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謝東評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符,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理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再鑑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二、查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28-235地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暨撤銷有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102年3月27日申請書第2項關於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案,被上訴人應再另定日期通知上訴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臺中市○區○○段○○○○○○○號及28-101地號土地(下分稱28-100地號土地、28-101地號土地)重測圖線,28-100地號土地重測圖線C-

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該2筆土地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及圖地相符,又臺中市○區○○段1454及1593建號(下分稱1454建號、1593建號)共同坐落28-100地號土地,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70年3月自28-100地號土地分割出28-2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積及圖地相符。分割前後a-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49.07平方公尺,與地籍原圖相符,1593建號實地完全坐落在28-235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公分。而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上訴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生1593建號會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236地號土地),顯與1593建號及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8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超出2%公差規定,且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尺,28-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而本件70年3月分割土地當時並無圖簿面積不符,28-235地號土地在97年3月、7月申請鑑界、再鑑界複丈,竟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被上訴人的地籍圖明顯有錯誤應更正。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邊長4.95間及地籍圖紙伸縮百分比,明顯被上訴人在查對地籍資料時有抄錄錯誤及實地複丈時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先去除地籍圖紙收縮因素,直接按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公尺鑑定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土地複丈程序明顯違法,造成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與地籍原圖不符等錯誤。且上訴人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任何錯誤。況原審所調查之抄錄錯誤與上訴人主張之抄錄錯誤,根本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之抄錄錯誤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即此錯誤如非屬技術所引起,登記機關應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始能執行更正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地籍圖之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如上訴人102年3月27日申請書第1項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即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被上訴人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爰引其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係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所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土地,其地籍經界線經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認定無異議,依法完成登記。另被上訴人保存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交由被上訴人保存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可視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本件土地分割前28-100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而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被上訴人自無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㈡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發回意旨,經原審法院闡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地籍圖之依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稱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之規定,而所謂抄錄錯誤係指本件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複丈時發現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錯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又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地籍圖,被上訴人有測量及抄錄錯誤之情形,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4.52公尺,與原地籍圖相符;另上訴人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㈢經查,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製作成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並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中28-1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俊秋及王俊華2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1454建號與1593建號(其中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另28-236地號係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1地號(28-23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28-235地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0地號(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㈣承上,是48年間所作成之地籍原圖,尚無28-235地號土地,並稽之上訴人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經被上訴人轉繪成地籍圖時有錯誤,可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標的,係被上訴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自28-100母地號分割出28-235地號土地,於其所保管之地籍圖訂正出該28-235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之寬度有錯誤,應予更正。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測量及抄錄錯誤之情形。惟查,依28-100及28-101地號2筆母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對照表,該2筆土地分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總面積觀察,其中28-1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28-100地號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地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少,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28-1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28-101地號,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28-236地號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1地號土地面積148.53平方公尺,28-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多,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是28-100母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增加28-23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分割後均有地籍圖面積小於登記面積之情形,即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並未一致,然分割後2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同,28-235地號土地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又該2筆土地於70年3月5日分割時,上訴人尚非為28-2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係於分割後之74年12月10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28-100及28-235地號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亦未對系爭地籍圖之分割線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以此難認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有錯誤及上訴人所指稱之圖地不符、圖簿不符等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事件中,曾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將前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69年3月11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㈥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圖示,1454及1593建號之寬度各為450公分,長度均相同,基地各位於分割後之28-100及28-235地號土地,即該2筆土地面積應屬相同,惟28-235地號土地之登記及地籍圖面積均少於28-100地號土地,準此,如28-100地號土地寬度為450公分,則28-235地號土地之寬度應少於450公分,方符事理,又建築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所登記坐落基地之地號有所差異,或涉及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建物成果測量圖是否正確、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有無漏列等情形,是上訴人以1593建號部分基地坐落28-236地號土地,而推論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顯與地籍原圖之寬度4.52公尺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既認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均難認系爭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及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又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面積結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法定2%之誤差,然此係101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本件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及70年間完成,其間因地籍圖圖紙伸縮而造成誤差,非無可能,惟圖紙伸縮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規定測量或抄錄錯誤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地籍圖。

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之事由及目的,均與本件相同。另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其曾稱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準備程序庭之聲明一致,而該案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維持確定,縱使上訴人於本件之聲明,與該事件有所差異,非其既判力所及,惟本於誠信原則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併予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請求作成上開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該部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係申請更正系爭地籍圖上重測線位置,原判決竟以系爭地籍圖上訂正分割線位置是否有誤,作為其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並為訴外裁判。㈡本件上訴人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非技術性所引起者之錯誤(即被上訴人依法應請示上級主管機關處理)及同項第2款抄錄錯誤,為請求按地籍原圖更正地籍圖之依據。然綜觀原判決,對上開訴訟標的均未審判,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二)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登記者,係以原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符,亦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

(三)查上訴人起訴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部分(即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撤銷原審前判決部分),經本院以上訴人102年3月27日申請書,除「抄錄錯誤」部分外,是否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尚有未明,原審未予闡明;且上訴人以「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事由為原因申請更正部分,其各別之具體事實為何?是否均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而有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未為必要之闡明,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認定。經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更正之依據及事由予以調查闡明後,已由上訴人為以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我說的抄錄錯誤係指我申請複丈、鑑界時,被告應抄錄地籍原圖相關資料於複丈成果圖上,作為其鑑界之參者」「被告保管之臺中市○區○○段28-100(分割前)地籍圖應更正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原圖之圖面上面積一致。」「所謂『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本件複丈時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分見原審訴更一審卷第92頁、第94頁及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原審言詞辯論,受命法官問及「原告係依據何規定為請求?」時,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見原審訴更一審卷第119頁);另上訴人於其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另稱:「一、本案原告從未主張民國48年地籍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二、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地籍圖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四個地圖錯誤原因事實,……三、……本案四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原告有主張是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起的,原告此主張如要確實成立,此四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就要先確實存在。……」(見原審訴更一審卷第110頁)。又查,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以102年3月27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被上訴人否准,所提起之救濟,關於本件部分(即本院前判決發回部分),其申請內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有義務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

」而上訴人本件部分之起訴聲明,已經原審(更一審)闡明,由上訴人確認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地籍圖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申請書第1項之行政處分。」亦合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意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聲明,為有本件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無不合。

(四)基上事實,上訴人主張之更正事由,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核非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且上訴人主張之「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得由登記機關為更正之事項。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為更正,於法無據,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或漏未判決情事。此外,原判決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