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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黃維林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任職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99年12月25日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醫師期間,明知訴外人徐國安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並對知情之徐國安施行化學治療,而出具住院診斷書,供徐國安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嗣於103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明知徐國安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其行為明顯故意,並審酌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顯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29條之2規定,以99年1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264144號處分書(下稱被上訴人99年11月26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應以請領人具醫師資格為前提,上訴人具醫師資格之事實已有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於99年12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5031號處分書(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8日原處分,與前述99年11月26日原處分合稱系爭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領有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004128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訴人對系爭原處分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略而不採,逕以臆測推論、無證據資料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內容,做成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二)被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進行之訪談,多有偏頗,對上訴人為不公之詢問,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期間,曾對上訴人任職之醫療院所訪談,並以臺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7082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1日函)復被上訴人,認本件尚無具體事證,於法院確定判決前,無對各該當事人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置恁不論,以系爭處分廢止上訴人之醫師證書,實有未洽。(三)與上訴人同為刑事被告之賴德興醫師,亦有為徐國安進行數次化療,且另有為病患林國柱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對於賴德興醫師卻未認定其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廢止醫師證書之重大情節」規定,僅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停業6個月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之限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另涉案醫師賴德興,對於其經訴外人傅建森之轉介,為徐國安進行化療,在渠進行之3次癌症化療時,徐某無明顯之化療反應,懷疑徐某似設法欲詐領保險金。證諸上訴人為徐國安治療多年,且自承與傅建森認識,並知傅某經營之環保公司財務不佳,負債嚴重,自無可能不知徐國安係未罹癌之病人。(二)醫師法第28條之4所稱之醫師違法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此「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得自由判斷及認定事實,並無逾越該條規定之裁量範圍。被上訴人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重大公益,審酌上訴人之違法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情節及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其情節核屬該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乃採取最嚴重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以達「警惕醫界、懲處上訴人」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無違。(三)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上訴人之醫師資格經被上訴人廢止後,已喪失請領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之資格要件,故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酌另涉案醫師賴德興醫師於97年9月25日、98年12月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嗣後刑事法院審理之內容,可證徐國安確係以調換檢體方式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依曾嶔元醫師之證述,足證本件檢體於處理過程中有嚴謹之防止污染措施,並不妨礙最後的判讀:又不同實驗室所建立之各項操作標準,均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尚不得以其他機關之鑑定標準,或因DNA裂解及所使用之PCR循環次數不同而致使刑事警察局未能鑑定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等情,質疑馬偕醫院之鑑定過程不符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情節重大,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之規定,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基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所為,尚無恣意濫用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與賴德興醫師為二個別之違法情節,尚難僅以賴德興醫師處罰較輕,結果不同,即得認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未於鑑定前具結,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等規定,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亦無相當之擔保,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未查,認未經具結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合法證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多次抗辯鑑定人曾嶔元醫師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實驗方法、流程,均與國際科學原理大相逕庭,並援引李俊億教授、董久元博士、孫立易博士、呂政鴻科長等人之回覆及書面意見為證,原判決逕以該毫無科學基礎之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並認上揭專家之書面意見不可信而不予斟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與科學專業之經驗法則有違,而有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29條之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二)本件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徐國安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揭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及其所領有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004128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確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情節重大,維持被上訴人廢止其醫師證書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至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第151條規定得不令證人具結之情形,均係就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訊問證人所為規定,上訴意旨就本案桃園地檢署囑託馬偕醫院指定該院病理科主任曾嶔元醫師為鑑定人,謂曾嶔元醫師未於鑑定前具結,即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等規定,無證據能力,顯為誤解,亦不足取。

(四)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