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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8號上 訴 人 佛光大學代 表 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

參 加 人 李元和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檢送以該校經濟學系教授李元和即參加人(102年間退休)為計畫主辦人之「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之人才培訓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3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核定補助上訴人執行該會「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計畫,復於99年3月17日以農科字第0990020329號函續予補助執行該計畫。嗣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執行上開計畫,支用經費未符相關規定,應繳回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86,800元,以102年1月4日農科字第1010133689號函請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前繳回,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核結果,以參加人執行計畫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下稱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以102年1月30日農科字第102020285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補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元,並停止補助上訴人5年(102年至106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之規定,係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性質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然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逕行訂定對補助對象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有違憲之嫌,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對上訴人處以停止補助5年之處分,自屬違法。且系爭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係規定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處分停止補助上訴人5年,顯有裁罰對象錯誤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轉知之檢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不實請領補助費之情形,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結果,查無不實請領補助費之事實,已對參加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不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不實請領補助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於計畫書之預算明細表內,已說明本件問卷調查係按件計酬每份120元計4,000份,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被上訴人對核支標準均無異議,未料於完畢後自訂與原預算不同之給付標準,指上訴人違反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不實請領補助費,嚴重違反信賴原則。況本件系爭經費依據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違失情事計為:1.專任助理人員同時領取調查工作費,二者工作內容性質相關有重複支領之嫌。2.臨時調查人員以按件支薪不當,應按日支薪。3.主持人問卷調查費就同一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各報支100元,按件計酬不當,認應改按月計酬。顯見本件純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針對工作內容之認定有歧異,以及對按件計酬、按日計酬或按月計酬之法令依據爭議。並無任何作假、虛報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之情事甚明,實與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處分之要件有間。另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實地查核,要求上訴人提出問卷調查之原始調查資料,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而認上訴人有不實請領之情形,惟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21點所稱憑證、係指會計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參加人研究計畫之原始調查資料,並非會計憑證,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關於問卷調查費之請款原始憑證,業經調查人員確認後蓋章,據以辦理請款核銷,並有領據證明已支付完竣,該等憑證上訴人均保存在案,上訴人並無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情形。

(三)本件係屬促進就業方案,由被上訴人提撥經費,進用人士之任用係以簽訂勞動契約為據,有關進用人員所領薪資之數額有疑義之認定,自屬於私法範疇,又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行政命令,無法律之位階及效力,不得據以排除一般司法途徑之適用,應先循一般司法途徑釐清支領之疑義,經判決確定有溢領之情形後,始據以行政處分,原處分未先依循司法途徑究明溢領爭議,顯有違誤不當。

(四)另關於經費剔除款之說明如下:1.許志宏、顏珮如、高郁涵、李健銘(下稱許志宏等人)支領調查工作費560,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委辦(補助)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對於專任助理人員,並無明文規定不得擔任臨時工。上訴人依約支付許志宏等人報酬,除人事費外,及與系爭計畫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均依所委託事項辦理。許志宏等人利用公餘時間協助調查和整理工作,與上班時間並無重複。再查,調查工作費依契約約定用途係屬業務費性質,與人事費用途別不同,無重複支領情事。2.呂惠蓉、顏維成支領按件計酬之調查工作費60,000元、151,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委辦(補助)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對於按日按件計酬,只規定按日標準是大學每日960元,惟對按件每件標準為何並無規定,參加人乃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下稱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所訂按件計酬標準報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率以與人事成本考量不符,認有虛(浮)報之嫌,顯屬率斷,又問卷調查程序上包含問卷或訪談、審查及整理,三個程序每件計費都是100元,是以實際調查問卷數計價,並經許志宏於宜蘭調查站調查筆錄可證呂慧蓉、顏維成等人確實完成如工作表上件數之問卷,並據實向被上訴人核銷領取調查工作費。3.計畫主辦人即參加人支領調查工作費部分,對於研究主持人費,只規定計畫主持人不得在其支領主持人費之計畫內支領其他酬勞費,此案主持人並未支領主持費,但有實際調查件數之事實,故支領調查費具有合理性。本件按日按件計資酬金係比照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並援引該基準上限,且問卷調查分成三個程序自調查及訪談、審查至整理工作,實際上屬三種不同的工作內容,無重複支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處分違法濫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參加人則以:

(一)關於問卷調查費上訴人是依據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所訂之上限報支,被上訴人之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並無關於調查工作費用給付依據與基準,是以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中針對問卷調查費用之建議項目及經費標準列示設定上限報支,並無不妥。另問卷調查工作乃為業務項目,不因委託或補助而有差異,且依被上訴人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顯示委託或補助係一體適用,上訴人比照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辦理,亦符合被上訴人所稱的計畫類別,因此,被上訴人所稱非用於補助計畫顯欠妥適。

(二)被上訴人稱許志宏等人不宜重複支領報酬部分:依本計劃契約書之工作內容為企業訪談與產業資訊蒐集,工作可分為前置作業之擬定問卷、抽樣設計、樣本選取以及訪談工作之聯繫與安排等。而現場調查及審查整理係屬另一項業務工作,性質全然不同,並無重複支領報酬情事。被上訴人以許志宏等人僅得支領契約所訂報酬,不得再支領調查工作費,惟上開費用除編列人事費外,尚編列執行計畫所需相關業務費,且在與許志宏等人所訂的契約書並無規定除薪資報酬(人事費)外,不得再支領其他(業務費)報酬,調查工作確為計畫所編定支出項目,研究助理於公餘時間協助調查和整理工作,與上班時間並無重複。

(三)參加人及專任助理於申請至南部出差之同一期間,卻報支於臺北市辦理調查工作支領費用,經答覆係屬誤植,惟無法提供佐證資料。又由於系爭計畫依規定未編列主持人費,所以參加人支領調查工作費並無不妥,被上訴人不得因為參加人支領的調查工作費高,復於計劃結案後再改行要求比照支領主持人費。

(四)本件擴大就業培訓計畫目的已達成並繳交結束報告在案,計畫與預算支付均經上訴人依規定審核無誤後轉由計畫參與人支領完畢,且宜蘭地檢署針對參加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已獲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損害人民權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開費用不應被追繳。並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聲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補助計畫,確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複核要求上訴人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並停止補(捐)助5年,係被上訴人就具體事實事件所為公權力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為行政處分。

(二)依被上訴人之查核結果,上訴人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元:1.參與執行該計畫之許志宏等人,係上訴人採支領月薪方式僱用,原簽訂之契約書工作項目內容,已包括「企業訪查與產業資訊蒐集」、「特色商品調查與媒體設計」、「建置農產商品行銷商情資料庫」及「其他交辦與上述工作相當之事項」,亦支領契約所訂薪資報酬。然該等人員卻於98年至99年度計畫內同時支領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問卷調查等調查工作,與契約所訂工作內容雷同,依規定不得重複支領報酬,重複支領調查工作費共計560,000元。2.參與執行計畫之呂惠蓉與顏維成2人係屬按件計酬人員辦理臨時性工作,倘該等人員確有出差事實,得依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核實報支必要費用,惟上訴人以無法報支該2人差旅費為由,逕依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所訂之上限,於10天之調查日數內,呂員支領報酬60,000元,顏員支領151,000元,其日領報酬金額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顯逾常理。且臨時性工作,應依被上訴人主管計劃經費處理手冊以每日960元計算,故溢領191,800元。3.本案係補助性質計畫,並非委託研究計畫,惟上訴人卻認定係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並逕自按行政院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所訂之上限報支及核銷問卷調查費,明顯違反既定規範。上訴人卻依上開委託研究計畫經費基準所訂之調查費每份上限300元,針對同一份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均各別支領100元報酬,致計畫主持人李元和(即參加人)領取調查工作費達271,000元。比照以被上訴人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000元計算,扣除該計畫執行12個月期間(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可合理支領36,000元,應繳回溢領款235,000元。

(三)本案核發補助費雖屬給付行政措施,然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無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必以違反行政法上法定義務為前提,且僅以具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限,原處分係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殊無可採;另比對宜蘭地檢署對參加人之偵查內容主要包括:虛報發票收據、詐領與重複詐領問卷調查費及不實報支差旅費等,此與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形之相關事項未盡相同,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無浮報請領補助費之情事。

(四)有關上訴人申請撥補助款是否併同檢附核銷單據、憑證一節,依審計部98年10月28日台審部教字第0984002473號函及100年4月11日台審部教字第1004001263號函示,相關憑證同意留存受補助單位,請各該單位妥善保管憑證,以備查核,其調查工作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核銷,被上訴人並未經手,然並非對上訴人請領補助費之支用核銷細節部分均無異議。經證人許志宏證稱許志宏等專任助理無辦理上訴人所稱之擬定問卷、抽樣設計、樣本選取等項目,以及訪談工作之聯繫與安排等事項,且經進一步審視均屬計畫契約書第二條之工作項目內容,並非額外業務工作,該重複支領調查工作費560,000元部分,自應全數繳回。另針對臨時人員呂惠蓉、顏維成日領報酬金額遠高於一般薪資水準,顯於常理且與人事成本考量不符,且上訴人迄今均無法出具該二人執行系爭計畫調查工作之完整作證資料,其二人於10日調查日數所領報酬又遠高於計畫專任助理之薪資水準,若僅獨厚該二人,更違背系爭計畫培育優質人力目的。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實地查核後,發現上訴人有不實請領補助費情形,而函請上訴人應繳還補(捐)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元,並停止補(捐)助上訴人5年,並非對上訴人請領補助費之支用核銷細節部分均無異議,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

(一)系爭計畫係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以98年6月3日農科字第0980020861號函同意補助,其性質核屬給付行政措施,尚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配合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依據「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等規定,規劃「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而對系爭計畫予以補助,本於職掌依據前開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查核上訴人執行補助款經費,而計畫經費處理作業第30點第2項追回補助經費及停止補助一定期間之規定,係屬於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與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不同,上訴人主張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自有誤會。

(二)本件係上訴人為執行機關,以參加人為計畫主辦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被上訴人同意補助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參加人提出系爭計畫及補助費申請,均由上訴人審核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給補助費亦以上訴人為直接對象,上訴人陳稱對參加人之計畫書及各階段報支及書面說明均是單純形式上代轉,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對象錯誤而不適格云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次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多次請上訴人就應繳回款項予以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附理由或不知原處分理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主張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有浮報「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調查費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僅能就本件系爭計畫被上訴人補助經費為形式審查云云,而系爭計畫之主持人即參加人則陳稱,有關系爭「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問卷調查資料已經沒有留存,本件被上訴人補助於99年4月30日執行結束,資料留存至99年12月底即全部處分掉,然查:1.依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記帳憑證及相關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即上訴人保管,以備查核;上訴人為系爭計畫之執行單位,對參加人檢具帳冊申請補助時,依上開規定本有依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就系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補助款項,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2.依卷附參加人為計畫主持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度農業管理計畫報告,均由相同之執行機關(上訴人)、計畫主持人(參加人)、計畫研究人員(許志宏等5人)辦理。惟查系爭研究計畫另半部,即「農產品行銷企劃」,同亦有調查資料,且附有書面問卷即「民眾中藥房消費行為及購買決策影響因素問卷」;然本件計畫為上開報告之一部,有「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市場調查事項,竟沒有「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書面調查表」,因此上訴人及參加人指稱未保存上訴人問卷調查資料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證據。3.上訴人所提預算科目資料顯示,預算科目為按日按件計資酬金共計80萬元,說明欄謂問卷調查及深度採訪費,每份120元計4,000份、審查費、整理費、鐘點費等。上訴人未將系爭計畫之問卷之調查費用、審查費用、整理費用互相區分,顯與補助目的及規定不符,再者本件問卷調查並無任何書面問卷且內容及過程不嚴謹及空泛,僅是在26家賣場使用拍照、用紙筆抄寫,做成4,000份,有效份數2,716份之問卷,其中每份調查報告費用100元,加以參加人之審核及整理每份調查報告又可再報支補助各100元等情,被上訴人稱上開調查費用有顯不合常理之浮濫等,並非無稽。

(四)經查:許志宏等人專任助理,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觀其內容已包括「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問卷調查工作,上訴人竟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再以許志宏等人擔任調查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因此原處分認為許志宏等人浮報560,000元核屬有據。另兼任研究人員顏維成10天之調查日支領調查費用151,000元;呂惠蓉6天調查日支領調查費用60,000元,單以前述「專任助理」前開申報之「小包裝稻米市場價格調查」之調查費用領取金額觀之(以每件100元計算,許志宏部分4,275件、顏珮如部分300件、高郁涵部分900件、李健銘部分125件等)總計即已逾系爭計劃研究報告所指4,000件調查報告,更遠逾報告所指實體通路有效樣本為2,716件,被上訴人認此部分經費有浮報之現象已經證明。又依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言顏維成、呂惠蓉等人調查之原始資料均遭參加人處理掉不復存在,而無從查察2年實際之調查件數及按件核算報酬;因此被上訴人以2人按上開報表逐日領取之報酬遠逾一般薪資水準,顯逾常理且與人事成本考量不符;上訴人又無法出具2人執行系爭計畫調查工作之完整佐證資料,若依申報補助,更違背本計畫培育優質人力之目的,而本件上訴人申報補助又有浮濫詳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以其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規定之大學畢業標準每日960元計算顏維成、呂惠蓉2人前開期間之報酬(合計19,200元),並要求上訴人此部分繳回溢領款191,800元,尚難認不合法。又參加人領取調查工作費高達271,000元,因參加人支領問卷調查費之情形與前開預算科目規定不符,且參加人此部分調查資料亦遭參加人處理掉不復存在,無從查察實際之調查件數及按件核算報酬,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與佐證參加人調查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執行方式,被上訴人認按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000元計算,參加人執行計畫共12個月,可領取36,000元,故應繳回溢領款235,000元,核未違法。本件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號之不起訴處分(參加人及許志宏詐欺部分)及緩起訴處分(許志宏偽造文書部分)案,至多僅在論及參加人及許志宏有無刑事犯罪,核與本件上訴人有無依據預算科目審查及申請補助認定之事實範圍及適用法律不同,因此上訴人援用上開刑事偵查卷部分,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核定補助,事後再為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因本件上訴人浮報經費,其信賴基礎並不存在,上訴人對明顯不合理之費用申報未予依法查核,顯違背其為系爭計畫之執行機關應為之把關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浮報經費之事實,且情形嚴重,依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以下簡稱計畫執行單位)有所遵循,特訂定本作業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計畫,指本會公務預算項下編列之補助計畫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辦理之委託計畫。本會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特別預算,除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者外,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前項自行訂定作業規定者,除情況特殊外,不得牴觸本作業規定。」「計畫經費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第1項)本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第2項)凡經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第3項)執行單位對於剔除款有異議時,應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不予受理。經本會複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再議,並應於文到5日內,將剔除款繳還,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行為時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點第1項、第2點、第3點、第30點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依其法定職權就其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執行需要而訂定,核未逾越其職權範圍,符合公益目的,應可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98年間以參加人為計畫主辦人之系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執行該會「培訓農業高科技研發和營銷人才-農產品媒體設計與市○○路」研究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嗣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執行上開計畫,就參與執行該計畫採支領月薪方式雇用之許志宏等人部分,對於原已包括於契約之工作項目,於98年至99年度計畫期間同時支領調查工作費共計560,000元;就參與執行計畫辦理臨時性工作之呂惠蓉與顏維成2人,採按件計酬,於10天之調查日數,報領呂員報酬60,000元,顏員報酬151,000元,遠逾一般薪資水準,應依被上訴人主管計劃經費處理手冊以每人每日960元計算;就參加人同一份問卷之調查、審查及整理內容,均各別支領100元報酬,領取調查工作費達271,000元部分,認應比照一般研究計畫主持人費每月3,000元計算(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而認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及違反相關規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堪以採取。則被上訴人依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以原處分複核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還補助經費之剔除款986,800元,並停止補助上訴人5年(102年至106年),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停止補助之規定,具有裁罰性,且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而為被上訴人主管計畫之計畫執行單位,就此申請補助事項乃屬被上訴人給付行政範疇,系爭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為被上訴人為加強主管計畫經費之處理,俾利各計畫執行機關單位有所遵循而訂定,旨在於促使受補助之計畫執行單位,除應確實執行其計畫職務外,就補助經費之支用,應於核定範圍內按計畫之完成進度及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依各項支付標準及規定報支,以維護計畫執行之效能及經費運用之合理經濟等目的,核此規定尚難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且前開規定第30點第2項對於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之計畫執行單位,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定期間補助之規範,無非為使被上訴人對於受補助而違反關於經費相關規定之計畫執行單位,得以合理規範並予管制,以維給付行政之平等合理,尚與行政處罰有別,亦難認屬涉及公共利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難採取。再衡酌前開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計畫執行單位之補(捐)助案件,於特定期間停止補助,乃係為免補助機關將來繼續受有類似損害,核無違補助之行政目的,其規範方式非無正當合理關聯,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故原判決認系爭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無違法律保留,且其第30點第2項之規定非屬行政罰法上裁罰性行政處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條等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僅得對本件補助案件為停止補助之處分,不能對上訴人為停止補助之處分一節,經查,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係以受被上訴人核定補助之計畫執行單位為規範客體,故前開規定第30點第2項所稱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自係以經查核後違反相關規定之計畫執行單位為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停止計畫執行單位之特定計畫補助,顯無從達成補助機關監督計畫執行單位依法執行經費處理之目的,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助相關領據憑證均保存在案,原審認定其有提出原始問卷供查核之義務顯有違法一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之規定,進行計畫執行情形之查核,依該項規定,其查核範圍包含計畫執行成效及補助經費支用是否違反規定等事項,固非僅限於確認相關憑證、帳簿、報表是否依法保存。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系爭計畫,就參與執行該計畫採支領月薪方式雇用為專案助理之許志宏等人,就原已包含於契約之工作項目,在計畫期間內同時支領調查工作費共計560,00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及參加人自應就其所聘專案助理人員,如何得就相同工作內容另行支領調查工作費之事實而為說明,上訴人雖提出許志宏等人出具之調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收據,惟就調查工作之原始問卷等基礎資料,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表示均已銷毀而未提出,是以僅憑前開調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收據,無以核對上訴人主張問卷調查進行之時間內容,而檢證其經費支出之合理妥當性,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尚非無據,故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問卷之情形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此部分調查工作費有重複支領報酬情形,而予剔除,核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調查工作費已就參加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而為審查,參加人研究內容是否具備學術專業非其所能置喙云云,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核定補助之計畫執行單位,且其所受補助係以執行被上訴人之主管計畫為目的,應受被上訴人之查核監督,則對於其所屬計畫主辦人就執行計畫所聘專任人員,是否有於同一計畫兼行工作項目相同按件計酬業務工作之合理必要性,及相關經費支出是否符合規定處理,自屬其為執行計畫單位所應審查事項,且原判決亦已就原處分所命繳還之費用,上訴人有如何浮報及未符規定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是上訴意旨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