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梁淑雲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請求更正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民國66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小段67-1地號,73年間逕為分割出228 -1地號)與相鄰229及232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被上訴人即更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業於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所為否准更正處分(下稱前前處分),乃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75年11月26日75府訴字第11523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6年2月17日台(76)內訴字第468596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前前處分,命被上訴人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下稱76年度判決)。嗣被上訴人再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否准上訴人更正登記之請求(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10月3日77府訴字第252019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8年1月18日台(78)內訴字第653554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78年度判決)。上訴人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本院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其鄰地即227、227-1、229及232地號土地關係人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下稱103年8月21日聲請書)。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重啟本市○○區○○段○小段228、228-1地號土地重測程序案,請查照。說明:…四、有關臺端聲請書內容…重測前本市○○區○○段2小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區○○段○小段228地號土地,該重測成果經本府66年4月29日府地一字第1823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五、…且依…內政部函釋,旨揭地號土地界址既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故有關臺端提出重啟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程序一節,歉難照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可知,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決定機關為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該管地政機關應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上級機關並不得授權登記機關逕為登記。而上訴人前以地政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以76年度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惟被上訴人卻未為實質之處理,僅以前處分回復上訴人,是上訴人再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79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103年8月21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應有理由。又本件訴之聲明有所擴張,乃法之所許,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始終如一,且與訴願程序相銜接,自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而土地登記錯誤,乃因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地政機關拒予更正,自與本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有違。(二)2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未依循法律規定而作,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之意旨重新踐行重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拒絕其重測之申請,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又本院76年度判決已指明:「地籍圖之功能無非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等。玆舊地籍圖即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既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有不符,自屬登記錯誤,應准予更正登記」,並進一步指明其更正登記,並不失原登記之同一性,從而系爭土地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無疑問。(三)曾貽才係於39年12月30日購得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44年4月19日申准依日式舊屋原址改建,系爭土地為出售予曾貽才之「臺北市本町二丁目67番地之1所在」內,且系爭房屋家庭用水賴以輸出之排水溝,未分割劃入67-1地號,該排水溝為系爭房屋使用上所不可或缺,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故227地號土地內,其中與22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排水溝通巷8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已經登記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名義,惟第一銀行買受之初已明知有該排水溝通巷存在,茲竟委由建商故意圍籬破壞之,將其夷為平地,其既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法律公信力之保護,從而該部分之錯誤登記基於同一理由,亦應一併更正之等語,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2.被上訴人作成准予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4.被上訴人應將
228、228-1地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7、227-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以滿足全面積8平方公尺為限往後退讓所測量得地籍線代之,並將該新地籍線與227、227-1地號間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第一銀行名義所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既經上訴人認諾有擴張訴之聲明之情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且本件內容及上訴人請求變更後內容亦非規定可准許變更之情,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依法無據。(二)縱上訴人擴張之訴之聲明曾經訴願程序審理,惟依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等相關規定,本件相關地號土地如經申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自屬違法。另因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且22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尚稱相符,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應由上訴人逕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係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辦理事項,是上訴人之申請,應屬行政程序法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非屬訴願法第2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是系爭函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四)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67-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依上訴人指認並於地籍調查表上同意認章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標示變更為228地號土地,該重測成果除經該大隊以雙掛號郵寄上訴人簽收回執外,並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瑕疵,依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60184號函釋意旨,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另依65年及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228地號土地與鄰地227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巷子中心為界,惟現況2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2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與其建物登記標示部上所載之主要建材木造顯有不符,足證現況建物已因增修建情形而有變更,自無法據以判定地籍圖重測當時實地界址(巷子中心)位置,故以重測當時經雙方認章指界並經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甚為合理。(五)經查調地籍調查表原冊,註記為「ˇ」係以鉛筆為之,註記為「○」係以原子筆上墨為之,故應以「○」為準,且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所有權人即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業於現場指界竣事並認章在案,故未有國有財產局未至現場指界情事。上訴人之前手曾貽才係於42年間取得據以辦理前開67-1地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該時間點6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67-7及67-8地號土地,亦即67地號土地包括67-7及67-8地號土地範圍,故上訴人自始未自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取得系爭土地。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所示,土地面積原為10.269坪,惟有塗改未經蓋校對章,縱依塗改後增加為15.55坪面積計算,亦僅有51平方公尺,核與重測前○○段○小段6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相符,惟因日據時期所遺留下之地籍圖常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故經重測後變更為50平方公尺,該面積縮減之比例係屬合理,亦即該土地當未有可能包括系爭土地。再依上訴人所提私人證明書2份及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圖,經核未有相關規定可依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建築線指定圖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而臺灣省接收日人私有房屋出售規則第2條前段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同條後段即有條列例示但書另行標售之規定,故於39至42年間是否有其他原因致臺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位置另行公告標售,至為不明,此部分上訴人如為釐清,應逕洽相關單位,或依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六)又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不足,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實地現況相符。且重測之土地面積係依日據時期之登記簿面積未經地籍測量程序轉登而來,就該面積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符,因無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故尚無法查得面積差異之原因,然上訴人卻以此為由自行演繹稱未將系爭房屋之廁所及廚房一起劃入67 -1地號,諒係誤解。(七)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指行政訴訟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受其拘束後,復以前處分否准上訴人之更正登記請求,嗣後上訴人雖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後,其查復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決定持相同之見解,亦非於法有違,此有本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可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係請求被上訴人依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與228、228-1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即227、227-1、系爭土地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語,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作成上開第3、4項訴之聲明的申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亦未就此為任何准駁之決定,則上訴人就上開第3、4項訴之聲明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於法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聲請書中即已敘及訴之聲明4.之請求云云,惟查此部分爭議係源於鄰地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1日現場指界時,將排水溝通巷劃入227、227-1地號範圍內,重測時則係以巷子中線為界,排水溝則跨越巷子中線,上訴人就該指界案件提出異議中,且該爭議不在76年度判決之內,況上訴人亦自承訴之聲明4.與伊103年8月21日聲請書內容不同,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二)又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可知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之請求權依據為本院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根本未提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亦未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加以審酌而為准駁之決定,則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就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於法無據。(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上訴人如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意旨作為為由,而依該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判決意旨為一定之作為,即屬同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該否准之決定,應屬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上訴人前依當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請求更正其所有之228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所為否准之前前處分,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6年度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所為之前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詳為查證另為適當之處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依76年度判決意旨為適當之處理,乃提出103年8月21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據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則屬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經由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第1、2項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四)經查,本院以76年度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所為之前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詳為查證另為適當之處理後,被上訴人乃經過查證再以前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知,78年度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是否違反76年度判決意旨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前處分並未違反76年度判決意旨之判斷,且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基於「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依據本院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依據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先向被上訴人提出如第3、4項訴之聲明的申請,亦未先以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為請求權依據,向被上訴人提出如第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就上開部分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均無從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上訴人另依據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第1、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審法院不得作與78年度判決相反之判斷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78年度判決,違反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要旨,就同一事件,其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明顯反於本院76年度判決之意旨,已屬違背法令而不可採。原判決為本件判決時,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以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意旨為判決,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惟原判決以爭點效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且有不適用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於44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蓋章認定。惟系爭之67-7、67-8地號係於系爭房屋依原址改建後始於44年11月26日分割,該建築線指定申請圖當然不會有67-7、67-8地號存在。益徵本院78年度判決是項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論理法則而不可採。(三)上訴人103年8月21日聲請書已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僅未敘明係以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為請求權依據,原判決認於訴訟中不得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判決之認定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不符,原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但未行使闡明,即逕以上訴人之申請書未敘明請求權依據,即認定本件起訴不備要件,依情形無法補正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本件訴之聲明第2、3、4項之請求均為103年8月21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依法申請之範圍,且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即為系爭67-7、67-8地號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勿登記為國有,益徵前開聲請書依法申請之範圍應包含訴之聲明第3項。是以,原判決認定103年8月21日聲請書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作成第3、4項訴之聲明之申請、不合起訴要件等情,已有違誤。原判決另於理由中援引78年度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惟78年度判決所涉及之爭點即係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3項,原判決於此似又係以判決駁回訴之聲明第2、3項,就此部分原判決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又「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㈡、經查本院76年度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所為之前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詳為查證另為適當之處理後,而並非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從而該管機關並非受本院判決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乃經過查證再以前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誤。另原判決亦敘明本院78年度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是否違反76年度判決意旨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主張之意旨認定前處分並未違反76年度判決意旨之判斷,則基於「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依據本院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審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自屬無誤,上訴意旨雖主張本院78年度判決有違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云云,惟查本院該判例乃係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核與本件原判決所論敘之判決爭點效不同,自無足採。另上訴意旨復主張本院78年度判決以系爭之67-7、67-8地號係於系爭房屋依原址改建後始於44年11月26日分割,該44年3月30日系爭房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之基地67-1當然不包含67-7、67-8地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背論理法則,惟此本屬本院依證據所為之認定,且亦無違論理法則,況此指摘亦應屬對該確定判決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本件所應審酌範圍,本院對此自無庸再予論駁。
㈢、再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係請求被上訴人依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與228、228-1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即227、227-1、系爭土地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語,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作成上開第3、4項訴之聲明的申請,此觀之該聲請書自明(見原處分卷附件5),再有關上訴人訴之聲明4.之請求,乃係源於另案鄰地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1日現場指界時,將排水溝通巷劃入227、227-1地號範圍內,重測時則係以巷子中線為界,排水溝則跨越巷子中線,上訴人就該指界案件提出異議中,而該爭議並不在本院76年度判決之內所涉及,且上訴人亦自承訴之聲明4.與伊103年8月21日聲請書內容不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就上開第3、4項訴之聲明未經訴願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而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即無從予以補正,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予以闡明,並爭執確有於103年8月21日聲請書主張訴之聲明第3、4項,且原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第2、3項訴之聲明,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