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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孫秀女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2年8月27日與國人林明禮結婚,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領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年1月12日。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申請延期,經被上訴人以訪查及面談結果,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3年3月17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309510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8年10月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另附註請上訴人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於92年8月27日與依親對象即配偶林明禮結婚,同年9月16日申請登記,結婚後申請來臺依親長期居留,當時經被上訴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訪查及面談,核准長期居留,98年申請長期居留證延期時仍予核准,顯已就兩人婚姻之真實性詳加確認。上訴人婚後來臺,原與配偶相處融洽且同住,92年至96年間兩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96年至97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97年至99年間又搬○○○區○○路,至99年間因上訴人身體出現狀況須休養照料,因林明禮無法照顧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告知林明禮後曾返回大陸休養4、5個月。又92年至94年間,上訴人甫來臺不久無工作,兩人之租金係林明禮與前妻所生長女林姿玟支付,惟自95年開始兩年間,因上訴人有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上訴人即應林姿玟要求,分擔上訴人與林明禮房租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上訴人確實為共同生活而於能力內負擔共同生活費用,可證兩人確實以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又因林明禮精神狀態於婚後2年即94年間,思考、反應及記憶等功能漸弱,林姿玟亦稱林明禮約在12年前因車禍腦部開刀後腦筋就不很好,惟上訴人仍與其同住並相互照顧,更可證明兩人婚姻為真。且自上訴人有工作收入後,經常給林明禮生活費用,惟其愛喝酒吃檳榔即花用殆盡,又精神狀況出現問題無法管理錢財,又常遲未回家,上訴人才漸減縮林明禮生活費用,惟上訴人自始皆以夫妻相互扶持心態在照顧林明禮,非如被上訴人片面認定。而林明禮乃行動自由之人,上訴人無法掌控其去處,上訴人又須自行謀生求溫飽,兩人於是出現各自生活之情況,但婚姻關係確仍繼續存在。又依移民署103年2月27日電詢訪談林明禮之紀錄可知,林明禮亦表明有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有去看過他、有打過電話給他,及知悉上訴人要辦理居留證延期等情,顯見上訴人與林明禮間婚姻關係於兩造認知下確實存在,並無差異。

(二)99年間因上訴人身體漸漸出現病症,林明禮狀況不佳亦無法照顧上訴人,在臺又無其他親人,只得向林明禮告知返大陸休養約4、5個月。不料返臺時發現林明禮已不在原同住處所,經向鄰居打探,始知被其子女送至某老人之家安置,惟其子女皆不願告知林明禮居住之老人之家所在,且推稱不知悉;再向林明禮之弟林明將詢問,仍僅請上訴人向林明禮子女詢問。是上訴人返臺後確實努力找過林明禮,上訴人推論林明禮既由其女帶走,生活自當無慮,而上訴人回臺後因不諳法令無法自行找到林明禮,僅得工作養活自己,因此日後才出現未與林明禮同住之情況。又至100年1月間,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發現罹患子宮頸癌需進行切除手術,尋無林明禮下,僅得自擔風險為自己見證,醫師才願意動手術。核此情節,顯係遭人刻意安排而對上訴人隱瞞林明禮之行蹤,故上訴人縱有未共同居住情事,顯係因林明禮子女刻意不告知而致,非可歸責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且依老人之家服務人員所稱,林明禮係於99年11月24日被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所觀照員送去,可知林明禮當時確實在外遊盪致被認係遊民而遭安置,何能期待上訴人可自行尋得林明禮。

(三)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6日經林姿玟告知後,才取得林明禮聯絡方式,非自始即可尋得而不尋找。上訴人尋得林明禮後未能將其接回同住,係因上訴人現擔任看護須與雇主同住,無法與林明禮同住;縱可自行租屋接林明禮同住,因林明禮現須24小時照顧,亦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工作養活兩人,權衡下僅得令林明禮繼續居住中區老人之家。訴願決定認上訴人並非無法查詢林明禮下落未積極尋找,知悉其下落後仍疏於探訪,亦不主動接回同住,且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卻任由林明禮留置於社福機構,有違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真意云云,顯不符合實情,且未體察清苦人生活之悲。

(四)被上訴人僅依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之訪查及面談,即片面認定上訴人與林明禮間婚姻不具真實性,且無同居事實,顯未就上訴人與林明禮間自92年8月27日婚後之實況通盤瞭解,漠視上訴人對維持婚姻曾照顧林明禮之努力,亦將林明禮自行離家成為遊民之事單方面歸責於上訴人,且婚姻之維持及相處,無法僅由夫或妻單方作為即可達成,此等被上訴人均未查,原處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延期居留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延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實地訪查上訴人居留設籍住處結果顯示,上訴人未住該址,經電詢上訴人稱與同鄉阿婆住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已2年多,擔任阿婆看護,與林明禮不住該址已4年多,僅寄放戶口;新北市專勤隊另電詢林明將稱林明禮被其女兒帶至彰化縣田中中途之家。又臺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2月25日前往實地訪查上訴人居住地,上訴人表示該住處為其阿姨所有,於該址照顧阿姨約3年。上訴人原與林明禮同住新北市○○區○○路,惟3年多前林明禮車禍受傷,雙腳不良於行,思想行為大變,難再租到房子。隨林明禮狀況日下,由其女兒安排住彰化縣田中中途之家,上訴人不曾前往探視。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查明林明禮係被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中區老人之家),該老人之家輔導員表示安置對象為年紀大街友,當初因新北市社會局相關單位沒有床位,遂於99年12月2日將林明禮轉送至該處安置,安置期間未曾有家屬探視或來電,直至102年12月27日,上訴人去電表示會前往探視;另臺北市專勤隊詢及林明禮精神及身體狀況,其表示林明禮除腳尚須復健外,餘與常人無異。

(二)被上訴人並非無積極事證而據以裁處不予許可,乃實地訪查、面談後有明確事證方予認定裁處,且上訴人於新北市專勤隊102年12月16日查訪後,即致電林明禮之女詢問電話及住址,102年12月27日致電中區老人之家,表示其為林明禮配偶,上訴人並非無法查詢林明禮下落,上訴人若真心關切配偶,當積極詢問,並無不知之理,況林明禮收容處所亦為其女所告知。林明禮因腳不良於行需人照料,上訴人從事看護工作,又確知林明禮處所,卻未嘗接回林明禮同住,任其留置社福機構,且針對面談人員所詢問題,雙方說詞不符,並於訪查及面談前,雙方長時間無任何聯繫往來,實違常理。依上事證,顯見平日雙方並無聯繫,並未共同生活居住。

(三)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關係,非得以不知夫處所、患病須照顧、因工作生活因素分隔兩地云云為巧辯,如夫妻婚姻真實性有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據此,上訴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2月16日派員至上訴人在臺居留地即配偶林明禮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4樓)查察,上訴人未住該址;102年12月18日電訪上訴人,上訴人稱其與同鄉阿婆住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已2年多,擔任阿婆看護,並未與林明禮居住前開在臺居留地至少4年,僅設籍戶口;且2年多前林姿玟將林明禮帶至彰化療養院後,已鮮少與林明禮聯絡,亦無林姿玟電話;該專勤隊另電訪林明將,其稱林明禮係被林姿玟帶往彰化田中中途之家,詳細地址不知,上訴人與林明禮已許久未同住。

(二)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02年12月25日派員至上訴人現住地(臺北市○○街○○巷○○號2樓)查察,上訴人表示該住處為其阿姨所有,並於該址照顧阿姨約已3年,其來臺初原與林明禮同住新北市○○區○○路,林明將亦住附近,常有往來,惟3年多前林明禮車禍受傷,雙腳漸不良於行,思想行為大變,常與友喝酒鬼混,家裡弄得很亂,難再租到房子。隨林明禮狀況日下,遂由林姿玟安排住彰化縣田中中途之家,其不曾前往探視,亦不知相關地址電話,但有詢問林明將有關林明禮現況,並表示願意一同前往探視林明禮。又經臺北市專勤隊多方查尋,始於102年12月30日查知林明禮被安置在中區老人之家,電詢該老人之家陳姓輔導員表示該機構安置對象為年紀大街友,當初係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相關單位沒有床位,遂於99年12月2日將林明禮轉送至該處安置,安置期間未曾有家屬探視或來電詢問,直至102年12月27日始有操大陸口音並自稱是林明禮配偶之女子來電表示近日會前往探視,林明禮現況除腳尚須復健外,餘與常人無異,與其他街友也相處正常。另臺北市專勤隊於查訪當日17時,撥打上訴人所提供電話號碼詢問林明將,其稱上訴人來臺後確曾與林明禮同住新北市○○區○○路幾年,住處相近常有往來,當時2人生活工作尚正常,後林明禮酒駕車禍,腦部出血接受手術後,身心日漸改變,無法工作且與遊民喝酒鬼混,常失蹤多日,致上訴人結束看護工作常詢問其林明禮去向,後來接到中區老人之家電話始知其情。

(三)又臺北市專勤隊通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上午9時偕同林明禮進行面(訪)談,該日上訴人1人前往,表示林明禮在彰化養老院無法前來,並稱林明禮因腦筋不清楚,在3、4年前由女兒送至養老院,其都在過年期間去看林明禮,今年去看過1次,平常1星期會與林明禮電話連絡1次。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上午9時22分依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電訪林姿妏,由其陳述可見上訴人於面談時稱林明禮在3、4年前由女兒送至養老院、其都在過年期間去看林明禮、1星期會與林明禮電話連絡1次等均與事實不符。故可知,上訴人與林明禮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對於林明禮於99年間被誤認為遊民,遭安置在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並轉送至中部老人之家安置乙事,在其辦理本件申請前,毫無所悉,就其配偶林明禮之現況亦無所知,更在林明禮長期失聯下,猶獨自1人在外工作並居住雇主家,及至因提出本件申請而知悉林明禮安置在中部老人之家後,亦僅打過1次電話給林明禮、前往探視2次,足徵兩人平日並無連繫,關係疏離,已非屬一般正常婚姻狀態,且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有違。

(四)上訴人雖稱其未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係因林明禮自行離家在先,查訪親友後亦不知下落,且林明禮已表明無意共同居住,其須工作自力更生,無餘力照顧林明禮,為未能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林明禮係被誤認遊民而遭安置,尚難認係「自行離家在先」,且上訴人既能提供林明將、林姿妏電話號碼予臺北市專勤隊以供電話查訪,自可向該2人詢得林明禮實際情況,然林明將受訪時並未表示上訴人曾向其詢問林明禮遭安置之事,林姿妏則稱上訴人未和其聯絡,只有在最近打電話問林明禮電話和住址,並要其向移民署幫忙說好話等語,可見上訴人稱其查訪親友後仍不知林明禮下落,與事實亦有未符,難執為未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至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其上載有「…你要帶我回去我不要去住在這裡好你來看打電話好」等語之未具署名字條乙紙,主張林明禮已表明無與其共同居住之意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林明禮事後之表示,無礙上訴人在此之前自99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之認定。況倘林明禮確無意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2人既不能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即與婚姻本旨有違,上訴人在臺居留之目的亦失所據。被上訴人審諸上情認定本件合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要件,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中關於家庭生活費之規定,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故即使分居仍以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是。況現今社會,因兩地工作或小孩就學,夫妻分居兩地為常態,縱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仍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是以,並非單純分居,原判決即得認定「兩人平日疏於聯繫,此已非屬一般正常婚姻狀態」。

(二)林明禮於中區老人之家之輔導員曾稱林明禮除腳需復健外,與常人無異;惟上訴人依實際與林明禮相處經驗,林明禮有腦袋不清楚且自行離家而不知返等情,林明將亦知之甚詳,林姿妏亦曾陳述其父親約12年前因車禍腦部開刀後腦筋就不很好。是以上訴人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將到庭釐清,原審不僅未予傳喚,又未說明不傳喚理由,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職權調查之違誤。又原審法院不僅未調查林明禮本人是否有同住之意願;又僅憑林姿妏片面陳稱上訴人來臺灣係為賺錢,逕予肯認原處分認定之上訴人與林明禮間婚姻之真實性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實未考量林明禮無謀生能力,上訴人為求溫飽不得已需工作而須分開居住之事實,林姿妏證述顯有誤會。況發生本件爭議時,林姿妏亦曾向上訴人開口要求十萬元,上訴人不給,林姿妏始惡意攻訐,其證詞顯不可信。是以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99年間因身體漸出病症,林明禮狀況亦未佳,不敢讓林明禮照顧,在臺又無他人可照顧,不得已只得向林明禮告知返回大陸老家休養。不料回臺後發現林明禮已經不在兩人原同住之處,即向林姿妏詢問不獲告知,向林明將詢問仍請上訴人向子女詢問,詢問鄰居方有人稱林明禮係遭子女帶走,故林明禮行蹤係故意向上訴人隱匿,上訴人自99年起至原處分決定前未能與林明禮同住,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在臺僅林明禮一親人,若非逼不得已,何以在重大手術時,不找林明禮擔任見證人而自任見證人。故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稱「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林明禮精神出現狀況,於99年間即時常有外出即不歸之情況,上訴人於99年9月11日返臺時縱林明禮並未被送至中區老人之家,然林明禮既因嗣後在外遊盪不回家以致被認定為遊民先遭新北市政府追得,後再安置於中區老人之家,何能期待上訴人可自行尋得林明禮;又林明禮之女將林明禮帶走到別的地方後,住了幾個月,林明禮又跑走,以致於林明禮之女也找不到林明禮,亦何能期待上訴人聯繫尋到。而上訴人99年9月11日該次返臺後,確實有致電林明禮之女及弟詢問林明禮下落,然在無人願意告知情況,萬不能認為上訴人並未找尋林明禮;至於何以林姿妏於102年12月16日專勤隊訪查後即告知上訴人有關林明禮下落及電話,使上訴人可以找到林明禮,上訴人實不得而知,故訴願決定稱上訴人非不能找到林明禮云云,應界定為「於102年12月16日在經林明禮之女告知後,上訴人才取得林明禮之聯絡方式」,而非自始即可尋得而不為尋找。上訴人於尋得林明禮下落後,每月至少2次電話聯絡迄今;於103年2月10日,上訴人更親赴中區老人之家探視;104年亦多次前往探視,探視時林明禮更以紙條表達對上訴人之歉意與疼惜,上訴人亦有主動拿些許生活費要給林明禮,惟其稱老人之家生活單純並無生活費之需要而婉拒。另上訴人確實在尋得林明禮後迄今未將林明禮接回同住,惟此係現實環境所使然,實不能也,非不為也,因上訴人現擔任老人看護並住於雇主所在之臨沂街,實無法接林明禮與雇主同住;縱得在外自行租屋同住,亦將陷兩人無以生存之境。然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均未詳細調查事實,僅以電話訪查即錯誤認定在先,訴願機關又有未能體察人民所苦而錯誤判斷駁回訴願在後之違誤。另外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因林姿妏告知林明禮下落及電話後,上訴人即有聯繫與探視,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上開許可辦法,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同居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綜合新北市專勤隊派員至上訴人在臺居留地查察,上訴人未住該址;電訪上訴人;臺北市專勤隊派員至上訴人現住地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查察上訴人;電訪林明禮被安置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中區老人之家陳姓輔導員;新北市專勤隊與臺北市專勤隊電詢林明將;臺北市專勤隊通知上訴人面談,及電訪林明禮及其女林姿妏,據渠等之答復,認定上訴人於面談時稱林明禮在3、4年前由女兒送至養老院、其都在過年期間去看林明禮、1星期會與林明禮電話連絡1次等陳詞均與事實不符。進而認定上訴人與其依親對象林明禮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對於林明禮於99年間被誤認為遊民,遭安置在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並轉送至中部老人之家安置乙事,在其辦理本件申請前,毫無所悉,就其配偶林明禮之現況亦無所知,更在林明禮長期失聯之情況下,猶獨自1人在外工作並居住雇主家,及至因提出本件申請而知悉林明禮安置在中部老人之家後,亦僅打過1次電話給林明禮、前往中部老人之家探視林明禮2次,足徵兩人平日並無連繫,關係疏離,此已非屬一般正常婚姻狀態,且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亦有所違等情,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尚屬相合,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此外,原判決並對上訴人陳稱其未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係因林明禮自行離家在先,其查訪親友後亦不知林明禮下落,且林明禮已表明無意與其共同居住,其須工作自力更生,無餘力可照顧林明禮,凡此均屬其未能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云云,以林明禮係被誤認遊民而遭安置,尚難認其係「自行離家在先」,且上訴人既能提供林明禮之弟林明將、女林姿妏電話號碼予臺北市專勤隊以供電話查訪,自可向其2人詢問而得知林明禮之實際情況,然林明將受訪時並未表示上訴人曾向其詢問林明禮遭安置之事,林姿妏則稱上訴人未和其聯絡,只有在最近打電話問林明禮的電話和住址,並要其向移民署幫忙說好話等語,認定上訴人稱其查訪親友後仍不知林明禮下落,與事實亦有未符,上訴人上開所稱,尚難執為其未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且對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其上載有「……你要帶我回去我不要去住在這裡好你來看打電話好」等語之未具署名字條乙紙,主張林明禮已表明無與其共同居住之意,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林明禮事後所為之表示,並無礙上訴人在此之前自99年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林明禮共同居住之認定,況倘林明禮確無意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其2人既不能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即與婚姻本旨有違,上訴人在臺居留之目的亦失所據,經核原判決已明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無不合。從而,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審諸上情,以本件合於上揭「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要件,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8年10月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法有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將到庭釐清,原審不僅未予傳喚,又未說明不傳喚理由;未調查林明禮本人是否有同住之意願;僅憑林姿妏片面陳稱上訴人來臺灣係為賺錢,逕予肯認原處分認定之上訴人與林明禮間婚姻之真實性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思,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林明禮行蹤係故意向上訴人隱匿,上訴人自99年起至原處分決定前未能與林明禮同住,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確實在尋得林明禮後迄今未將林明禮接回同住,惟此係現實環境所使然,實不能也,非不為也,因上訴人現擔任老人看護並住於雇主所在之臨沂街,實無法接林明禮與雇主同住;縱得在外自行租屋同住,亦將陷兩人無以生存之境。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均未詳細調查事實,僅以電話訪查即錯誤認定在先未斟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因林姿妏告知林明禮下落及電話後,上訴人即有聯繫與探視,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或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或係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