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張 翔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劉金源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稱心動系)助理教授,其擔任被上訴人進修暨推廣部(下稱進修部)102學年度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被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下稱招生委員會)遂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以釐清真相。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竣,被上訴人進修部依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決議,以102年4月16日簽呈,將本件始末、相關證據及書面調查報告陳報被上訴人校長,並經被上訴人校長批示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案經校教評會就上述各項資料審議,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作成「1、記大過1次。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等之10項懲處決定,被上訴人爰以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4日102東大申評字第3號評議書決定駁回(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出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第1項懲處決定記大過1次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餘2項至第10項懲處決定,由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經查,本件原處分未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所)教評會】初審、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即逕由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2日決議對上訴人懲處,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則原處分顯違反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之規定,自應連同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一併依法撤銷。且被上訴人校長未由三級教評會循序處理上訴人本件懲處事件,逕交由校教評會審議,有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及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之規定。(二)關於102年4月1日由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欠缺法源依據,小組成員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黃琇屏老師、張永明老師、溫宏悅老師部分,與上訴人或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未自行迴避;同時調查小組,未公平、公開遴選,欠缺公正性,調查過程粗糙,證據力薄弱,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有矛盾及謬誤之處,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繼續由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人擔任委員,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三)上訴人絕未涉案,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等情事,原處分主旨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懲處,不僅理由不備,毫無具體證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四)上訴人確未涉及招生舞弊,在校教評會中積極維護自己清白,並未有何「陳述反省的態度」不佳情事,然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竟在無任何其他有力證據下,仍對上訴人加以懲處,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事。而真正涉及舞弊之林大豐副教授,竟然只申誡2次,處分內容只有7項,且期間均僅有3年,顯見本件有違比例原則。(五)本件原處分對於教師身分或重大影響之處分,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權利受侵害之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原處分之第2項至第10項內容既均未涉及受處分教師之職務停止或資格變更事宜,無非係有關教師工作條件或學校管理措施之事項,應視為「大學自治」範疇內之「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自非適法。(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及申訴決定,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均無校教評會應如何組織、設置、運作或評議等具體明文,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所為處分,違反上開法條云云,自無可採。(三)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訂有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作為教評會運作之依據。依上開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涉及教師事項原則上固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但另有規定時,得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如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專任教師續聘事項、教師涉及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停聘事項等,均可免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是被上訴人校長認係急要事項,本其職權及學校章則,逕交校教評會審議處理,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難謂有何不當。(四)再上訴人對其遭處分之緣由,非無明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之處分,復已敘明其緣由及上訴人所違反之法規,並詳列處分之內容,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上訴人另以其初次被遴選僅單純負責資料審查,並未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監印考卷、監考,亦未指導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為詞,即指原處分昧於事實,冤枉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對於上訴人予以原處分,並非徒憑前述調查小組之書面報告而已,除參酌進修部所提供本件閱卷評分之各項資料,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外,亦仍給予上訴人到會親自辯解之機會(惟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並未按時在中午12時出席臨時校教評會,經聯絡後,始於該日下午2時53分許到會);該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絕大多數均有小組成員2人以上在場,訪談之對象亦非僅止區區2至3人而已,上訴人亦曾接受調查小組成員之訪談,上訴人臨訟竟猶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粗糙,證據力薄弱云云,自無可採。(六)上訴人之評分不符常情常理,事後之解釋亦欠合理,甚或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予以處分,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證人被上訴人心動系教授馬素華,於原審法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及於102年4月3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內容,表示:於(102年)3月21日開完系務會議以後,上訴人至證人馬素華辦公室聊天,說證人周財勝(行為時任被上訴人心動系之系主任,亦為系爭考試之命題委員)在辦公室與上訴人講話時,訴外人林大豐(被上訴人心動系教師,系爭考試之命題委員)就走進去拿一份名單說這些人一定要錄取,在上訴人面前討論錄取名單,經過約數日,證人馬素華催促上訴人快去審核資料,上訴人稱不用審了,該誰錄取上訴人均已知道,照著打分數即可,又隔數日,上訴人稱這次錄取22人,證人葉景谷(被上訴人心動系教師,系爭考試之書面審查委員)2人、上訴人4人、林大豐5人、周財勝11人等情,有該調查報告書對證人馬素華訪談之主要內容及訪談逐字稿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379頁至第401頁)足憑。次查,訴外人林大豐於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中,經委員章勝傑問:「這一個班有沒有內定的情況,有沒有聽過任何的傳聞?」林大豐答:「我想在臺東大學,幾乎每個班都有傳聞,不是只有心動系這個班有傳聞。」「有。」,另經被上訴人校長詢問系爭考試之試卷,若考生將原出題題號一、二、三、四改為壹、貳、參、肆作答者,於第1次評分時,均可獲高分錄取,該題號更改是否該次考試內定之標記時,林大豐答:「我當然覺得這個大小寫會是個問題啦,因為誰來看都是,會看出這個問題啦,……。」「對於有關這樣的事,我在這裡提出道歉,確實,這個是很不好的事情,然後,也是很難過發生這樣的事,所以,我算是不小心參與了,所以,剛剛講的都是屁話,我這裡提出個人道歉。」等語,且於調查小組召集人曾世杰於104年4月2日對其訪談時,亦坦承知情,坦承有名單,系爭考試所提內定名單分別為林大豐6人、葉景谷4人、上訴人4人,餘為訴外人周財勝;又訴外人即系爭考試之考生金慧枚於接受調查小組之訪談時,亦陳述參與系爭考試前,曾由訴外人蔡宜芳處獲得8題考題,考試時其中有4題為考題,並得知將題號改為大寫可得高分等情,復有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答辯卷,第125頁至第152頁)、調查報告書(見原處分B卷,第379頁至第401頁)等附上述卷足憑。再查,系爭考試共有考生45位報考(其中1位筆試缺考),其筆試(占百分之50)申論題部分共有4題,第1、2題由訴外人周財勝出題並評分,第3、4題由訴外人林大豐出題並評分,專業表現與學習知能(占百分之50)備審資料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景谷評分,有關筆試第1次評分結果,其中考生將原出題題號一、二、三、四改為壹、貳、參、肆作答者,共有22位,其筆試均能獲得高分,且於備審資料之評分亦獲得高分,於錄取25位中,有21位均為正取,且列為第1名至第17名之考生均屬上述22位更改題號之考生之中,1人列備取第2名,嗣系爭招生委員會經檢舉發覺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經會議決議為第2次評分,由心動系馬素華、葉允祺2位老師重為筆試評分,章勝傑、謝昆霖2位老師重為備審資料評分,經重新分後,上述更改題號為大寫之22位考生,有11位為正取,有11位為備取,且排序亦有大幅之更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是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時,竟未秉其專業知識與良知,而為公正之評分,而與其他教師共同有上述內定考生及評分不公之情事,其自未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規定,是其有違反前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義務之情事,自堪認定。(二)按「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審、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發布,下同,見原處分B卷,第71頁)之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招生委員會經檢舉發覺系爭考試有內定名單及評分異常之情事,並經調查小組調查心動系有4位老師涉及其事,被上訴人校長為迅速處理其後續相關事宜,認其屬急要事項,未由三級教評會循序處理,逕依上述規定於簽呈批示交由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B卷,第108頁),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未由三級教評會循序處理上訴人本件懲處事件,逕交由校教評會審議,有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之規定乙節,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所提證物6(原審卷1,第51頁)之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其第6條有關校長可交議緊急事項給院教評會審議之規定,係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即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以後)所修訂,是上訴人主張:校長逕將本件交由校教評會審議,有違上訴人所提證物6(原審卷1,第51頁)之上述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三)再按,大學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行為時(99年12月31日發布)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各大學可獨立或聯合成立招生委員會處理大學各項招生業務,而對於招生事宜有所疑義時,自得由招生委員會成立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以期有公平、公正、公開之考試結果。是系爭招生委員會經會議決議由曾世杰、鄭承昌、李玉芬、黃琇屏、張永明、溫宏悅組成調查小組。而系爭考試既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有評分不公之疑義,則系爭招生委員會為公平處理試務,以免發生不公平之考試結果,本應就評分發生疑義之部分,另行聘請其他委員重為評分,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前述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之行為,係依前揭相關當事人、證人之陳述情節以為認定,並非以上述重為評分結果與原評分結果不同,以為認定。則系爭招生委員會(含時任心動系主任周財勝之參與)經會議決議為第2次評分,由心動系馬素華、葉允祺2位老師重為筆試評分,章勝傑、謝昆霖2位老師重為備審資料評分,雖被上訴人於前揭主張事實中,亦有論述重新評分所致之不同考生之錄取結果,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對於該評分不公之疑義,對其處理結果為完整陳述之必要,並非以該結果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之依據。是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經專業之招生委員會聘請重為第2次評分之馬素華、章勝傑、謝昆霖等老師有何不公正之事實,應迴避擔任重為評分之老師,僅以空言主張:章勝傑、謝昆霖非屬系爭考試之專業老師,馬素華長期與上訴人不睦,曾上簽呈誣指上訴人對其有威脅行為(即於被上訴人原處分後與前述其所指曾世杰簽呈同一事實),其等未迴避參與第2次評分,其評分結果並不客觀公正云云,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均未指出具體法律規定或提出具體之事實,僅空言主張: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有違反應自行迴避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仍不可採。(四)復查,訴外人章勝傑、李玉芬為校教評會委員,均參與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惟其係依行為時之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8條之規定所產生,參與掌理該準則第5條事項之決審,其等與上訴人均無該準則第15條第1項之關係,上訴人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與上訴人有何其他利害關係,則其等參與該次會議尚無該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或經校教評會請其迴避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復未申請其等應迴避,是上訴人於前揭校教評會決議對其為原處分之懲處後,始主張:章勝傑曾參與第2次評分,李玉芬任系爭招生委員,復擔任調查小組委員,在未釐清本身未涉案前,自應迴避不得再擔任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委員,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亦有組織不合法情事云云,亦屬無憑。(五)如上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乃依第1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及行為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相關各款之規定,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原處分對其處分之主旨與事實之記載均具體明確,且與上揭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並無不符,復有原處分附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稱:其絕未涉案,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等情事,原處分主旨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懲處,不僅理由不備,毫無具體證據,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等詞,亦非可採。(六)本件關於上訴人懲處,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學校教評會容有判斷餘地,原審法院僅能對系爭行政行為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經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堪認定。查校教評會之組成、委員出席數及可決數與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相符,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核無不合。至關於懲處內容部分,其上述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決定,均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相關規定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各款之規定,且就不同情節及犯後態度為不同輕重之處理(即上訴人與葉景谷相同,為相同之處理;林大豐犯後態度良好,為較輕之處罰;周財勝情節較重,為較重之處罰),應屬被上訴人辦理所屬教師之懲處案之判斷餘地,系爭懲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原則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前於102年5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內含10項不同種類之懲處,然仍屬單一行政處分,遽料原審法院竟然將該「單一」之行政處分,割裂適用,認為其中「記大過1次之懲處」,非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他9項不同種類之懲處,則得提起行政訴訟,另以判決駁回,明明行政處分只有一個,竟分別作出2份裁判,該判決及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均應依法廢棄。(二)原審法院徒憑和上訴人長期不睦之馬素華老師證言(渠曾上簽呈,誣指上訴人對其威脅使身心害怕之情事),及林大豐老師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遽認上訴人擔任國立臺東大學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對於其餘證人周財勝副教授、葉景谷助理教授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判決理由完全未曾交待,該判決不僅理由不備、取捨證據矛盾,且有適用教師法第17條不當之情事。(三)上訴人在102年3月14日始經系務會議通過,初次被遴選為資料審查教師,根本未曾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監印考卷、監考,亦未指導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所錄取之學生,竟無端被學校列為懲處名單,該處分昧於事實,冤枉上訴人。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率爾認定:「上訴人擔任進修部102學年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時,未秉其專業知識與良知,而為公正之評分,而與其他教師共同有上述內定考生及評分不公之情事」、「是其有違反前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義務之情事」云云,該認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前開事實及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四)本件國立臺東大學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8日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並未經系(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逕由校教評會,即作出該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處分,嚴重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然原審法院未經詳查,率爾將上訴人之行政訴訟駁回,主觀認定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判決適用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法規不當之情事。(五)按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發布)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2項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被上訴人如片面認為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而擬為行政處分時,渠審議過程自應依該規定,踐履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方進行決審,其程序方為適法;且依前述行為時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三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本件原處分既未歷經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則校教評會逕於102年5月2日決議對上訴人作出下列10項懲處,明顯違法。且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觀之,僅係對於校教評會職掌之範圍所作規定,絕非賦予校長可以自行以渠「交議之急要事項」,而規避或排除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2項、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法院竟仍曲解事實及卷附相關法規,徒憑己見,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規避三級三審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行為時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規定云云,該認定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六)依據「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5條規定:「各級教評會委員對於評審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有利害關係者時,當事人應自行迴避或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以維各級委員會超然公正客觀立場。委員未自行迴避者,各級教評會應請其迴避。依前二項規定迴避或因低階高審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是以,102年4月1日所成立之調查小組,亦應遵守上開原則。經查,招生弊端早在102年3月4日即已發生,當時招生委員會成員中,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在未釐清渠等未涉及該招生弊端前,自應依法迴避,然經查前開3人不僅未依法迴避,甚至還參與調查,「球員兼裁判之結果」,該調查報告有失超然公正客觀立場。然原審法院漏未詳加調查,誤認為該臨時成立之調查小組,並未違反應自行迴避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云云,該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七)原審法院所指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成立之調查小組,第2次評分有何不公正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部分,與上訴人卷附103年9月1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二)狀、104年5月中旬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不符,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八)馬素華老師從事第2次筆試評分之給分情形,刻意以偏低的分數,來做為被上訴人進修部統計上的事後檢定分析,自然會呈現與第一組之評分產生明顯差異;且馬素華老師與林大豐老師先後評分結果差異甚大,主辦單位應該建請第三方專業且公信人士重新閱卷評分,此部分被上訴人均蓄意忽略,公然違法。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指出,上訴人就第2次評分結果不客觀、公正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部分,確有重大謬誤之情事。(九)曾世杰副校長所提出之「國立臺東大學102學年度進修部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試卷與書面資料審查評分疑義專案調查報告書」(即調查報告書),有諸多矛盾及謬誤之處,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十)原審法院認定:「記大過1次、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之懲處決定,因未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亦非屬侵害上訴人教師身分權益重大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該判決顯然違背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382號、第418號、第430號、第462號、第684號解釋所揭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及教師法第33條規定等情。(十一)上訴人既然確未涉及招生舞弊,在校教評會中,積極維護自己清白,有何「陳述反省的態度」不佳情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竟在無任何其他有力證據下,仍對上訴人加以懲處,渠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認定原處分所為上述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並無違反「裁量濫用原則」云云,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十二)原處分第5項之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究竟是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抑或4年內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懲處之內容並不明確;原處分第10項之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違反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僅得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不符,更違反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意旨;原處分第4至8項之「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等,與本案招生舞弊完全無關;至於學校懲處四年之依據何在,未見學校給予說明?且學校作成單一之原處分,但該單一原處分內涵高達10項之懲處,其依據何在,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均未見學校給予具體說明?是前開原處分採取之方法,不僅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故意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者;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更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上訴人本件懲處上訴人,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法院認定原處分所為上述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一)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行為時(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形之一。但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三)違反學術倫理。(四)有損校譽行為。(五)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第2項)教師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由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得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其懲處措施如下:(一)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二)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
(三)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四)不得申請或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五)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六)不得申請或執行研究計畫。(七)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八)不得在校內超支鐘點或校外兼職、兼課。(九)不得指導新研究生。(十)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十一)其他依教評會決議之措施。」「教師有優劣具體事蹟者,得比照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經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獎懲。但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亦為行為時(102年3月14日修正)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7點所明定。準此,教師經被上訴人聘任後,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經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自得由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之規定,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
(二)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內含10項不同種類之懲處,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效,且係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規定,所為單一行政處分,不能分割審查,故如其中一項懲處屬於影響教師身分或其他重大權益時,則應認整個處分均屬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尚難以其中個別之懲處性質,認定該個別懲處屬於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所為懲處處分,其中第6項「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及第7項「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對上訴人升遷晉級及薪俸給與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向來之解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所為之各項懲處,既然有部分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述單一行政處分不可分原則,自應認同一處分中各項懲處,均屬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審認為原處分中「記大過1次之懲處」,屬於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從程序上駁回;並以其中有關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第2項)、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第9項)及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第10項)懲處決定部分:按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職務及招生試務工作,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依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教師之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尚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則相關授課及指導研究生等事項,亦非屬教師權益事項,且前揭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9款亦明定教評會得作成上訴人不得指導新研究生之懲處。
準此,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處其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之行政職務、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不得於系爭碩士在職專班授課與指導研究生而提起申訴,即屬就非教師權益事項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並未涉及教師身分之剝奪,亦非屬侵害上訴人教師身分權益重大事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認定,依上開說明,在訴訟程序上已有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
(三)次查依上引行為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7點所定,可知該聘約第16點第2項係以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之義務、違反學術倫理、有損校譽行為、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為懲處之原因事由,而同聘約第17點則以「教師有優劣具體事蹟者」才得比照被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懲處,其懲處事由與上開聘約第16點所定之事由範圍不同,故是否得以同一違章事實而同時成立上開聘約第16點第2項與第17點之懲處,頗滋疑義。如同一違章事實得同時構成上述二者之懲處,則有無依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又如認得同時以該聘約第16點第2項及第17點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均有深究之餘地。再者,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規定,予以懲處,對於依聘約第17點所定按被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對上訴人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其依據該要點那一點那一款規定為之,已屬處分不具理由之違法。又據上引聘約第17點後段所定,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通過後辦理,依其明定文義,已排除校長得應急指定校教評會審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對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原判決對上開各項法律疑義及程序之欠缺,未能詳與推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屬可議。
(四)又查原判決以證人馬素華於原審之證詞、關係人林大豐在校教評會及調查小組訪談之供述,及證人金慧枚於調查小組接受調查時之供述,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據,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擔任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時,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義務之行為,固非無據。然查同案違章行為人周財勝、葉景谷在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系爭考試有內定錄取名單乙事,該二人之供述與證人馬素華之證詞顯然不符,則該二人之供述何以不可採,原判決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如調取該二人在校教評會或調查小組之供述錄音資料,命該二人表示意見,或傳訊參與違章行為之學生,查明與何人接洽系爭考試之違章行為,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亦未說明該二人之供述不採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係人林大豐在校教評會之供述,攸關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因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參與系爭考試違章之行為,自有傳訊林大豐到庭訊明之必要,且傳訊林大豐並無困難,原審未傳訊林大豐到庭訊明,逕以林大豐在審判外之供述作為證據,尚嫌有未依職權盡調查證據能事之疏漏。
(五)復查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規定,予以懲處,並未敘明被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所定之相關規定,已詳如上述,故原處分第1項懲處,尚嫌無據。又原處分並未敘明何以有課上訴人第2項至第10項懲處之必要性,及何以必須有9項懲處並課之必要,亦無敘明懲處之方法目的與其違章行為之改善,有何關連,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命被上訴人對此提出其論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規定,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作為課予或並課一定其間之懲處之標準,然原處分僅以上訴人所任職務及陳述反省的態度,作為其懲處期間及並課選擇裁量之標準,而未考量其他情節之輕重,已與上述聘約所定不合。所謂情節輕重,如上訴人參與考試違章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是否自始共同參與,或僅受人之託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均會影響上訴人違章情節輕重之認定,自宜加以調查認定。原審未能就上開事項詳查,遽予維持原處分,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