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51號上 訴 人 鍾樹金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79年3月31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633號函核准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79年4月25日七九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業於79年6月21日領竣徵收補償費。嗣因需用土地人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59 -35地號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90年7月19日台(九十)內地字第9065348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後,被上訴人以90年8月1日九十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同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068331號函復上訴人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上訴人復於94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5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

09 5000514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再就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復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註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業以90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辦理雙稿公文函,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7年3月30日改制為雲林縣稅務局)將該筆土地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並請該分行配合辦理地價補償費異動更正。上訴人94年1月18日陳情,雲林縣稅務局94年1月25日函復業於90年8月8日函知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嗣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提出陳情,斗六市公所於94年2月4日函復,非屬道路用地範圍之增值稅,已於90年8月14日函將應退還繳款書繳回國庫,可知均未退稅。被上訴人知悉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惟未辦理退稅即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後,並作成准予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基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現上訴人又基於同一事由重新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又關於撤銷土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作業,程序上應先將系爭土地補償費連同已扣除之土地增值稅90,091元繳還被上訴人,是土地增值稅僅是代扣,上訴人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只需返還實際領取之補償費即足。本件於90年7月19日核准撤銷徵收後,被上訴人旋以90年8月1日九○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通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將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本案徵收專戶內,並副知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部分: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系爭土地因撤銷徵收非道路用地,於上訴人繳回土地補償費後,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曾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該案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上訴人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實體上認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收回其被徵收土地,進而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之判斷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該等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上訴人重行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㈡有關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於被上訴人辦理核發徵收補償費時先行代扣,但並未實際發放給上訴人。依雲林縣稅務局104年4月17日雲稅土字第1040601061號函,是系爭土地徵收時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該局辦理退稅完竣,上訴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仍應以辦理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機關即被上訴人為起訴對象,被上訴人乃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若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即與前揭訴願前置原則不符,故此部分起訴即難謂合法。況系爭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478,309元,並不包括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核退系爭土地增值稅90,091元,即無法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云云,並非可採。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增值稅係直接由徵收補償費中扣除,並交由稅捐機關收取,故撤銷徵收時,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由稅捐機關直接繳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土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云云,亦屬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亦經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認定,益認上訴人並無請求退還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再者,本件最終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並維持原登記,該土地增值稅已無退還之條件,是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被上訴人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亦屬無理由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於79年6月21日實領徵收補償金1,404,297元,代扣款土地增值稅264,503元,惟因系爭土地不在本件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撤銷該部分土地徵收。嗣被上訴人以90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辦理雙稿公文函,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將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本案徵收專戶內,並請該分行配合辦理地價補償費異動更正。上訴人94年1月18日提出陳情,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1月25日函復業於90年8月8日函知斗六市公所辦理退稅。上訴人再於94年1月27日陳情斗六市公所,該所於94年2月4日函復已將應退還繳款書繳回國庫在案。是二機關均未退稅。再參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5年6月14日斗代字第0950000546號函,是上訴人始知悉應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惟未辦理退稅即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筆土地增值稅,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原告繳回徵收補償費478,039元,及註銷雲林縣斗六市○○○段○○○○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再以與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否則,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查被上訴人於79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上訴人並領竣徵收補償費,嗣需用土地人發現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乃於90年8月1日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函轉知內政部已核准撤銷徵收(其公告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9月2日止,繳回補償費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繳回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上訴人應繳回金額:478,309元),上訴人未在期限內繳回補償費,嗣於94年間(94年9月22日)提出繳回補償費回復登記所有權之請求,惟遭被上訴人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嗣經上訴人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語為由,以被上訴人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為原處分,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該案業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此部分起訴,上訴人以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再為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核無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部分:

1、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第1項)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第3項)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為上訴人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時,即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準此,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經核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生失權之效果,而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以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申請收回土地。查系爭土地因不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道路工程用地範圍,經核准撤銷徵收後,被上訴人以90年8月1日九十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同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上訴已逾繳回期限,予以否准,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揆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應維持為需用土地人斗六市公所所有。

2、又按,土地徵收為土地之有償移轉,以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於83年2月2日修正後始免徵土地增值稅)。

惟稽徵機關因土地徵收所收取之土地增值稅,若因其後撤銷徵收,納稅之人已無繳納義務時,稽徵機關所取得之土地增值稅,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應予退還;然若撤銷徵收核准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繳回徵收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仍維持原登記,即仍由需用土地人取得所有權。換言之,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為土地之有償移轉,並未有變更,其原所有權人仍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雖經核准撤銷徵收,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並未依限繳回徵收價額,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其無繳納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土地增值稅,而請求退還,即屬無據。

3、末按,被上訴人非土地增值稅之稽徵機關,土地增值稅之核退,亦非屬其權責;且上訴人於原審時為以下主張:「稅捐處沒有退還土地增值稅,沒有公文通知也沒有退還。

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說明二記載『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將該筆土地核退之土地增值稅,逕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本案徵收專戶內,並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配合辦理該筆之地價補償費異動更正。』但是都沒有退稅。」等語。

至依何法令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90,091元,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稱:「已先扣除後,後來撤銷徵收後就應該要退。」、「本案不是溢繳稅款的問題。百分之百都沒有退還。因為是專戶的款項,與稅務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39頁)。依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並非係向土地增值稅之稽徵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稽徵機關因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而退還土地增值稅至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本案徵收專戶內之稅款交還。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不須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非屬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即與前揭訴願前置原則不符,故此部分起訴即難謂合法;又以本件最終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並維持原登記,該土地增值稅已無退還之條件,是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未盡允洽,然其結果,則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經較周延之訴訟程序,均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難謂有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