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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6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31號上 訴 人 洪○○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參 加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 表 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參加人之外語學院跨文化研究所副教授,民國97年間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經參加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建議性平會討論懲處或處置措施。經性平會作成決議,參加人遂依決議於98年7月20日函知上訴人,認上訴人雖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惟斟酌考量其行為之態樣及動機,性平會經充分討論後,認為尚無須對上訴人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上訴人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參加人自不排除對上訴人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嗣上訴人又於100年間因涉及對學生性騷擾遭申請調查(000000號案),雖申請人A女(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調查,但參加人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經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性平會調查後,於100年12月7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移送參加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予以解聘。經參加人之跨文化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01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乙案,經性平會調查屬實,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雖不予解聘,但建議改以不續聘提請參加人之外語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繼續處理。院教評會於101年5月2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之提案,提請校教評會繼續審議。校教評會於101年6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性平會調查上訴人性騷擾案件屬實,且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予以不續聘,續按規定函報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於101年6月21日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後,以101年7月2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G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乙案,同意照辦等語,參加人並於101年7月30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經申復、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規定,參加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件,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決議之審查,須於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或顯有不當時,方得以變更其決議。本件院教評會係作成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決議,惟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指摘院教評會決議中有何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或顯有不當之處,亦未說明任何相關變更院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即逕為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於程序上即屬違法,被上訴人予以核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本件性騷擾事件既係由A女申請調查,應屬本件之重要關係人,基於上訴人之請求,性平會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4日及同年12月29日提供不同版本之A女訪談紀錄,惟該三次由性平會所提供之訪談紀錄均未簽名。又該訪談內容係採問答之方式,問題與答案間存有密切之關聯性,故僅依A女陳述之內容,將不足以還原系爭事實之原貌,亦未能知悉調查委員是否以誘導性之問題引誘A女為上訴人之行為係性騷擾行為之認知,則性平會於100年11月11日所提供之A女訪談紀錄中,並未詳實記載訪談委員所詢問之問題紀錄及標題。且前該各版本之訪談紀錄內容間多有刪修隱匿,而其格式亦與本件其他相關人之訪談紀錄相異,則由校性平會提供A女不同版本該訪談紀錄之行為已足以懷疑,而其是否確實詳實記載A女之陳述?是否隱匿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陳述?是否扭曲A女表達之原意而為記載?均不得而知,則系爭調查報告係依據真實性有所懷疑之不具證據能力A女訪談紀錄所作成,參加人逕採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作成對上訴人不續聘決定,於程序上即屬違法,被上訴人予以核准,亦屬違法。

(二)A女於事件發生後之隔日,向同為上訴人學生兼研究助理之訴外人丙女陳述系爭事件,依其訪談紀錄所載,足證當時A女跟丙女描述系爭事件,A女並未認為上訴人對她有為任何性意味之行為,甚至表示上訴人係為請託A女幫助其完成研究事務所為之肢體接觸,故上訴人與A女握手係出於請求之意,而非觸摸,此亦為A女之認知。又英文中有關「touch」之涵義甚為廣泛,除觸摸之外,尚包含聯繫、觸及等意義,不得僅因語文理解之誤差,即狹義的認為touch即為撫摸之意。足見調查委員以其主觀之認知套用於丙女訪談紀錄之描述中,已扭曲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再依訴外人甲女訪談之陳述可知,A女並未認為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行為係性騷擾,可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再者,A女所描述之事件發生於99學年度第1學期,然其遲於100年10月6日方對於性平會提出調查之請求,已歷經1年之久,A女是否已對外向他人陳述而受他人之認知所影響?不得而知,然自A女之訪談紀錄觀之,在A女尚未對於上訴人行為進行闡述前,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其他校內教職員(即跨文化研究所○○)即不斷地以性騷擾行為及上訴人所涉及之前案印象誘導A女之認知,進而導致調查報告作成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故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顯已扭曲A女之認知,與證據法則有違。依經驗法則,受性騷擾之當事人應會儘量避免與性騷擾行為人接觸,然A女於該事件發生後之100年3月2日仍來信請求上訴人繼續讓其擔任上訴人之研究助理一職,顯見依據A女之認知,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具有性意味而非性騷擾行為,而A女於100年11月14日亦已撤回該件調查之申請,性平會調查委員在未探究其撤回理由之情況下,逕為成立該性騷擾事件之結論,顯無理由。另按訴外人乙男訪談紀錄可知,研究室空間甚小,且無隔間,若上訴人真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與上訴人及A女居於同一狹小空間之乙男不可能未看見。另A女為上訴人之研究助理,其獨自相處之機會甚多,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倘上訴人欲對A女為性騷擾之舉動,自當不會選擇有旁人在場之時機,故依該A女之訪談紀錄所載,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至甲女認為丙女欲申請轉學係因A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一事之影響,純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事實之根據。況就A女訪談紀錄之錄音勘驗發現,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的問題詢問A女「對於上訴人之肢體碰觸有何感覺?」而係使用極其不當之「誘導訊問」之方式,在有預設立場之情形下,問A女「OK,那就是那次給你一個很不舒服的感覺,你覺得如果他還繼續,還有下一次的話,once again,你就complain?」,然後A女才簡短的回答一個字「對」,並未使A女陳述當時究竟是什麼感覺?所謂「不舒服的感覺」有沒有「性意味」或「性暗示」的感覺?此種誘導訊問的方式顯有違誤,更不應在未探究A女真意及真實感受之情形下,僅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故校性平會之認定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之行為若對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影響,揆諸常情,當會於事發後向親人、朋友或同學抱怨此事對其人格及心情造成之影響,豈有可能在長達9個月之期間(自上訴人行為時99年12月間起算)未曾向任何人提起?從而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性騷擾。

(三)本件爭議源於上訴人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與97年之事件係屬二事,性平會不得將他案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考量因素。系爭調查報告強調並非僅因本件事實認定,尚考量上訴人於97年所涉性騷擾事件中,上訴人已有於課堂上不當觸摸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實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等語,性平會以此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結論,顯有違誤。再者,97年認定上訴人於課堂上不當觸摸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亦非事實,該時上訴人係基於課堂上教學之需要,且為增加上課學生之學習互動及意願,方與上課之同學有肢體上之接觸,縱令同學有不愉悅之感,亦非具性意味之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然當時僅以書面告誡上訴人作結,並未對於上訴人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故上訴人未為爭執,惟性平會卻依此逕作成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結論,顯有疑義。

(四)A女於100年10月6日向參加人請求調查申請書所載事件發生過程為「When I was in his office with my classmate.

Dr. Hong hold my hand. So I put my hand under my pu-

rse to hide it. Then he touched upper part of my arm

for about 10-20 seconds and stopped.」與訪談紀錄相較,A女於調查申請書中僅單純論述上訴人在其研究室中曾握住她的手及觸碰她的手臂,並未提及上訴人行為發生之時間、次數、反應及A女之主觀認知即不舒服或驚嚇感;又依A女之認知及陳述,上訴人之行為係「hold」及「touch」,足證上訴人當時確係基於懇求之意向其握手請託,其表達之意涵並非即為系爭訪談紀錄所載之「撫摸」,從而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惟系爭訪談紀錄卻自行捏造A女之申訴內容,例如「摸了來回一兩次」、「感覺不舒服」、「他摸的方式有一點接近按摩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了,然後不舒服的感覺」、「雖然有被嚇到,但我沒叫出聲來,老師有看到我的動作,但是他又繼續摸」等語,均係該訪談紀錄自行虛構之不實陳述,參加人羅織不實事實陷害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性平會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事實上具有重大瑕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3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植為第2項)規定,自應要求性平會就系爭事件重新調查,惟被上訴人卻逕作成系爭核准不續聘決議,顯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不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因此,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相關事證進行實質認定並加以審酌。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以高於一般普通決議之方式作成對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僅係遵循法定程序之要求進行決議,與校教評會是否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之權限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經任何實質審查,即核准參加人對上訴人之不續聘決議,顯有違法。縱認校教評會之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因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作成之判斷應予尊重,惟被上訴人對於校教評會之決議亦應審酌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所為之認定、違反一般之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等判斷瑕疵之情形。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一事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將與本件不相關之事件列入考量,校教評會據之作成不續聘決議存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所為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判斷瑕疵,被上訴人卻逕核准系爭不續聘決議,其作成系爭核准處分顯然違法。

(六)縱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依A女之認知,上訴人之行為尚屬輕微,然校教評會竟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決定,實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逕予核准,亦屬違法。實則,倘上訴人之行為真為應予不續聘之嚴重性騷擾行為,A女又豈會在上訴人行為後長達9個月期間均未向任何人提及此事,而在參加人之跨文化研究所○○即訴外人○○○要求配合做為開除上訴人之事由時才提及此事?又豈會在訪談時一再表示不是針對上訴人,甚至於訪談後不久即100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顯見A女只是在人事鬥爭下被利用之工具,以此一性質上屬於輕微肢體碰觸之行為,扭曲、擴大為開除上訴人之藉口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性平法第35條、第32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可知,如無重大瑕疵或影響原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應重新調查外,對校園性騷擾事件事實之認定,學校、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故學校、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法無重新調查、認定之權。又依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可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事涉專業判斷,故特予明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及其人數比例。參加人不續聘之決議,既無重大瑕疵或不法,依上說明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予以同意,並無違誤。

(二)依原審103年7月15日當庭勘驗A女訪談錄音光碟之逐字稿,A女對上訴人撫摸其手臂之行為係先自行表示:「……這個是我那時候非常的不舒服」,始於其後調查委員詢及:「OK,那就是那次給你一個很不舒服的感覺,你覺得如果他還繼續,還有下一次的話,once again,你就complain?」時,回答:「對。」是上訴人指稱調查委員在有預設立場之情形下,使用極其不當之誘導訊問方式詢問A女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對A女而言,屬於不受歡迎之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與A女除師生關係外,既無任何私誼,上訴人於個人辦公室授課時,反覆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自屬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上訴人謂性平會調查委員應使A女陳述當時究竟是什麼感覺、所謂不舒服的感覺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暗示的感覺云云,不僅與法理不符,且會造成性騷擾被害人之二度傷害。另A女於訪談錄音中已清楚表示:「……我的同學就告訴我,在台灣不要就是complain,因為老師會對你不好。」、「就是有一些同學,有跟我說就是最好不要說什麼,你避開他。」、「所以我就覺得如果大家這麼說,那一次而已…(○:就算了?)嗯。」、「我有跟另外一個女的助理說過,他也就是建議我就是先…(○:不要講)不要講,因為跨文化研究所裡面有分三個小研究所……然後每一個所上只有4、5個老師,所以就那個畢業的那個論文口考,那時候可能就是…(○:會找他來當口委)、(○:怕得罪他。)對,因為我們所上好像就是固定的老師好像有3位,○老師其中一個,所以我們就覺得很怕。」、「所以我就說要不然的話先不講…對…因為沒有其他方式吧。」顯見A女實係緣於外籍學生身分,擔心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提出申訴後,恐遭上訴人利用其教師身分對A女學習之表現作出不利之評定,致減損自身學習之權益,始接受同學之建議,暫且隱忍而未立即向校方提出申訴或另尋其他正式管道之協助。況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上訴人)之主觀說法認之,上訴人並不否認對學生有摸手的行為,學生也於訪談時表明不舒服、不喜歡身體接觸(摸手)行為。(參A女訪談紀錄,A女表示:「因為老師摸我的手的時候,我也就“嚇~”這樣子而已。」、(○:嚇一跳?)「我沒有“哇~”或是什麼聲音。」(○:他摸你的手,然後所以你趕快把你的手放在包包下面?)「對,那時候,就是這個包包,就這樣子,然後就這樣子。」、「這個是我那時候非常的不舒服是沒錯」),因而上訴人以其自我解讀或辯解否定A女受有性騷擾,進而主張調查程序及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誠非可採。

(三)依勘驗筆錄之記載,A女於訪談時表示:「(○:……就是你的complain內容是說,你在他辦公室的時候,他開始摸你的手。)A女:對。」、「老師也應該不會就是,他也應該發現了,但是他還是就是,這邊…(○:摸你的手臂?)手臂…對,但是也不是很久的時間。(○:摸了一兩次就停下來?)對。(○:他說你這裡有講到說特別讓你感覺不舒服,是他開始摸你的手感覺有點是按摩但是有點用力?)喔,對…有一點就是按摩這個樣子。」、「……這個是我那時候非常的不舒服」、「(○:OK,那就是那次給你一個很不舒服的感覺,你覺得如果他還繼續,還有下一次的話,once again,你就complain?)對。」是A女確實於調查委員訪談時提及上訴人撫摸其手臂,使其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訪談紀錄並無虛構不實。又A女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性平會或教評會依法應審定的實體爭點在於:上訴人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是否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至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跨文化研究所同僚間有何恩仇故舊,均與其不續聘案無關,自難謂系爭調查報告根據A女之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進而不續聘之決議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四)上訴人於97年所涉性騷擾事件中已有於課堂上不當觸摸多位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當時參加人已告誡若有再犯,不排除以採取不適任教師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本次再犯,實已嚴重破壞其任教系所師生間信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告誡之方式取代逕為不續聘之決定,始與最小侵害性原則無違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爭執A女訪談紀錄3個版本及真實性問題,實則,該3個版本僅部分提問問題及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部分有所省略,並不影響訪談紀錄之真正。另100年10月11日A女訪談紀錄文字稿,係於A女提出撤回調查之申請後始作出,故A女雖有閱覽但未簽名,惟此亦不影響訪談紀錄之真實性。

(二)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參加人於接獲被害人A女之申請後依性平法第30條等規定,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A女、乙男及丙女等相關人員並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性平會據此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請原措施單位依法處理,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依法召開相關會議,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後,認定本件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而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其間院教評會雖以1票之差未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惟校教評會依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意旨,綜合考量後變更院教評會決議,而為不續聘決定,於法有據。

(四)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從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召開三級教評會至不續聘決議,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程序,均屬合法。至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關於性騷擾事實認定,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此事實是否使上訴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屬學校之判斷餘地。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應為學校之裁量權。除非學校裁量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雖大學法中並未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大多數大學均設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3級,各級教評會因其成員、組織而異其功能,因此,即可能因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議決結果。另依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及第15條規定可知,參加人雖設有校、院、系(所)3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且校教評會變更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並不限於其與法令規定不合之情形,如認該決議顯有不當時,亦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所教評會於101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屬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建議不續聘;院教評會嗣於101年5月2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

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之提案;校教評會於101年6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共有委員24人到場,超過全部委員30人之3分之2以上。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表決決議:1.通過性平會調查上訴人性騷擾案件屬實(同意24票);2.不通過解聘上訴人案(同意14票,不同意10票);3.通過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予以不續聘(上訴人之聘期至101年7月31日止,同意19票已超過3分之2,不同意5票)。是校教評會既依規定表決,其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二)上訴人原係參加人之外語學院跨文化研究所副教授,97年間因涉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經性平會調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嗣依其決議函知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惟斟酌考量其行為之態樣及動機,認為尚不對上訴人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參加人自不排除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等情,有參加人98年7月20日輔校學三字第0980009562號函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性騷擾調查結果既涉及上訴人名譽,且影響日後若上訴人有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方式,苟調查結果並非事實,上訴人豈有不尋求救濟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該調查結果未對上訴人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故未為爭執云云,與常理未合,實難採信。

(三)本件係100年間因A女申請調查上訴人之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對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後作成100001調查報告,並經100年12月7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接受調查小組建議,將上訴人移送校教評會予以解聘。關於A女於性平會之訪談紀錄,固未據A女於紀錄上簽名,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訪談之錄音,該A女有外國人之口音,與詢問者對談如流,問答間並無明顯停頓之情形,其大部分以國語陳述,偶說幾個英文單字,與A女係外國人身分相符,錄音勘驗之內容則詳如原審卷第100至10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核其主要內容與上訴人所提3種版本(其中1版本僅有A女陳述部分,其餘兩種版本則均包括問話部分,只是紀錄最前面之說明部分不同)大致相符,足認該性平會調查小組對A女之訪談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尚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又依該訪談紀錄內容,A女已清楚表達遭上訴人性騷擾之全部過程,調查報告中記載A女係陳述在上訴人研究室中,上訴人曾摸其手,摸的方式有一點接近按摩的感覺,A女就嚇到了,且有不舒服之感,其便立刻把手放到皮包下面,上訴人雖看到A女反射動作,但又開始摸A女手臂,大概摸了來回一兩次便停下來等情,應無誤會A女陳述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傳訊A女到庭作證,應認並無必要。另據參加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經甲女、乙男及丙女簽名之訪談紀錄原本,依其外觀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經核對其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版本(原審卷第56至61頁、第63至68頁)僅在紀錄最前面有無記載訪談地點及調查委員、記錄人部分不同,內容並無不同,尚不影響性平會對於其陳述內容之判斷,又該訪談紀錄既經本人簽名,紀錄內容與其陳述應無不符,尚無再予勘驗其訪談錄音或傳喚甲女、乙男及丙女作證之必要。從而,性平會調查報告已載明其業依各關係人之陳述,於充分討論後認定上訴人對A女成立性騷擾之行為,並說明理由,所謂性騷擾,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包括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等情,有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上訴人就該性騷擾事件提出申復,經駁回後循序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均經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駁回,是上訴人主張A女所言並非事實,與其請求調查申請書所載情節不符,依甲女、乙男及丙女所述,上訴人並無性騷擾行為,A女嗣亦撤回調查之申請,均係性平會惡意解釋上訴人之舉動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參加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各院、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其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包括院教評會中之各院院長,院教評會之委員亦必然包括系(所)教評會之各系所系主任或所長,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是外語學院院長○○○雖於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惟尚不因此而須迴避。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前申請該會委員○○○迴避案,該會於實質討論前,業經表決否決,是該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對於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參加人於101年6月21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將上訴人不續聘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准許,尚非無據。

(五)性平會於101年2月17日第2次訪談A女,係因所教評會第1次臨時會對於上訴人辯稱A女於性騷擾案後仍主動要求擔任助理乙節,要求性平會協助釐清事實,經性平會復以101年3月8日輔性平字第1010030005號書函及100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後,業由所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足認101年2月17日該次訪談非屬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內容,亦與校教評會之決議無涉,尚無調查必要。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就再申訴決定予以審查,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再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100年6月22日修正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30條第3項中段、第5項規定:「……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及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復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及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準此,除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對於與校園性騷擾等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且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又按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決議確有違法令或顯然不當時,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另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如學校未規定,則審酌各級教評會設置之功能,各大專院校教評會之運作得依前開方式辦理。」另按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或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4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及第15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事件管轄學校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經查,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A女雖於100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調查,惟參加人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業經性平會於100年11月17日第2次會議決議:「一、決議繼續審理此案。二、另於下次會議審理。」並經性平會100年12月7日第3次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欄第2點記載:「本案之申訴人於11月14日撤回申請調查,本會於前次會議時決議繼續審理此案。」等語甚明,有各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上訴意旨主張A女於100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調查後,參加人未經性平會決議繼續調查處理,且未經上訴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而被上訴人亦未認情節重大而命參加人繼續調查處理,故本件並無上開條款規定所列3種應繼續調查處理之情形,參加人不得繼續調查處理,則參加人所為之訪談、調查報告、不續聘決定及上訴人所為核准處分均屬違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款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三)觀諸性平會100年10月7日第1次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欄第1點記載:「一、本案同意受理,隨即成立調查小組,由○○○委員、○○○委員、○○○委員組成……。」及該次性平會會議簽到單記載○○○委員、○○○委員、○○○委員之職稱均為專家學者,有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附卷可稽;復查○○○委員曾發表多篇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之論文、研訂有關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平法事件裁罰基準草案、研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草案計畫,○○○委員曾在大學或醫護專校學生輔導中心兼任輔導老師或臨床心理師,○○○委員曾指導學生完成有關性別教育融入學校綜合活動領域之案例研究等碩士論文等節,足認本件調查小組成員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中段「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規定,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調查小組成員為參加人之法律系○○○教授、臨床心理系○○○副教授及師資培育中心○○○老師,渠等均非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故本件調查小組之組成違反上開規定,其作成之調查報告亦屬違法,原判決逕認本件調查小組及調查報告係屬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中段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又○○○及○○○雖曾參與97年間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但尚難憑此遽謂渠等執行本件100年間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之調查,有何偏頗之虞,況上訴人未指明渠等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申請迴避之情形並釋明其原因及事實,是上訴人空言渠等無法客觀公正執行調查云云,亦難採信。

(四)由原審勘驗A女之訪談筆錄內容以觀,可知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緣由,係因外語學院院長兼跨文化研究所所長○○○詢問學生有無遭上訴人性騷擾時,A女向○○○表示曾遭上訴人性騷擾並申請調查,○○○遂依法處理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但此情並不當然構成○○○應自行迴避或上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又觀諸院教評會101年5月2日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二、主任委員○○○院長說明自行迴避理由。決議:主席徵詢在場委員,同意尊重○○○主任委員之意願,自行迴避。」可知,院教評會之委員係尊重○○○之意願,乃同意○○○自行迴避而已,並非○○○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故○○○雖自行迴避院教評會會議,但除○○○另有應自行迴避校教評會會議之事由,否則尚不因○○○自行迴避院教評會會議,而遽謂○○○亦應自行迴避校教評會會議。另觀諸校教評會101年6月14日第6次會議紀錄第10點案由五第(一)點記載:「(一)表決案由:『○○○副教授提請○○○委員迴避』。……※現場委員24位,依『本會之決議須有2/3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之規定,惟當事人○○○委員迴避投票,由23位委員投票,通過至少需有16票。決議:不通過。【同意5票;不同意18票;廢票0票】」可知,○○○係經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而無庸迴避該校教評會會議,而上訴人亦未指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申請迴避之情形並釋明其原因及事實,是○○○參與該次校教評會會議之討論及表決,尚無上訴意旨主張○○○對上訴人之行為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形,原判決竟認校教評會會議決議程序並無瑕疵,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五)由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規定可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或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是上開規定、函釋乃在闡明上級之教評會有糾正下級教評會決議之權限,本件校教評會既通過性平會調查上訴人性騷擾案件屬實,但院教評會卻未作任何處置,顯有不當,乃變更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主張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院教評會決議,或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系(所)教評會決議,僅限於各該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指摘院教評會決議有何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校教評會變更院教評會決議之理由,逕為變更院教評會決議,而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於程序上即屬違法,被上訴人核准此違法之不續聘決定,亦屬違法,詎原判決認為上開決議程序無違法之處,容有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函釋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且原判決認定「參加人雖設有校、院、系(所)3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是攸關上訴人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等情,乃在闡述攸關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應以校教評會決議為最終之決定,若校教評會之組織及程序合法,則其決議無違上開規定及函釋,原判決並無意架空大學法賦予大學各級組織自主經營之權能,或否認參加人基於大學自主組織權所設之院、系(所)教評會制度之意義;況本件校教評會之組織及程序合法,自難謂其決議違反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無異架空大學法賦予大學各級組織自主經營之權能,否認參加人基於大學自主組織權所設之院、系(所)教評會制度之意義,使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無法獲得制度性保障,受有不當干預之危險,顯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亦難採取。

(六)原判決依參加人98年7月20日輔校學三字第0980009562號函及所附之調查報告,敘明97年間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決議,參加人遂依決議以上開98年7月20日函知上訴人,認上訴人雖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惟斟酌考量其行為之態樣及動機,性平會經充分討論後,認為尚無須對上訴人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上訴人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參加人自不排除對上訴人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等情,意在說明參加人對該97年間上訴人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已以書面告誡上訴人不得再犯,否則參加人不排除對上訴人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詎100年間上訴人再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參加人遂不再寬貸,而採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續聘之懲處,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情事。

(七)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縱A女之訪談紀錄與原審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A女之訪談筆錄相同,亦無法證明甲女、乙男及丙女之訪談紀錄是否確實按渠等所述記載,原判決逕以各該訪談紀錄之外觀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逕認無勘驗渠等訪談錄音之必要,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性平會於101年2月17日第2次訪談A女之錄音及訪談紀錄足以影響參加人教評會之決議,原判決逕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未傳喚A女或調查相關證據,逕依性平會調查委員主觀、預設之立場,遽謂「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具有「性意味」之行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忽視A女於上訴人行為後長達9個月期間皆未申請調查,且表示上訴人行為並非其不修習上訴人課程之原因,況其已於100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調查,足認上訴人行為並未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或表現,而非性騷擾行為,原判決逕認係性騷擾行為,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A女之訪談紀錄捏造A女申訴內容,例如「摸了來回一兩次」、「感覺不舒服」、「他摸的方式有一點接近按摩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了,然後不舒服的感覺」、「雖然有被嚇到,但我沒叫出聲來,老師有看到我的動作,但是他又繼續摸」等語,且刪修、隱匿A女所述因校內其他教職員之誘使而申請調查,暨A女對上訴人行為之反應及態度、撤回申請書上所載「因為……○(○○)老師的關係」有塗改之情形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況A女為上訴人之研究助理,獨處機會甚多,倘上訴人欲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當不會選擇有旁人在場之時機,系爭調查報告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判決逕認系爭調查報告無誤,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縱上訴人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惟依A女之認知,上訴人行為尚屬輕微,然校教評會竟對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之懲處,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予以核准,亦屬違法,原判決遞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依丙女之訪談紀錄,足認甲女認為丙女欲申請轉學係因A女遭上訴人性騷擾所致等情,純係其個人之臆測,原判決遽謂系爭採信甲女片面之詞所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調查報告無誤,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就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為實質審查,逕以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踐行討論程序及附記理由等程序事項,即認系爭調查報告所為性騷擾之認定並無違法,暨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162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均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就再申訴決定予以審查,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