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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蕭宏銋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修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934、9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119-4、119-8地號)登記為公業蕭瑞所有,管理者為蕭錦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為其祖父蕭萬寶,因蕭錦坤未經祭祀公業合法推舉為管理者,被上訴人未予審查,即依蕭錦坤之申請於民國(下同)79年4月20日逕予變更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蕭錦坤,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蕭萬寶(已歿)之繼承人蕭嘉鏞之子,系爭土地屬「公業蕭瑞」依祭祀公業法令由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祖父蕭萬寶原為「公業蕭瑞」之管理人,其對「公業蕭瑞」有五分之一權利,詎被上訴人明知「公業蕭瑞」之土地應為共同派下員合法推舉始得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詎為違法「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土地登記,致蕭錦坤以管理者身分自居,而變賣「公業蕭瑞」財產為違法土地分割或處分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及反映未果,致原屬上訴人祖父蕭萬寶派下員五分之一權利,經違法土地登記與分割土地登記後,竟無端憑空減少或消失。蕭萬寶已歿,而上訴人之父蕭嘉鏞因未查知「公業蕭瑞」之管理者登記異狀,迄上訴人陸續查得相關資料後查對,始知被上訴人之違法辦理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多次造訪被上訴人,請求查明及給予「公業蕭瑞」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置若罔聞,因被上訴人違法土地登記處分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權利有利害關係,故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屬合法。(二)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始知系爭土地有錯誤登記情事,當時課長向上訴人說明係依社頭鄉公所之文件辦理,上訴人向其表示變更管理人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可為之,何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是「分割轉載」?其變更管理人為蕭錦坤之登記顯為錯誤,課長向上訴人建議去取得鄉公所資料,但自此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向鄉公所民政課查詢,然鄉公所承辦人陳小姐一直找不到蕭錦坤,上訴人向其表示是否應書面申請,才給資料回覆,陳小姐說不用那麼麻煩,有當時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嗣後也未處理,待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始於104年4月17日函復上訴人表示「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管理者確為蕭錦坤無誤,本所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應為合法。(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60條等規定,第三人之決定對上訴人權利及土地登記正確性有實質影響時,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詎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行政法院為裁判之必要。又上訴人祖父蕭萬寶有交付「家屋賣渡證正本」給上訴人之父蕭嘉鏞,表示該土地權利有五分之一要留給上訴人之父,現因上揭違法土地登記,致其中有部分土地早已遭蕭錦坤授意之第三人變賣處分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變賣給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查知僅有系爭2筆土地尚為原始之「公業蕭瑞」之土地登記,倘日後上訴人再查知其他土地亦有相同違法情事,再一併追加。(四)查重測前社頭段11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公業蕭瑞」之登記,管理人為蕭添亨,蕭添亨又於昭和7年將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出賣給上訴人之祖父蕭萬寶,有家屋賣渡證為憑。然依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函)所示,「公業蕭瑞」推選蕭錦坤為管理人之79年3月25日推選書中,表示「本公業目前派下員僅有蕭錦坤1人,因此由本人自任推選為新管理人」,顯有偽捏事實提出申請之違法,至少於75年間就有推舉書、切結書,76年3月21日時有其他人對蕭錦坤的登記表示異議,然後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亦有派下員名冊,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應有39名,實非僅有蕭錦坤1人,是蕭錦坤未經合法派下員大會推選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對於「公業蕭瑞管理者蕭錦坤」之土地變更登記時,未就管理者蕭錦坤有無具備合法要件,推舉有無檢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開會推舉之正式紀錄為書面審查,即依蕭錦坤送件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已違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79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業蕭瑞管理者,由蕭萬寶變更登記為蕭錦坤之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訴請更正管理者登記名義人之「公業蕭瑞」所有土地,經查係於79年間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蕭錦坤」在案,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是被上訴人確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上訴人詢問有關應如何申辦更正登記時,並未提出所稱錯誤登記之事證,致被上訴人無從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其登記。(二)依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函復結果表示,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管理者確為「蕭錦坤」無誤,是以被上訴人之登記並無違誤。如上訴人認該祭祀公業土地管理者應辦理變更,則應依法令規定及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100年10月版)所載備齊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權利書狀(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於79年間辦理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蕭錦坤在案,相關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上訴人對登記資料業經銷毀一節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本件既無資料足以判斷被上訴人所為管理人變更為蕭錦坤之登記,於登記當時是否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或「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亦不得僅以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係屬權利關係人間存有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二)依社頭鄉公所104年4月17日函覆結果表示,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管理者確為「蕭錦坤」無誤。依該函檢附之相關申請書、推選書、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祭祀公業蕭瑞係由蕭添亨設立,其子蕭燈陽、蕭龍和、蕭甲木及蕭錦坤共四人,其中蕭燈陽、蕭龍和、蕭甲木均已絕嗣,故派下員僅餘蕭錦坤。又依上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79年所為管理人變更蕭錦坤一節,有何違法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屋賣渡證係私文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係屬真正;縱為真正,依其內容記載之標的,亦難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自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所為管理人變更為蕭錦坤之登記,有何違法情事。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有「公業蕭瑞」之登記,管理人為蕭添亨,而蕭錦坤復為蕭添亨之庶子,則其擔任「公業蕭瑞」之管理人,本即符合祭祀公業之實務常態。至於相關申請文書固然證明蕭錦坤之前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祖父蕭萬寶,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固然多屬派下成員,但並非僅以派下員為限,即使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因此縱令蕭萬寶曾任「公業蕭瑞」之管理人,並不足以證明蕭萬寶必然即為「公業蕭瑞」之派下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業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攜「家屋賣渡證」原本到庭,倘原審法院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待查證,即應命上訴人提出原本供其審視,並提示給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詎原審法院未盡審判調查職責,逕於判決理由表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家屋賣渡證之私文書係屬真正,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之祖父蕭萬寶為「公業蕭瑞」管理人,形式上被上訴人業已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實質上蕭萬寶亦係「公業蕭瑞」之派下員,加以蕭萬寶當時住所為「員林郡社頭庄社頭119號」,與「蕭瑞」住所相同,是原審法院未就卷內被上訴人陳報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查對,亦捨上訴人所提出家族系統表業有載明「蕭萬寶」之資料未論,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公業蕭瑞」之派下員蕭滋茂曾於76年3月21日提出申復函表明蕭錦坤非為「公業蕭瑞」唯一派下員,何以被上訴人仍執意違法變更登記「公業蕭瑞」管理員為蕭錦坤,惟原審法院對此未置一詞,其卷證內事證與判決內容明確未符,審判顯過草率疏漏,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事證尚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71年度訴度字第531號民事卷宗,以稽核何以被上訴人對蕭滋茂之申復未適法處理等語。

六、本院按:(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屋賣渡證係私文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係屬真正;縱為真正,依其內容記載之標的,亦難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自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所為管理人變更為蕭錦坤之登記有何違法情事等語。已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屋賣渡證,不能證明系爭登記係屬違法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提出原本供其審視,未盡調查職責,逕於判決理由表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家屋賣渡證係屬真正,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判決以:相關申請文書固然證明蕭錦坤之前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祖父蕭萬寶,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固然多屬派下成員,但並非僅以派下員為限,即使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因此縱令蕭萬寶曾任「公業蕭瑞」之管理人,並不足以證明蕭萬寶必然即為「公業蕭瑞」之派下員等語,原判判決縱予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及家族系統表等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蕭萬寶係屬「公業蕭瑞」之派下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陳報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查對,亦捨上訴人所提出家族系統表載有「蕭萬寶」之資料未論,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三)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訴外人蕭滋茂於76年3月21日提出之申復函,並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71年訴度字第531號民事卷宗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申復函及請求調閱卷宗,既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及請求,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況依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4年6月15日社鄉民字第1040010585號函所附之資料,異議人蕭錦坤業於期限內對蕭滋茂等11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而異議人蕭汝楦等7人則未於期限內對蕭錦坤提起訴訟,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並無錯誤。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度字第531號民事事件,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與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土地登記之爭執,並無關連。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