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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7號上 訴 人 周惠竹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林錦村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代 表 人 蕭雄彰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

委員會代 表 人 邢泰釗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方璟文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地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確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訴外人方璟文先後二次施行手術。上訴人訴稱因訴外人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上訴人左側尺神經損傷,且因訴外人方璟文疏未就上訴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療處置,致上訴人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傷害,據此,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地檢審議會)申請: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2、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6萬5,564元。3、精神慰撫金40萬元。嗣經地檢審議會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覆審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審議會)覆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因車禍致左手肘、手腕骨折,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訴外人方璟文於98年9月20日及23日兩次手術之後,左尺神經損傷,98年9月24日護理紀錄左手4、5指異常,經轉院慈濟醫院於98年11月18日「截肱骨救神經解壓手術」復健至今,「左尺神經範圍仍然麻痺無名指、小指功能不佳」。榮總鑑定有三項障礙:「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與「左尺神經損傷抓握功能障礙」,其中骨折復健半年鑑定「前臂內旋0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於99年11月19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增加「肢障輕度」,然而「左尺神經損傷」知悉重傷,在換發身心障礙手冊之後。(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1年度續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發現新事證:訴外人方璟文98年9月20日第1次手術肘脫位,98年9月23日第二次手術復位後,左手4、5指異常,訴外人方璟文手術造成左尺神經損傷,卻沒有檢查或醫治,涉嫌不作為犯,98年10月20日將「左尺神經損傷」記載「訴訟用」診斷書,推給曾雅惠,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又「手腕伸屈障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是「管狀長型石膏」並非用「長臂石膏」,訴外人方璟文處置石膏只固定橈骨,並未固定手長,處置不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上訴人術後三項障礙其中「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是左腕關節障礙(10級)之重傷,「左尺神經損傷」左尺神經範圍痲痺,4、5指功能不佳,抓、握功能障礙(12級)合併9級殘障,也應為重傷,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5日神經修復科診斷證明「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內固定併左尺神經神經損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0年1月27日及7月13日於門診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左肘尺神經損傷,目前病人左手抓握功能障礙,必須以電動車代步。在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後,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始告知刑法第10條第4項難以治癒機能障礙屬於重傷,是訴外人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所造成。(三)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下稱犯保花蓮分會)申辦「重傷」補償金案件,承辦人員以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交字第44號判決係屬「輕傷」,說明「重傷」補償金必須要法院判決「重傷」才符合要件,所以沒有提供申請書,不予以協助。又因被上訴人犯保花蓮分會人員誤導,被上訴人地檢審議會依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書駁回申請,但不起訴書內容與本件申請重傷補償金事實不符,顯影響訴訟權益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另被上訴人高檢審議會103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對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事由不實登載,仍登載「左腕旋轉障礙」,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申請,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四)參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615號、95年度判字第1326號、9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無論曾雅惠過失傷害與方璟文業務過失傷害都是犯罪行為,無須知悉誰為犯罪嫌疑人、無須等候加害人判決確定、無庸起訴,都可以申請重傷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高檢審議會103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議書(102年度補審字第29號),依法准予核發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若無法補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同程序,請求地檢審議會、高檢審議會、犯保花蓮分會合併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二點五萬元,自申請日次週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犯保花蓮分會部分:1、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在花蓮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鑑定為永久性肢障,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等情,可見其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而上訴人卻分別遲至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自行填具申請書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姑不論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1日首次與被上訴人犯保花蓮分會接觸,被上訴人犯保花蓮分會接案人員曾詳細解說補償金申請規定及須知,上訴人於接案人員解說完畢後,在「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服務說明書」上簽章,足見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可以自己向地檢署申請」,上訴人對補償金申請及相關權益等規定並無不瞭解之處,上訴人在知悉相關規定後,未請求接案人員協助提出申請即逕行離開。又本件原處分係高檢審議會所為,並非被上訴人犯保花蓮分會,上訴人竟對該分會起訴,難謂合法。3、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9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議委員會為之,並由該委員會審議決之,要與被上訴人犯保花蓮分會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地檢審議會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後段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之人,須被害人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重傷,否則,即不符合申請要件,應予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述之犯罪行為,乃訴外人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惟該案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處分,並於10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是本件非因上訴人指述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傷害,被上訴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1、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闡明,惟上訴人乃堅持不變更其訴之聲明。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若不服審議委員會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該審議委員會為適格之被告,惟上訴人第一項之聲明,卻以覆審機關高檢審議會為被告,請求撤銷覆審決定,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爰經言詞辯論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即因犯罪行為受重傷之被害人,雖「得」申請補助,但前提要件必須申請人是其所指加害人犯罪行為所致重傷為限。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訴外人方璟文對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之2次手術(按98年9月20日、9月23日)及相關之醫療、診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在案,可証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方璟文醫師對其醫療行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被害人,故本件縱然可以認為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可增加被上訴人地檢審議會,然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一項聲明,均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1,425,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性質,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無理由等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無理由,故第四項假執行聲明亦失所附麗,且上訴人未敘明請求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第三項部分,亦因訴訟費用之請求縱當事人未聲請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判,本件上訴人之訴俱應予駁回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4、135、

136、138、144條等規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二)依本院近年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之見解,係採取「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並應就個案斟酌判斷,如果仍在懷疑階段,其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必待已經確定可行使時,方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亦不得獨厚行政機關。倘若行政機關行使權利必須在非常明確之情形下,才可合理期待並起算時效,自不能在一般民眾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反而採取較嚴苛的標準,要求其有一點懷疑時就開始時效之進行。(三)依門諾醫用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療數據顯示,二者診斷有差異,實有需要透過第三家醫院診斷,始可知悉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因換發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然而系爭手冊之多重障礙單項類別乙欄係記載多重障礙含肢障輕度,故上訴人主觀上無法自此記載肢障為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得知,其因98年9月20日因車禍而生之肢體障礙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自不得期待上訴人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時,即可行使其申請重傷補償金之請求權。另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是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事項對被保險人所做的殘障及其等級所為之判斷,而非就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所為之判斷,我國實務上向來未將全民健保之殘障等級作為認定重傷之依據,自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即知悉本身屬於刑法上「重傷」。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之意旨,縱領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為「重大傷病」之重度殘障手冊,仍非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故原判決要求上訴人領取殘障手冊當下,即已認知本身屬於重傷,進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非合理。況犯保花蓮分會之人員,亦無法正確判斷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屬於重傷、是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直至101年4月間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始得知其「手臂旋轉受限15度」為達於重傷程度之嚴重機能障礙,並於同年月23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再審,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101年4月為是。(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傷害為「手腕伸屈障礙」及「左尺神經傷害」,並非「手腕旋轉障礙」,惟花蓮地檢署僅針對上訴人「手腕旋轉障礙」部分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非本件之範疇,則原判決自應針對上訴人「手腕伸屈障礙」及「左尺神經傷害」送請鑑定,然原判決未送鑑定,且花蓮地檢署亦未將上訴人於榮總之病例一併送鑑定,以致鑑定結果未臻完備,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一)「(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第1項)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經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若不服審議委員會否准補償之審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該審議委員會為適格之被告,上訴人以覆審機關高檢審議會為被告,請求撤銷覆審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地檢審議會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惟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前提要件必須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訴外人方璟文對上訴人交通事故受傷後之2次手術及相關之醫療、診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在案,可証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方璟文對其醫療行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被害人,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因第一項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第三項部分則無必要,均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補償之請求,而是以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之犯罪被害人為由駁回其請求。至於高檢審議會除以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覆議外,雖另以: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之事實,其遲至102年11月18日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此乃高檢審議會覆審決定之贅述,縱無該段論述,高檢審議會以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覆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我國實務上向來未將全民健保之殘障等級作為認定重傷之依據,自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即知悉本身屬於刑法上「重傷」,況犯保花蓮分會之人員,亦無法正確判斷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屬於重傷,直至101年4月間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始得知其「手臂旋轉受限15度」為達於重傷程度之嚴重機能障礙,故上訴人之時效起算時點應以101年4月起算為是云云,縱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四)按申請重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必須同時符合「重傷」及「犯罪被害人」兩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地檢審議會審議決定、及高檢審議會覆審決定,對於訴外人方璟文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方璟文對其醫療行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被害人一節,業已闡述綦詳,則縱認上訴人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仍屬無法准許。上訴意旨主張花蓮地檢署僅針對上訴人「手腕旋轉障礙」部分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未針對上訴人「手腕伸屈障礙」及「左尺神經傷害」送請鑑定,以致鑑定結果未臻完備,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