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蔡幸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高雄市立美術館代 表 人 簡美玲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史 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青茂 律師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立美術館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高雄市立美術館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幸伶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蔡幸伶係上訴人高雄市立美術館(下稱高美館)依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下稱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聘任之助理編輯,聘期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文化局以102年8月7日高市文人字第10231230500號專業人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考列上訴人蔡幸伶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並以其99、100及101學年度,連續3年考列乙等,依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規定,不予續聘。上訴人高美館遂以102年8月8日高市美人字第10270256800號函(下稱102年8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蔡幸伶不予續聘。上訴人蔡幸伶不服上開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分別提起申訴;嗣上訴人蔡幸伶不服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9月24日高市文人字第10231443300號申訴函復,以及高美館逾期未為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蔡幸伶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高美館應給付上訴人蔡幸伶新臺幣(下同)788,580元;⒊上訴人蔡幸伶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文化局未受不利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行裁定)。
二、上訴人蔡幸伶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蔡幸伶係依法聘任之教育人員,薪資亦係比照教師職等支薪,其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就其救濟權利,即應與公務人員相同,而不應有差別對待。又對照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兩者結構相似,故可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應屬立法疏漏,解釋上應類推教師法第14條規定,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法律效果除「解聘」、「免職」外,亦包含「不續聘」。上訴人高美館所作成不予續聘決定,係單方就上訴人蔡幸伶續聘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剝奪其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退步言之,縱不予續聘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亦屬足以改變上訴人蔡幸伶之聘任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行為,本於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653號、第684號解釋,亦應准予救濟。㈡本件對上訴人蔡幸伶不予續聘之依據,乃100年5月2日函頒施行之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惟此一要點核屬被上訴人文化局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地方自治規則,既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亦未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及人權保障之嫌。㈢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係100年5月2日函頒施行,關於「連續3年考列乙等」之計算應自100學年度起算,始符合法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㈣上訴人蔡幸伶乃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稱之教育人員,聘期之長短不得反於強行規定〔參見教育部84年5月25日台(84)人字第024393號函、95年12月29日臺人㈠字第0950183913號函、101年1月10日臺人㈠字第1010000653號函〕。是以,上訴人蔡幸伶之聘約自101年8月1日起算,應至103年7月31日始屆滿等語,為此,訴請將:⒈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均撤銷。⒉上訴人高美館應續聘上訴人蔡幸伶為助理編輯。⒊確認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聘任關係存在。⒋確認被上訴人文化局就上訴人蔡幸伶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考核違法。⒌上訴人高美館應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蔡幸伶65,715元。
三、上訴人高美館、被上訴人文化局則以:㈠上訴人蔡幸伶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準用該法第77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惟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公務人員就考績評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㈡基於「自願不構成侵害」之法理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上訴人蔡幸伶就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理當遵守,是上訴人蔡幸伶主張本件不予續聘所依據之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並非以自治條例訂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足採。㈢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既已於100年5月2日函頒,依前開要點對此繼續性事實(即上訴人蔡幸伶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工作績效、操行、學識及才能等表現)發生立即規範效力,未有溯及既往之疑慮,僅屬學說上「不真正溯及既往」。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並未規定「聘期」亦須依照上開規範。復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認定臺北市立美術館助理研究員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本於同一法理,上訴人蔡幸伶身為上訴人高美館之助理編輯,亦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餘地。又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既已於100年5月2日訂定,則上訴人蔡幸伶於100年、101年簽訂聘書時即已知悉考核管理要點之規定及聘任時間,並予以同意後,始與上訴人高美館簽立聘書,自無由嗣後方主張應依教育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其聘期應為2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蔡幸伶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函,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蔡幸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1、綜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行為時社會教育法第5條第1項、上訴人文化局組織規程第8條、上訴人高美館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高美館係屬行為時社會教育法第5條所指之社會教育機構,其所聘任之助理編輯係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所聘任定有職務名稱且列有職等之非一般行政人員。又此種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依據,為達成社會教育之公法上行政目的所成立之聘任契約關係,性質上即屬行政契約。2、上訴人蔡幸伶係上訴人高美館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84年教人字第11473號函核准後聘任,初聘聘期自84年2月27日起至85年2月6日止,並於初聘期滿後,逐次換發聘書續聘。嗣被上訴人文化局於92年成立後,上訴人高美館改隸由上訴人文化局所屬社會教育機構,改由被上訴人文化局核定派令後,由上訴人高美館發給上訴人蔡幸伶聘書予以續聘迄於101年學年度聘任期間。又參照前開被上訴人文化局組織規程第8條、上訴人高美館組織規程第7條及其附表規定,上訴人高美館係被上訴人文化局所屬社會教育機構,其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上訴人蔡幸伶為助理編輯,是上訴人蔡幸伶係上訴人高美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程序,報請被上訴人文化局核准,依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要無疑義。是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之聘任關係,係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依據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應可認定。3、上訴人蔡幸伶係由上訴人高美館報請上訴人文化局核准所聘任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且係以締結行政契約之形式成立法律關係,原則上聘任關係之消滅或變更,應依雙方合意或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決定之,而不得以單方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另上訴人蔡幸伶既非公立學校教師,又無法律明文規定不予續聘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自無類似教師法第14條或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例外適用情形。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及於「不予續聘」。故於上訴人蔡幸伶聘任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文化局對上訴人蔡幸伶所為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並不予續聘之102年8月7日之考核通知,係基於所屬下級機關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內部管考措施;上訴人高美館對上訴人蔡幸伶所為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並不予續聘之102年8月8日函通知函,則屬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意思通知,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或撤銷訴訟,且屬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二)上訴人蔡幸伶對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就上訴人蔡幸伶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考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係就上訴人蔡幸伶101學年度考績為乙等考核,並以連續3年考績乙等核定不予續聘,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蔡幸伶就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於法未合,且屬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亦應予駁回。(三)上訴人蔡幸伶於101學年度聘任契約屆滿後,並無請求上訴人高美館續聘之給付性公法上請求權: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並不包括「不予續聘」無從依此法條規定導出上訴人高美館有續聘之義務或上訴人蔡幸伶有請求續聘之公法上請求權。2、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7點、第38點規定:「專業人員聘期屆滿時,其年終(另予)考核考列甲等者,各機關得予續聘二年;年終(另予)考核考列乙等者,得予續聘一年。」「專業人員年終(另予)考核考列丙等或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不予續聘。……。」其中關於「專業人員年終考核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不予續聘」之規定,係為維持聘任人員之專業水準,乃提高服務品質之行政目的所必要範圍,衡情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並無顯然不公平之疑慮,自可認係聘任契約之一部分,則聘任契約於聘期屆滿後,得否不予續聘而終止,自應受此因契約內容所生履行義務之約束。上訴人蔡幸伶99、100及101學年度,連續3年成績考核均考列乙等,業已符合連續3年考列乙等之契約條款要件,自應受此契約條款效力之拘束,則上訴人高美館依此約定條款對上訴人蔡幸伶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蔡幸伶99學年度聘任期間為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於100年5月2日函頒施行時,仍於99學年度考核期間內,該學年度考績既於該學年度聘任期間屆滿(100年7月31日)前夕始辦理,則其考績究為對上訴人蔡幸伶有利之甲等或不利之乙等,於新法規發布生效時,尚未可知,亦即上訴人蔡幸伶依修正前法規,尚未取得一定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況新法規之要件事實為連續3年考績乙等,是於新法規發布生效後,上訴人蔡幸伶尚有2、3年之緩衝時間,仍有機會透過工作上之努力及其他優良表現,以避免符合連續3年成績考核考列乙等而達不予續聘之要件,在法規設計上,已足以適度排除新法規生效所造成突襲性不公平之適用問題,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本件係基於行政契約之關係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內容,而非基於法律授權之關係而適用上開規定作成行政行為,不生因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適用之問題。上訴人蔡幸伶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此項請求為一定給付行為之請求權。(四)上訴人蔡幸伶聘任契約屆滿終止之時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附表一之說明欄三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觀諸其規範用語,顯係仿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第2項)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對聘期保障之強制規定,自應作同一解釋認係對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聘期保障之強制規定,除初聘為1年以外,以後續聘應為2年,不得約定縮短法定聘期,聘任期間之約定條款倘有違反此法律強制規定者,該條款一部分自屬無效。上訴人蔡幸伶最後一次續聘之聘任契約即101學年度聘書,約定聘任期間僅1年(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顯然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之聘期,就該聘任期間之約款部分為無效,應依法延長為2年,而上訴人高美館又無解除聘任契約之形成權行使行為,故上訴人蔡幸伶之聘任契約自應於103年7月31日始為屆滿終止。上訴人高美館就102年8月1日以後仍存在之聘任契約關係均加以否認,則上訴人蔡幸伶就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蔡幸伶訴請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
至於103年8月1日以後,因聘任關係已因聘任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蔡幸伶就此期間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之聘任關係直到103年7月31日始屆滿,基於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高美館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蔡幸伶享有迄於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蔡幸伶每月可請求發給每月薪資65,715元。從而,上訴人蔡幸伶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高美館應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65,715元,於聘任關係存在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788,58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薪資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對被上訴人文化局之請求,對被上訴人高美館之請求,則一部准許,一部駁回。
五、本院按:
甲、上訴人蔡幸伶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蔡幸伶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高美館應對其給付788,580元以外之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2條授權訂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依其中第2項之附表一所載,「講師」、「中等學校教師」及國立、直轄市社教機構之「助理編輯」,其所列職務等級,最高均是10級,薪額450點。而上訴人蔡幸伶爭議之聘任期間,支薪等級已是450點(原審卷一第162頁原證11)。是以上訴人究應比照中等學校教師,或講師聘任,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主張其自93年8月1日起係比照大專院校之講師受聘任,高美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自83年8月l日訂立時,助理編輯之備考即係規定「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迄至99年12月25日修訂時,方將編制表助理編輯之備考修訂為「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惟該次修訂將助理編輯之職務等級自「比照講師」調降為「比照中等學校教師」,已有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該細則附表一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所聘任、定有職務名稱且列有職等之非一般行政人員,而非比照「講師」資格所聘任、定有職務名稱且列有職等之非一般行政人員,有未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該施行細則附表一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文化局之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上訴人高美館之102年8月8日不予續聘函非行政處分,然上訴人蔡幸伶得透過請求確認聘任關係,保護其權利,於該確認訴訟中,法院得審查不予續聘是否合法,且此部分並無對行政處分救濟期間限制之適用,法律給予之司法救濟機會並不遜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文化局102年8月7日考核通知書及被上訴人高美館102年8月8日不予續聘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行政契約之意思通知之認定,未類推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教師法第14條,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考核通知書及函文為行政處分,並賦予上訴人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尚有誤會。
(三)行政契約原則上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但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何況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亦足為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法律依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內容,教育部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教育部無規定者,主管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命令為規範,作為訂約之準據,並透過契約條款納為行政契約內容,在不違反法令之合理範圍內,有其契約效力,契約當事人係直接受契約之拘束,而非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文化局之聘任管理要點作為上訴人高美館與上訴人蔡幸伶訂立聘任契約之準據,並透過契約條款納為聘任契約內容,其中第38點規定連續3年考列乙等,不予續聘之規定,不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在合理範圍內,已經原判決論斷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蔡幸伶因該規定不受續聘,係直接源自契約效力,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之聘任契約關係雖為行政契約,且為兩年一聘之契約,然而不論公教人員與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勞動契約,本質均為提供勞動並獲取報酬之契約,且上訴人蔡幸伶與上訴人高美館間自84年起即不間斷地締結聘任契約關係,上訴人蔡幸伶身為教育人員之法律地位應值立法加以保障,上訴人高美館逕依欠缺法律授權之文化局聘任管理要點第38點,以上訴人蔡幸伶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為由,不予績聘,於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洽,原判決疏未審酌,即有違誤云云,尚不可採。
(四)上訴人蔡幸伶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工作勤奮且無不良紀錄,卻被連打3年乙等考績,顯違背常理等語,然未具體陳述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被上訴人文化局之考核行為,如何有司法機關應予審查之情事(例如事實錯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上訴意旨於上訴中始泛指原判決未調查證據,審查被上訴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之真偽,即遽然將上訴人99、100、101年考績乙等採為認定不予續聘決定是否合法之審判基礎,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自難採據。
(五)上訴人其餘以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事實主張為前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六)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幸伶部分,並無上訴人蔡幸伶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高美館上訴部分:
(一)駁回部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之內容,教育部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已如上述。查上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附表是教育部所訂定,除規範社會教育機構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之比照外,其於說明欄三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此部分亦不失為教育部對行政機關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訂立聘任契約內容之規定。上訴人高美館與上訴人蔡幸伶所簽訂之聘任契約,就聘期部分,應以該規定為內容。因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幸伶最後1次續聘之聘任契約即101學年度聘書,約定聘任期間僅1年(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應延長為2年(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而確認上訴人高美館與上訴人蔡幸伶間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又上訴人蔡幸伶最後1次續聘之聘期,究應為1年或2年,在原審成為兩造攻防重點,多次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爭辯。上訴人蔡幸伶主張法定聘期2年,聘約聘期1年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然上訴人高美館並未主張如該部分無效,則其無意願與上訴人蔡幸伶締結該101年度聘約。上訴人高美館於上訴程序始主張「聘任期間為1年」之條款係上訴人高美館願與上訴人蔡幸伶締約之重要因素,如欠缺該部分(或聘任期間改為2年),上訴人高美館即無意願與上訴人蔡幸伶締結該101年度聘約之事實,亦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調查兩造就其餘部分是否願締結契約,即率爾認定「101學年度聘書就該聘任期間之約款部分為無效,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附表一之說明欄三規定,依法延長為2年」,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無足採。
(二)廢棄部分:依上訴人蔡幸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高美館103年6月19日高市美人字第10370193000號函所載,上訴人高美館以該函向上訴人蔡幸伶催討102年8月1日至8日以外之溢領薪資48,756元(原審卷二第55頁原證29)。據此,上訴人高美館似已先發放102年8月份薪資,此與行政機關於月初發放薪資之經驗事實相符。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此項上訴人蔡幸伶提出之證據,亦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蔡幸伶之認定。苟如此,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高美館給付上訴人蔡幸伶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之薪資,即有不合。此部分之原判決就此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上訴人高美館主張上訴人蔡幸伶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並未實際任職,補發薪資不應包括學術研究費一節,此部分未經兩造於原審攻防,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闡明兩造為攻擊防禦,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