具同一性,涉及實體上審查及判斷,並非主管機關經由登記資料即可形式認定,上訴人所請自非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範疇等情,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公司法第388條及第392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原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亦具有同一性,故其確認之標的係屬自日據時代迄今,「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彼此具有延續性、同一性之「社會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其訴之聲明本質,係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因此衍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得否處分之私權爭議,並非對其登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以「事實」作為確認標的,自非適法等情,有如前述。是原判快就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標的是否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有明確闡述。從而,上訴意旨仍執詞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各節,均無可採。

㈢、末按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