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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04號再 審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再 審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向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並以民國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提報100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年度發行計畫),經體委會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以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日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辦理,且已多次裁罰仍不改正,其辦理運動彩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罔顧民眾購買運動彩券便捷性,100年度發行計畫部分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且仍應負擔該通路之盈餘保證數額,並以100年3月3日體委綜字第1000006191號函重申,再審原告迄未據前處分核定內容修正,其100年度發行計畫銷售通路型態(如第4章)及財務規劃(如第5章、第9章等),依參與財政部甄選時所提發行企劃書第16章第4年度預計總銷售收入新臺幣(下同)366億5仟萬元核列。嗣後體委會以依再審原告參與財政部甄選時提具之發行企劃書所載,其100年度運動彩券盈餘保證數額為4,013,000,000元,扣除已繳納1,660,366,257元,尚須繳納2,352,633,743元,體委會爰以101年1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繳納前開款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就上訴部分以10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以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正當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院再審判決雖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惟仍肯認有再審事由存在,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適法有據;㈡前處分雖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具有既判力,惟依本院91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意旨,並不及於前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合法之理由,不得認前確定判決具有額外拘束力,然本院再審判決恣意將拘束力範圍擴張至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明顯超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賦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甚且認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之「內容」作為判決基礎為正當,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顯有錯誤;㈢前處分乃針對100年度發行計畫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係針對「100年度應繳納保證盈餘」數額所為之核定,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前處分之既判力亦不及於兩造間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除非有其他法律依據,否則原處分合法性不必然受前處分合法性之拘束,然本院再審判決未說明「100年度發行計畫」與「100年度應繳納保證盈餘」間之關聯性,逕認原處分為合法,其適用論理法則顯有錯誤;㈣原判決已依財政部96年5月31日徵求公告及96年7月3日答覆說明,認定「若年度發行計畫有與發行企劃書不同之記載」亦將影響保證盈餘數額,並據前處分認定「核定後100年度發行計畫未含有直營店通路,該部分保證盈餘不應納入」,惟本院再審判決未以此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而為判斷,亦未說明不採原判決內容之理由,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254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本院再審判決未審酌「發行企劃書」所規範「自始應繳納」保證餘額之計算原則,僅以「不可抗力」之審查作為判決基礎,且未提供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發行企劃書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亦肯認再審原告僅須依照實際採行之銷售通路負擔保證盈餘,就迄未開辦之直營店,無須負擔相應之保證盈餘,迺本院再審判決未察,先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後罔顧前揭判決所認定之見解,逕以前處分所核定之100年度發行計畫預估銷售額度而為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㈦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僅係引用各該原審判決之內容,並非本院就「再審原告有無依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爭點表達法律上意見,再審被告應有誤認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對原判決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故其救濟程序業已用罄,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程序上即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㈡於審理本件100年度保證盈餘時,勢必以100年度發行計畫中保證盈餘數額為據,此部分業經前確定判決認定合法,而本院再審判決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100年度發行計畫是否合法事宜,依法不得再次審酌,自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並無違誤;㈢前處分所呈現之事實並無變動,有變動者僅為原判決與本院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易言之,「是否含有直營店通路,及該部分保證盈餘應否納入」實為法律評價之爭議,並非事實認定之問題,因此,本院再審判決並無未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事實並無不同,僅為事實解讀及法律評價上不同而已,再審原告不得以此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㈣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應採行模式一,有開通經銷商、虛擬通路、直營店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歷年年度發行計畫均經再審被告核定採模式一之方式發行運動彩券,當無可能再任由再審原告變更採行其他模式發行運動彩券之理,本院再審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再審判決係以: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先審查是否原判

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事,此尚應調查事實始可判斷,而行政訴訟法並無爭點效之規定,故是否存在該當適用爭點效要件之事實,不得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發生於本件上訴中,有無存在該當適用爭點效要件之事實,顯非屬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作成反於原判決結果,即不僅將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本院再審判決誤載為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尚依據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有據。惟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前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前處分係核定再審原告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以會員通路方式辦理,再審原告仍應負擔該通路之盈餘保證數,經濟影響因素無適用可能(按即不因經濟因素調降100年度發行計畫之保證盈餘)等,此均為該處分之規制內容,本院應受其拘束。前確定判決雖作成於本件上訴中,然本件應否受前確定判決拘束,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再審被告亦於上訴中主張該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有相對陳述,本院斟酌該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並不會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再審原告所主張直營店未開通,及再審原告100年度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運動彩券所投注之美國NBA職業籃球比賽曾因勞資糾紛遲延開賽達2月餘之久等節,均非屬不可抗力因素(此屬法律適用範圍),再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調降保證盈餘;再審原告既無得據以請求調降保證盈餘之事由,原處分未調整100年度之保證盈餘數額而命再審原告補繳差額,自屬合法,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及裁量有瑕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且依上開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法律適用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是以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本院再審判決誤載為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結論相同,原確定判決正當,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再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亦經本院再審判決闡述甚詳,並無不合。㈣經查,再審原告向體委會提報100年度發行計畫,經體委會

於99年12月31日以前處分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前處分關於核定100年度運動彩券銷售通路改變部分、財務規劃調降運動彩券發行目標及盈餘保證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即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本院再審判決業已說明:「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體委會99年12月31日函提起之撤銷訴訟,該函所為核定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進而說明:「該函(處分)係核定再審原告100年度發行計畫,應以會員通路方式辦理;再審原告仍應負擔該通路之盈餘保證數;經濟影響因素無適用可能(按即不因經濟因素調降100年度發行計畫之保證盈餘)等,此均為該處分之規制內容,本院應受其拘束。」等事項,係說明前確定判決就99年12月31日以前處分核定100年度發行計劃具有既判力,則再審原告仍應負擔該通路之盈餘保證數,經濟影響因素無適用可能等事項,核屬既判力拘束之處分合法性內容;經核均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前處分雖經前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具有既判力,並不及於前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合法之理由,不得認前確定判決具有額外拘束力,然本院再審判決恣意將拘束力範圍擴張至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明顯超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賦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甚且認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之「內容」作為判決基礎為正當,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顯有錯誤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本院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再者,體委會以依再審原告參與財政部甄選時提具之發行企

劃書所載,其100年度運動彩券盈餘保證數額為4013,000,000元,扣除已繳納1,660,366,257元,尚須繳納2,352,633,743元,於101年1月20日以原處分請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繳納前開款項;本件既應受前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即認定核定100年度發行計劃之前處分為合法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拘束,如前所述,本院再審判決並已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直營店未開通,及再審原告100年度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運動彩券所投注之美國NBA職業籃球比賽曾因勞資糾紛遲延開賽達2月餘之久等節,均非屬不可抗力因素,是以本件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納數額即無錯誤等情。本院再審判決認定本件受「100年度發行計畫」核定處分合法性既判力拘束,又無不可抗力情事,則本件原處分命繳「100年度應繳納保證盈餘」係屬合法之推論,自屬適法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另主張:前處分與原處分訴訟標的不同,且前處分之既判力亦不及於兩造間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除非有其他法律依據,否則原處分合法性不必然受前處分合法性之拘束,然本院再審判決未說明「100年度發行計畫」與「100年度應繳納保證盈餘」間之關聯性,逕認原處分為合法,其適用論理法則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

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