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游淑珣訴訟代理人 黃寶秋被 上訴 人 趙湘瓊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以民國102年5月8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1797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表示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所發之92宜復中人字第01761號函(下稱92年8月8日函)之敘薪為誤核,應予以撤銷並重新核定薪級,再以102年6月13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238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要求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0元,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文意旨可知,上訴人以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人字第07291號函(下稱82年2月13日函)及98年10月2日台人一字第0980160370號函(下稱98年10月2日函),作為被上訴人不得「將服務6個月之臺北市立中山國中正式教師年資與服務10月之臺北縣立中山國中年資併計,提敘一級」之依據,本與教師法第20條「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規定有違。退步言之,教育部前揭函示縱有適用之可能,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有悖,蓋按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可知,代課教師之年資可以併計提敘升級。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非任教職之兵役年資亦得併計參加考核。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修正)及一般學校提供之「新進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權益通知書」,曾任代課教師、軍職、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年資均得提敘併計。然教育部針對中小學合格專任教師之成績考核,卻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未明文規定專任合格教師前任懸缺代課教師之年資可併計,遽認專任教師與代課教師之年資不可併計。一般而言,正式教師之資格取得較代課教師更為困難與嚴謹,至少應受不低於代課教師之對待,教育行政機關及上訴人有何正當理由作此差別待遇,殊難理解。矧被上訴人自始為正式專任教師,後為完成碩士學位而辭職,待擬回任教師時,因無正式缺額而暫任代課教師10個月,最後經聯合甄選應聘為專任教師迄今。期間暫任代課教師實為正式教師員額有限,所不得已之過渡性安排。㈡、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經公開甄選應聘為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經查該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中明訂此代理缺是懸缺,任期為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又依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1年7月2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下稱91年7月29日函)及92年10月17日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下稱92年10月17日函)規定,均重申該縣各校聘任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8月29日起至翌年7月1日止。另依簡章規定報到時間為91年9月2日,按91年8月30日及9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放假日。被上訴人經錄取後,即依簡章所示於91年9月2日(星期一)向臺北縣立中山國中報到,並填具新進人員報到單,完成報到手續。據此,應認被上訴人自91年8月29日起聘,至92年7月1日連續在職者,自得視為服務滿1年得提敘一級支薪。豈料臺北縣立中山國中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竟將服務起迄日期植為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此亦為造成被上訴人嗣後提敘問題產生誤認之關鍵。是縱認被上訴人服務於臺北市立中山國中正式教師年資與服務於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年資不能併計,被上訴人亦已因代理教師年資已滿1年,而得以提敘一級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按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及98年10月2日函,被上訴人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6個月與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11個月年資不得併計提敘薪級。另被上訴人並無其他代理教師年資得以併計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10個月代理教師年資,故未能提敘該代理教師年資;被上訴人報考本校92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簽具切結書(適用舊制,應聘為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後,始得由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登記為中等學校教師),請本校同意其先行報考,如蒙錄取,保證於92年11月30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得以參加本校92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被上訴人經公開甄選錄取後由本校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教師證登記,並俟取得教師證書後據以辦理教師敘薪,其身分為初聘新進教師,非「現職教師」調任或介聘。被上訴人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6個月年資係屬「職前年資」,當時所敘薪級為180元,較92年任職本校時係以碩士學歷起敘之245元為低,該項年資與現敘等級不相當,縱有滿1年年資亦不得採計提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文,因目前法律尚未制定前,教師之敘薪事項仍應依尚未失效之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又以下函釋核乃執行母法(敘薪辦法第8條之1)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經公開甄選應聘為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該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8點記載「甄選名額:公民科1(懸缺)共1名」,甄選簡章第15點記載:「代理期限:懸缺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依據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規定)」,該甄選簡章已表明被上訴人係自91年8月29日開始代理至92年7月1日;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7函亦重申「本縣各校聘任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八月二十九日起至翌年七月一日止」,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自不得任意變更,是雖然前揭簡章第14點記載:「報到日期:91年9月2日」,但依前揭說明,年資計算與報到日期應分別以觀,長期代理(課)教師雖未於8月29日報到,但不代表其並非8月29日應聘,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代理公民科教師之期限實質上是91年8月29日開始至92年7月1日。則依前揭教育部98年10月2日函所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之「每滿一年」係以「月」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到職,於92年7月1日仍在職,其代理年資即已滿1年。㈡、臺北縣立中山國中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雖將被上訴人服務起迄日期記載為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及同校敘薪通知書之生效日期記載為91年9月3日,但與該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15點記載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7日函之強制規定不符,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未依法將被上訴人自91年8月29日開始敘薪,已有錯誤,然不因此而影響被上訴人應有之年資,而有關代理教師之年資計算方式複雜,即便專業人事人員亦不易了解,已難苛責被上訴人於收受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前揭離職證明書或敘薪證明時,立刻知悉有誤而即時提起行政訟爭,更難謂已確定之敘薪證明書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服務起迄日期及敘薪證明,尚未能彰顯被上訴人正確之受聘日期於前,事後即不應倒果為因而謂被上訴人開始代理之日期應依該離職證明書、敘薪證明為斷,何況前揭教育部98年10月2日函亦未規定代理教師年資乃依「離職證明書」、「敘薪證明」上所載之開始服務日期為斷,故本件既已可依其他方式認定被上訴人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年資已滿1年,被上訴人即非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15點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7日函,已可認定其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課)年資已滿1年,被上訴人本應提敘一級支薪,上訴人92年8月8日函敘薪理由雖有誤會(將被上訴人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之代理年資誤為10個月),但結論並無錯誤、因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之敘薪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及教育部89年9月8日台人字㈠第00000000號書函及98年10月2日函釋,「應聘」與「到校」為起薪之計算,學年之計算亦以8月份「到職」為計算之標準,則聘期之起始日應以「到職」日(意即報到日)為起算日並以之為敘薪之起支日自明,故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9日函所稱聘期起迄日為每學年8月29日至翌年7月1日,應以代理教師之「到職日」(即報到日)為其聘期起日始符上開規定意旨。原審未查,執以聘期之起算日與報到日應分別以觀,於法顯有未合;次按教育部85年7月13日台人㈡字第85047772號函釋(下稱85年7月13日函),有關資深優良教師獎勵年資採計起計期間疑義,「查本部78年6月26日台人字第30057號函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在職專任合格教師於學年度開始之8月底前到職,連續服務至每年7月底止屆滿10年、20年、30年、40年(本函誤載為10年)成績優良者,准依規定程序由服務學校報請辦理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上開規定係以教師到職日為起計日期,到職當年如於8月底前任職,則向後推算至請頒當年度7月31日止屆滿規定年資者,得予申辦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而教師休假年資計算,教育部95年8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123158號函(下稱95年8月22日函)規定:「……教師……於學年度開始1個月以後(9月1日)到職並兼任行政職務者,則依上開規定(謹按: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於次學年續兼時,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又初任教師取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年資計算,教育部95年3月31日台人㈢字第095042524號函(下稱95年3月31日函)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具代理(課)3個月以上之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兵缺代理(課)教師(須代理〈課〉當時已具合格教師資格者)或未領有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者,應於其初任教師取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資格時(非初聘聘約所載明之起聘日,而係以其受聘後實際到校之日為準),即依規定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教師退休年資。……公立學校教師具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資格者,無論是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後初任者,均應自初任之日(即前開規定所稱「受聘後實際到校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其權利逾期不行使而消滅在案」。換言之,教師年資計算係以實際受聘後實際到校(職)起算,並與敘薪、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休假、退撫及各項保險等採計規定一致。準此,教師年資計算應與報到(到職)日期等同齊觀。復按「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及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中小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因此,各校教師缺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公開甄選方式後相關程序如下:⒈訂定教師甄選簡章(含名額)提交該會審查;⒉公告甄選簡章;⒊受理報名;⒋舉行甄選;⒌統計成績;⒍召開教師評審(甄選)委員會,議決甄選結果;⒎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錄取人員;⒏公告錄取名單並寄發成績單;⒐校長聘任。另觀諸教育部89年1月26日台人㈠字第89004445號函,有關教師之聘任於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先予聘任,或於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追溯其聘期,均不妥適。本案依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所載,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星期日)完成報名及甄試,於9月1日至2日間始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審查錄取人員,9月2日(星期一)公告錄取名單,9月3日(星期二)由校長聘任,則原審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聘期起計日為同年8月29日,顯有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追溯其聘期之議,與上開規定及函釋亦有未符。又觀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5月2日北教人字第1021683326號函(下稱102年5月2日函)「……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代理教師10個月任職年資……」及104年2月2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153079號函(下稱104年2月2日函)「三、有關旨案,本市中山國中91學年度聘任趙師為長期代理教師,惟查趙師於該校之就職報告單、聘約、敘薪通知單及離職證明書,均為91年9月3日,故趙師起聘日期應依實際到職日91年9月3日為計算」。是以,被上訴人91年8月份未實際受聘之事實且未實際到(校)職服務,依前揭教育部98年10月2日函所示,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所稱「1學年」係指每年8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7月份仍在職者,並以「月」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代理年資未滿1年,應為「11個月」。㈡、按教育部88年6月29日臺參字第88075896號令(下稱88年6月29日令)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教育部87年4月20日台人㈠字第87039627號函釋(下稱87年4月20日函釋)、教育部87年6月5日台人㈠字第87045050號函(下稱87年6月5日函)及教育部88年1月22日台人㈠字第88001949號函(下稱88年1月22日函)可知,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須檢附敘薪通知單(係證明為公開甄選)、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係證明其服務期間是否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及證明代理期間成績是否優良)。是以,教師具有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者,各縣市政府敘薪作業規範,職前年資所需證明文件,包含聘約(載明聘任期間)、敘薪通知單及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以作為提敘依據。原審判決未察,認定未有規定代理教師年資乃依「離職證明書」、「敘薪證明書」上所載之開始服務日期為斷,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㈠按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乃因此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依職權作成解釋性之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此等規定函釋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對於此等法律保留之審查,宜採容許之態度,倘其規範意旨或函釋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或有恣意擅斷情形,自應認屬有效。又「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⑴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⑵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⑶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復經教育部以82年2月13日函釋在案。準此,採計長期代課(理)年資須符合該函釋第1項所揭櫫聘用方式及程序、第2項所要求之代課期間及第3項所明定之證明文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以原處分一撤銷原核定之敘薪,
進而所為之重核定,以及以原處分二要求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13,360元,乃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申訴之決定後,提起再申訴,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應聘之甄選簡章已表明開始代理期間係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7函亦重申各校聘任長期代理(課)教師其聘期起迄日期為每學年度8月29日起至翌年7月1日止,則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自不得任意變更,是甄選簡章第14點雖記載報到日期為91年9月2日,惟報到日並不等於應聘日,是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到職,於92年7月1日仍在職,其代理年資即已滿1年,至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服務起迄日期記載為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及同校敘薪通知書之生效日期記載為91年9月3日,與甄選簡章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7日函之強制規定不符,自屬錯誤,被上訴人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代理(課)年資已滿1年,自應提敘1級支薪,因而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據敘薪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
之日」起支;又教育部81年3月24日台人字第15193號函亦解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其年資請依本部80年8月5日台人字第41105號函規定採計,查本部台人字第41105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其中『每滿一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該部於98年10月2日函因而進一步說明:「...爰本部82年2月13日台人字第07291號函所稱『一學年』係指每年八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並以『月』為計算標準。」(參申訴評議卷A卷第32頁)。另教育部85年7月13日函有關資深優良教師獎勵年資採計起計期間疑義之解釋、95年8月22日函就有關教師休假年資計算疑義之解釋,以及95年3月31日函就初任教師取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年資計算疑義之解釋,其計算起始日均為報到(到職)日,則有關代理(課)教師之代理年資計算,是否另有不同之計算標準,非無疑義。就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課)教師年資計算問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以102年5月2日函及104年2月2日函明確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實際報到日為計算起始日,上開解釋與教育部前揭解釋,以及前揭敘薪辦法規定之意旨尚稱相符。另依教育部88年6月29日令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教育部87年4月20日函釋、教育部87年6月5日函及教育部88年1月22日函解釋意旨,教師具有職前年資者,須檢附敘薪通知單(係證明為公開甄選)、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係證明其服務期間是否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及證明代理期間成績是否優良)等資料作為提敘依據,是上開資料所載實際到職日,攸關年資之計算,而有關年資起始日之計算,主管機關復已制頒前述諸多函令,則本件改制前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有關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敘薪證明所載以被上訴人實際報到日計算其擔任代理(課)教師年資,是否僅係單純計算錯誤或誤載,究竟改制前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就其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代理(課)教師之期間自何時起算,以及教育主管機關就有關代理(課)教師之代理年資如何計算等,即有再予研求必要。
⒉次按「(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
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敘薪辦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報考上訴人92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時,曾簽具切結書(適用舊制,應聘為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後,始得由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登記為中等學校教師),請上訴人同意其先行報考,並表示倘獲錄取,保證於92年11月30日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因而得以參加上訴人92學年度新進教師甄選。其後被上訴人經公開甄選錄取後由上訴人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教師證登記,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辦理教師敘薪,其當時身分為初聘新進教師,非「現職教師」調任或介聘。是以,被上訴人前擔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專任教師6個月年資應屬「職前年資」,而其職前年資期間之敘薪級為180元,較其92年任職上訴人時之245元薪級低,依上開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意旨,其前後職務等級應不相當。準此,倘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期間之職務等級與其嗣後擔任上訴人正式教師之職務等級不相當,則其嗣後擔任代理(課)教師之職務等級與其嗣後擔任正式教師之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換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之代理(課)年資已滿1年,其擔任正式教師前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是否可以採計,亦非無再予探求餘地。是原處分一就有關被上訴人之敘薪因計算錯誤而重為核定,以及原處分二有關通知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部分,是否仍有錯誤,非無再予釐清之必要。
㈢原審以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記載懸缺代理期
限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認為91年8月份自應一併算入代理期間,是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代課(理)教師年資已達1年為由,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雖非無據。惟原審將簡章所稱之代理期限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實際代理年資,顯係將被上訴人之實際報到期日與簡章之懸缺代理期限混為一談,而教育主管機關就代理(課)教師之年資計算前已制頒諸多函釋,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7日函重申各校聘任代理(課)教師之聘期為每學年度8月29日起至翌年7月1日止,惟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本件代理期間之爭議亦曾多次表示應以91年9月3日起算其年資,則本件改制前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於通知被上訴人報到日期既填寫91年9月2日,且在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敘薪證明中將被上訴人之服務起算日及敘薪生效日記載為91年9月3日,究竟係誤載,抑或係其聘任被上訴人之真正起算日,即有疑義。換言之,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之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所記載之聘期記載,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實際聘任日期,究竟應以何者為據,原審並未調查,即遽爾認為上開離職證明書及敘薪證明顯係誤寫云云,恐嫌速斷。又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於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課)教師年資已滿1年,該期間之職務等級與其嗣後任職於上訴人時之職務等級是否相當,有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亦未調查,即認為被上訴人擔任代課(理)教師已滿1年,應提敘1級云云,自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爭點攸關系爭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是否適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亦有其影響,其認定結果尚有待原審為事實之調查,是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