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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徐鴻文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文彬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來坤,民國104年8月1日改由張文彬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接獲檢舉,上訴人疑似2年前有不當體罰其任教班級洪姓學生(下稱洪生)情事,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1月17日召開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經數次開會,於102年10月8日調查完竣,認上訴人對洪生不當管教行為成立。嗣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於102年10月2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現行法修正為同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另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本件解聘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5日北中港人字第10269470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9日新北市教申㈢字第102069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成立的調查小組,其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有不公正之處,故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誤。且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中,陳易澤發言紊亂身兼三職(調查委員、教評會委員及家長會長),已實質影響該次教評會各委員對上訴人作成解聘案的心證,構成教評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家長會代表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為當然委員,且經過學校公告,王美習已接受學校聘書,故當然委員已經特定,無可取代。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解聘時,出席家長會代表卻為陳易澤,因此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組織應屬違法。(二)調查小組於102年10月8日決議上訴人不當管教案成立,其理由係以部分學生之書面報告,惟學生所指稱此等2年前所發生之事件,係學生接受學校行政調查之書面報告,渠等之指述僅為學生個人回憶或想像之片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不當管教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此傳聞證據,係於離行為已事隔2年後,才履踐教師法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意圖補正所有程序規定而獲致上訴人確有體罰或霸凌之結論。(三)洪生家長陳述上訴人之體罰行為造成洪生有憂鬱症傾向等情狀,被上訴人及再申訴決定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要件,業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復證明並無家長所指控之事實。(四)原處分以傳聞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體罰或霸凌學生之唯一依據,逕予上訴人解聘,將造成上訴人職務之完全剝奪,導致上訴人終身無法於國內任何一所學校任教,其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可謂至深且鉅,就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懲處相較,實不合乎比例原則。再申訴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解聘決議,應加以監督審查其適法與否,僅以尊重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小組報告為由,對被上訴人之解聘決議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之判斷自屬違法。

(五)洪生在校上課時(約於98、99年間)屢有未遵守秩序、不認真學習及擾亂他人之行為,上訴人於上課中制止無效,對洪生「要求站立反省」,並曾要求帶往訓導處管教核屬正當管教輔導行為,並無責令其他學生將洪生拖至教室外施暴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回復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起至回復聘任止之每月薪資。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小組,其組成包含教師會、家長會及教評會委員,組成係相當周延,亦充分考慮到上訴人之利益,並無不法。且法亦無明文,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委員,何況陳易澤於審議時亦自行迴避,自不影響上訴人於教評會受公平評審之機會,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成立之調查小組,組織為合法及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程序上為合法。(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決議係基於傳聞證據作成,惟問卷皆係由受詢問之學生自行書寫,體例各有不同,並無誘導情事,完全出於學生自主、自發性回答,且該等學生之回答,均為自己親眼目視、親耳聽聞,並非傳聞證據更無誘導之不法。又依洪生家長陳述、上訴人任教班級學生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有體罰或霸凌學生,致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三)被上訴人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解聘上訴人,係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提供上訴人更大之保障。何況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其通過之比例,需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亦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決議通過,更有利於上訴人。(四)上訴人明知洪生是高關懷家庭學生,在成長的過程比其他學生更為艱難辛酸,其心靈已受有創傷,導師本應盡力關懷輔導給予溫暖,以保障其學習權及受教權。惟上訴人體罰之方式,係以團體暴力之方式,要求學生拳打腳踢洪生,致洪生流血受傷且痛哭不止,更因而罹有憂鬱症,足見上訴人之體罰行為業已造成洪生身心嚴重侵害之程度,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據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為解聘之決議,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照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之調查紀錄及相關人員、洪生母親、洪生多名同學之陳述,上訴人確有不當體罰之行為,而該行為與受害洪生身心所受嚴重侵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合於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責令其他學生將洪生拖至教室外施暴之不當管教或體罰情事,且本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間,依行為時之教師法並無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解聘上訴人,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作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二)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小組成員,委員梁文禮,係退休校長,為校外公正人士;委員陳易澤,係家長會會長,亦為校外公正人士;而委員陳建忠,雖係被上訴人之教師,但係教師會之代表,被上訴人基於維護上訴人教師權益之考量,請陳建忠出任調查小組之成員,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況本件調查,既屬被上訴人依職權所為調查權之行使,如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之進行不違相關法律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又法亦無明文,教評會之委員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委員,何況陳易澤於審議時亦自行迴避。另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雖屬教評會之委員,惟陳建忠、陳易澤業於102年11月1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自行申請迴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違誤,尚非可採。(三)被上訴人102年9月發布10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當選名單,家長會代表由王美習會長擔任;然因102年10月家長會長改由陳易澤接任(王美習會長卸任),教評會當然委員家長會代表改由陳易澤會長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102年10月16日簽及被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公告可證,故於改選後由陳易澤出席就上訴人解聘之教評會,並無違法。(四)本案學生之陳述,均係學生就其自身之經歷所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且該等學生與上訴人係屬師生關係,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實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故該等學生所為書面陳述,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部分問卷採簡略概括性之提示,其目的僅在喚起學生之記憶,且綜觀全卷學生之書面報告,均係學生自由書寫,且對被訊問之事項,學生不知情即不予回答,顯見學生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而為陳述,尚無任何不當誘導可言。至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固提及洪生於00年0月0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目的在尋求醫療專業之協助,回復洪生身心之健康;其主訴內容,縱未言及教師體罰一事,或醫院診斷結果洪生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無明顯憂鬱及精神障礙之記載,均不足推翻上訴人確有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事實之認定。(五)上訴人基於導師之職責,應以耐心與愛心盡力關懷輔導給予協助與溫暖,以保障洪生學習權及受教權。詎上訴人竟以體罰手段回應,造成洪生身心嚴重侵害,確已違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教育宗旨,是被上訴人認已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以達成同樣目的,原處分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解聘上訴人,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等語,為其論據。因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分別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次按(95年12月27日修正)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規定:「㈤……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同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3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復按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育基本法(95年12月27日修正)第8條第2項已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禁止體罰之明文規定,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經各級主管機關一再明令宣導,避免校園體罰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又據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該修正草案說明,除就該條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修正外,將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款次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以及增列第9款、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規定,係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類型具體分列並明確規範,並無因教師法修正而免除或變更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事由其行為可罰性之意涵。是修法後,教師之行為合致「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構成要件者,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範目的,皆具可罰性,並以修正後之教師法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維護校園教育秩序及保障教師正當權益。又行為時(98年11月2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而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依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對上訴人較有利之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為審議。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指揮班上學生將受害洪生拖到教室外面,毆打洪生致受傷、流血、瘀青、哀號、哭泣之事實,上訴人不當體罰之行為,與受害洪生身心所受嚴重侵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進而援引前揭法令說明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均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合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經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建議所屬教評會審議後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2月6日起解聘生效,洵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三)上訴意旨略以:洪生經常被母親放在安親班過夜而不聞不問,學校聯絡簿均由安親班老師代簽,因缺乏母愛及家庭溫暖,致使洪生上課經常全身髒亂發出惡臭,遭全班排擠,三番兩次與同學打架,洪生於四年級時遭同學毆打,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並非上訴人管教不當,指揮同班同學毆打所致。洪生母親所述,前後不一,所稱因上訴人之體罰,致使洪生身心嚴重受創等情,顯非事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且就學生B、F、G、高姓學生所提「確有指揮班上學生將受害洪生拖到教室外面,毆打致受傷、流血、瘀青、哀號、哭泣」書面陳述認定事實,並無證據足以確認,原審未經調查,僅憑臆測認定事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泰豪、李文岑、陳建忠、梁文禮、陳易澤等證人,亦未函詢洪生國小畢業之在校課輔資料,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證人之是否傳訊均與原審之事實認定無影響,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洪生畢業學校之在校輔導資料及傳訊調查小組成員陳建忠、梁文禮、陳易澤、教務處設備組長陳泰豪、英語代理教師李文岑……到庭等,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後,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即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即屬依法有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