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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09號上 訴 人 陳謝明佚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賴昭呈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於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教師兼任學務主任期間,經被上訴人民國100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00年9月間及101年3月20日發生兩起婚外性行為屬實,雖因證據不足難以確認其有無違反性交對象之意願,但其行為情節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乃於101年4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建請由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職權及相關規定進行評議。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8月9日100學年度第14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清中人字第1010002052號函據以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下稱原處分),報經教育部以101年9月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1010516771號函核准後,再以101年9月7日清中人字第101000228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行為時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疑涉在被上訴人學校之工作場所(廁所內)性侵疑似被害人,其性侵疑似被害人當時則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非係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應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仍疏未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等規定,由被上訴人學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調查,顯屬違法。且被上訴人學校所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廖○○(男性)、李○○(男性)、鄭○○(女性),顯然未注意性別比例,其組成當然不合法。㈡、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明定學校教評會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亦即無論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表決,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會議主席均不得行使表決權。惟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8月9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4次會議審議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停聘、不續聘、解聘之案件時,應到人數13人,實際出席人數僅12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迴避之李定蒼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何以上開審議事項之無記名投票表決投票統計:總票數票12票;餘票1票;有效票11票。投票結果:停聘(2票)、解聘(6票)、不續聘(0票)、空白(3票),解聘投票結果:

同意(6票)、不同意(2票)、空白(3票)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教評會之主席直接參與上開審議案件之2次無記名投票表決,顯然違反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決議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生效力。

㈢、本件被上訴人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判斷結論:「㈤基上,C師與Y師於100年9月間及101年3月20日晚上所發生之兩起婚外性行為事件,雖因證據不足,無法確認是否違反C師之意願或屬合意性行為,但就Y師(即上訴人)行為論,兩起性行為不論是否為合意,調查小組一致認定Y師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等語,既因證據不足,無法確認是否違反C師之意願或屬合意性行為,即無從判斷系爭C師與上訴人之100年9月間及101年3月20日晚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為強制性侵?或為二者間之婚外情?或以外之其他情形?乃其認定結論,遽以未確定之事實涵攝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經清水分局通知到場詢問,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由檢警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行為疑似涉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設置要點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非調查上訴人之性侵害犯罪事件,自無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有關組成調查單位等規定之適用。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2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申訴及調查程序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本件之原處分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無關,而係因無論上訴人是否成立性侵害之罪行或與告訴人成立通姦行為,據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均得依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送教評會加以審議處理,故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妥。㈡、按會議規範第55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規定,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目的乃在保障投票權人能免於不當干擾,依此立法目的,自不容事後對個別之投票情形加以調查,投票權人亦不得任意將投票內容洩漏,以免產生不良影響。故如於無記名秘密投票時採用「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規則,則主席之投票意向眾所皆知,易使人認為最終作成處分決定者為主席,有失無記名秘密投票之目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4次會議中採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進行,首輪投票以停聘、解聘、不續聘等均列為選項一同進行表決,表決之結果乃為後續表決順序之依據,其投票結果:停聘(2票)、解聘(6票)、不續聘(0票)、空白(3票)。故後續投票將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之順序進行投票,而後來關於解聘一事,經採不記名投票結果:同意(6票)、不同意(2票)、空白(3票),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爰不再進行後續停聘、不續聘之投票,教評會決議並無不法。㈢、被上訴人調查報告書所稱「因證據不足」係指無充分之證據判斷100年9月間及101年3月20日晚間所發生之兩起婚外性行為究為違反C師之意願抑或屬合意性行為。C師與Y師之間發生之婚外性行為乃查證屬實,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又上訴人2次婚外性行為期間,擔任本校學生事務處主任,負有學生生活之輔導管理及訓育職責,並且其復主責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業務,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意識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理應較一般教師有更高體認,又第2次發生性行為地點係在學校教育場所,嚴重毀壞校譽及師道,爰以確定之發生婚外性行為事實涵攝不確定法律概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未論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性侵害犯罪與刑法妨害婚姻罪章之通姦罪,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對該校女教師連續2次性交之行為,因已據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為尊重檢察官之認定,已無從憑認係屬於校園性騷擾或性侵犯事件,而僅就其行為是否構成不適任教師之情形,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及其附表一所示處理流程等法規,先行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並召開教評會開會審議決議,再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並通知上訴人知悉及教示其救濟途徑,而未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大專院校、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等專為規範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法令為處置,核無未依正當法定程序之情形。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明定學校教評會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而被上訴人校長卻參與表決,該表決即不合法定程序乙節,按前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第2款第2目固載稱教評會之議事進行程序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等意旨,然依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既仍具表決權,其應如何適用該條第2項至4項規定行使表決權,則應視會議決定之表決方式不同而異,而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規定,教評會就不適任教師審議案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故為維護表決自主、秘密及公正之目的,並避免對評審委員產生困擾,各評審委員之決定無論開票前後均不得公開,則兼任主席之評審委員自無從俟開票後再表態行使其可否之表決權,是主席在開票前隨同其他評審委員行使其表決權,並於開票後再決定該議案通過與否,核具法理正當性,難謂有牴觸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而構成決議違法之情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教評會經全體出席評審委員會表決結果,已達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人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要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㈢、查本件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接連2次對該校女教師為性交行為,其第1次係於100年9月跟隨進入該女教師住屋內,趁無他人在場乃對之性交得逞,歷半年餘,復於101年3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校園內見該女教師在學生晚自習結束,將離校前如廁之際,尾隨其進入學校弘道樓1樓女用廁所內對之性交等事實,已據檢察官認定屬實,除有前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100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疑似行為不檢案事件調查報告書可參外,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但因該女教師於第1次事發後未保全相關事證,並及時提出告訴,而於第2次事發後雖隨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即向警提出告訴,並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然因缺乏直接積極證據,致檢察官全然不予採信,認定上訴人雖有對該女教師性交之行為,惟不能證明是否有違反該女教師之意願,乃為不起訴處分。固然上訴人上開觸犯強制性交罪嫌之行為業據檢察官本於職權認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應予尊重,無從推翻其效力,但上訴人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237條之通姦罪構成要件,雖其配偶已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但上開上訴人具犯罪行為本質之不正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自不能因受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即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再者,核諸本件上訴人輕忽其為有配偶之人且具教師身分,無視應盡之倫理道德及法律責任,於首次跟隨該校女教師進入其屋內性交得逞後,倖未受追究法律責任,竟食髓知味,不知悛悔自制,約半年餘即故態復萌,因酒後燃發性慾,又在校園內重施故技,夜間尾隨該女教師進入女用廁所對之性交,堪認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法紀觀念淡薄,漠視家庭及職業之倫理道德,缺乏羞恥心與自制力,已難堪為人師表,且事後其行止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並為同校師生所盡知,飽受訾議不休,上訴人為人師者應具有之尊嚴已蕩然無存,並重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信譽與形象。況且,上訴人之原聘約期間至106年7月31日始屆至,而就讀於被上訴人者皆為正值青春期之高中生,若任令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擔任教職,對於學生品格之養成,極易產生負面影響,甚且難防上訴人爾後不可能再以類似手法加諸於女性學生或教師,自有於聘約期滿前予以解聘之必要。是故,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上開行為情節所為之判斷,核無專業判斷不得具有之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因將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2年9月17日作成,而被上訴人100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係於101年4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則被上訴人100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在完成調查報告之前,如何認定「經被上訴人100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開上訴人確有對該校女教師為2次性交行為,其第2次行為雖發生在校園內,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無從認定構成性侵害,不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予以處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就上開事實逕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有自承或不爭執之陳述,是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認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併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於101年3月20日(上訴人誤植103年3月20日)在被上訴人之校園(工作場所)內,涉嫌性侵該校所聘任之女老師,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如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即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等規定予以調查處理,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注意性別比例,其所應踐行之救濟程序,均有不同,此為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法院對之恝置不論,當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觀諸100學年度第1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誤植為102學年),應到人數13人,實際出席人數僅12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迴避之李定蒼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投票表決統計為:總票數12票;餘票1票;有效票11票;投票結果:停聘(2票)、解聘(6票)、不續聘(0票)、空白票(3票);解聘投票結果:同意(6票)、不同意(2票)、空白(3票)等情,足見上開會議之主席直接參與審議案件之2次無記名投票表決,顯然違反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究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之法令明文,尚嫌違誤。㈣、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作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重要基礎事實之一,即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所評價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應就上訴人通姦行為另行評價。準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而作成之原處分,難認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因此進行涵攝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依照其教評會之決議,以機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教評會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非可由機關直接代替教評會,逕由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就上訴人其餘通姦行為賦予如何之評價或進行補正,而應由機關依法設置之教評會另就通姦行為進行評價、認定及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再呈由機關首長覆核,始符設置教評會之法制。再者原審判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4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宗,認上訴人具犯罪行為本質之不正當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自不能因受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即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受檢察官通姦罪嫌起訴事實之拘束。甚且,檢察官所起訴通姦罪嫌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是原審如僅以此起訴書所載通姦罪嫌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事實已經證明之依據,而未就起訴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事實之真偽,原審對於上訴人具犯罪行為本質之不正當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

六、本院按:㈠按本件上訴人前揭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又「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設有規定。㈡另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

第1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註:即行為時同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㈡評議期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而當教評會為審議時,關於表決權之計算,係採:「(第1項)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第2項)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第3項)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第4項)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數額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此有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可資參照。

㈢至於「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設有規定,而「(第1項)第14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規定明確。

㈣本件上訴人前於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教師兼任學務主任期間,

經被上訴人100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00年9月間及101年3月20日與同校教師發生兩起婚外性行為屬實,雖因證據不足難以確認其有無違反性交對象之意願,但其行為情節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乃於101年4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書建請由被上訴人教評會依職權及相關規定進行評議。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於101年8月9日100學年度第14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以原處分報經教育部核准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理由乃認為:⒈被上訴人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時間在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則被上訴人如何逕自認定事實有無,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曾自認,原審就上開事實逕認上訴人不爭執,顯然有誤;⒉又本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即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予以調查處理,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注意性別比例,其所應踐行之救濟程序,均有不同,此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法院對之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依投票結果,可判斷會議之主席直接參與審議案件之2次無記名投票表決,此部分違反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究,即有違誤;⒋教師法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即有關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所評價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應就上訴人通姦行為另行評價、認定及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再呈由機關首長覆核,始符設置教評會之法制。詎原審僅以起訴書所載通姦罪嫌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事實已經證明之依據,未就證據為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知悉上訴人收到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妨

害性自主案件傳喚通知書後,隨即於101年3月23日召開專案會議研議處理事宜,同年3月28日簽核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5日間共進行6次調查,調查方式為書面及訪談,其中上訴人(調查報告列為Y師)及其性行為相對人(調查報告列為C師)分別於101年4月12日、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20日接受訪談,C師於同年3月30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16日、4月24日分別提出書面補充資料,供調查小組參考。而依據雙方之訪談資料,上訴人與C師確有兩次性行為,上開訪談記錄均係在102年9月17日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完成(參非供閱覽之申訴卷編號二卷第6頁以下),另據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所製作之校內教評會補充書面資料記載,上訴人亦不否認確與C師發生性行為(參申訴卷編號一卷第119頁)。由是足知,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及教評會於製作調查報告前,確曾進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亦曾訪談相關證人(參前揭調查報告),縱使上開調查報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完成,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未曾調查證據。而依據上開調查訪談資料,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上訴人均未否認曾與C師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自承前揭事實,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爭執,顯然有誤云云,與原審卷內證據所示並不相符,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稱本件如屬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即應適用性別工

作平等法等規定予以調查處理,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注意性別比例,其所應踐行之救濟程序,均有不同,此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法院對之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召開教評會作出解聘之決議,非以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處理,而同法條第2項就有關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已有其規定,上開規定並未就調查小組之組成員性別比例設有任何限制,再依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被上訴人「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亦未就調查小組之成員性別設有規定,是上訴人自行將本件事實定性為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進而主張其調查程序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等規定調查處理云云,乃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投票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教評會會議主席直接

參與審議案件之2次無記名投票表決,顯然違反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究,即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前揭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19條之規定,主席對於決議事項仍具表決權,其應如何適用該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行使表決權,則應視會議決定之表決方式不同而異,另依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㈡評議期2之規定,教評會就不適任教師審議案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再依前揭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規定「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可知,會議主席不僅得以參與投票,且其所參與之表決事項倘屬人事爭議(即對人之表決),仍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為原則,故為維護表決自主、秘密及公正之目的,並避免對評審委員產生困擾,各評審委員之決定無論開票前後均不得公開,則兼任主席之評審委員倘俟開票結果正反同數時始再行使主席之投票權,無異使其成為具名投票,參酌前揭規定意旨,自不宜使兼任主席之委員俟開票後再表態行使其可否之表決權,是主席在開票前隨同其他評審委員行使其表決權,並於開票後再決定該議案通過與否,核具法理正當性,亦符合秘密投票之意旨,尚難謂有牴觸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而構成決議違法之情形。況本件如同上訴人所述,投票之總票數為12票,餘票1票,有效票11票;投票結果為:停聘(2票)、解聘(6票)、不續聘(0票)、空白票(3票);解聘投票結果:同意(6票)、不同意(2票)、空白(3票),其中贊成解聘者均為6票,即恰為甫過半數之票數,倘主席於可否同票時,始再加入投票,勢將違反秘密投票之原則。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及教育部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㈡評議期2之規定,使主席參與秘密投票,並未違反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教師法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解聘處分之評價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應就上訴人通姦行為另行評價、認定及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再呈由機關首長覆核,始符設置教評會之法制,詎原審僅以起訴書所載通姦罪嫌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事實已經證明之依據,未就證據為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韓愈「師說」古有經註。而其中所謂「道」者,主要係指倫理道德、三綱五常、應對進退之節,上開禮教雖制於春秋封建之時,惟若干節制迄今仍深植人心而為國民待人處世之圭臬。是以,為人師者,不僅在於傳授專業知識,尚且必須注意其言行舉止,言教身教,此為千百年來國人對於為人師者所殷殷是盼者。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聘任擔任教職,自應時刻注意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聘任之初衷目的,在學術上是否時刻精進以具備授業解惑之能力,在言行舉止上是否足為學生表率,詎其竟與同校教師發生性行為,縱使並未達妨害性自主程度,惟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在考量上訴人身分後,認為上訴人與C師之性行為不論是否為合意,均不宜再擔任教職(參前揭申訴卷編號二卷第18頁),乃於調查小組調查相關事證後,將調查結果提報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投票認為應予解聘(參同上卷第36頁)。被上訴人調查小組以及教評會就上訴人本件事實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要件,與教育部98年11月19日臺訓㈢字第0980194269號書函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6日教中㈡字第0980601652號書函就有關教師涉及違反專業倫理(如涉及婚外情等私德爭議)案件,如經查證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認為仍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懲處之解釋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解聘之決議,已然考量上訴人之性行為事實不論係合意或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均已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並非未曾審酌,且其審酌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以及調查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法條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程度之判斷,以及所為解聘之處分均未違反法規解釋,自亦已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