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5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雅芳林國漳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於民國77年6月間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坐落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段2-10及2-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經行政院77年8月5日台(77)內地字第622735號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78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自90年5月28日起,迭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卻於89年在體育場預定地興建宜蘭縣頭城國民中學(下稱頭城國中),原相鄰之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下稱文中二用地)則於88年興建體育場,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91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0910139965號函復,表示頭城鎮公所於83年2月發包整地,興建400公尺跑道,85年申請建造體育教室,89年申請建造體育館,系爭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而作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規定情形有別,擬不准予聲請收回等由,報經上訴人9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宜蘭縣政府並以92年7月29日府地二字第0920092051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段2-10及2-31地號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再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民國92年7月10日77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核定否准被上訴人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段2-10及2-31地號2筆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頭城鎮公所對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當之補償,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違法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又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求得評估單價後,再考量其他土地之個別條件推估其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合理市場價值,並無不合理,並描述鑑定標的現今坐落之區域發展及環境,尚非以此作為鑑定之基礎,故記載人文國中或頭城國中、頭城運動公園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雖登載地目為田,仍無礙其於86年時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之使用。再者,依內政部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一覽表,89年許宜蘭縣土地公告現值占市場價值之比例為48%,是以公告地價加計4成似仍不足反應當時之市場價值。而本案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得類推適用情況判決,是被上訴人得於1年法定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該期間適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修正施行改採市價補償之原則,則上訴人如認估價報告中系爭土地86年7月15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0,207,879元有不足採信之虞,應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作為補償云云。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07,879元整,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徵收補償,應係以「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得在同一地段買回相同性質及面積之土地」為核心觀念。本件被上訴人於78年間,已依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徵收價額領取補償費,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未檢附損害證明,亦未闡明所失利益,卻以系爭土地歷年來公告現值較高之年度為計算賠償基準,顯屬無據。即便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依損益相抵之法理,亦應扣除其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況如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則本件於83年初即辦理體育場跑道之發包作業並隨即動工,亦應以8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賠償金額。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竟自86年7月1日起算,而非以本件起訴翌日起算,亦非適法。且本件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事隔近20年之價格,難認公正,該估價報告書以不同之時間、地點標的為比較標的所作出之結論,亦難採信;且頭城國中、頭城運動公園係徵收後興建之公共設施,鑑定機關不明此情,其鑑定基礎已有錯誤;況系爭土地未經徵收時,地目為田,鑑定機關竟以住宅區為計,益見鑑定不實,被上訴人執其不實之鑑定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尤嫌無稽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可類推適用情況判決,是本件若無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已可收回系爭土地,該地若仍需作為頭城國中校地,需用土地人勢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徵收,依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上訴人若已收回系爭土地,不必出售即可坐收市價補償費。為補償被上訴人為公益不得收回土地之特別犧牲,也為了全民不用負擔重新辦理徵收所付出更大之社會成本,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因此認為「可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擬制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屬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所謂「法定所受之損害」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文義雖規定為損害、賠償,仍應依上開解釋理由書定性為損失補償,而非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檢附損害證明並闡明所失利益云云,尚不足採。故本件因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購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確有損失。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之土地何時開始使用,有無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應依徵收目的、使用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足認該使用係屬於徵收相關範圍者,才是開始使用。查本件徵收為78年間,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實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對本件之適用,自不得以「體育場跑道之發包作業並隨即動工」,做為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體育場跑道發包並動工之8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洵不足採。本件被徵收土地使用狀況,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可知運動場用地上之建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為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亦即運動場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其主要用途即為學校,而運動場用地上主要建物係體育館及跑道,故整體觀察結果,以系爭土地上體育館之使用執照核發時即86年7月1日,作為系爭土地開始使用之時,應屬適當,其補償之計算基礎應以系爭土地86年度之土地價值為計價。㈢按內政部發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89年許宜蘭縣土地公告現值占市場價值之比例為48%,90年為43%、91年56%、92年55%以後逐年增高,可推知86年時若以公告地價加計4成,仍不足反應當時之市場價值。且系爭土地78年間之補償費即按公告現值加4成處理,參考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751號函及實務上多以此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基礎,堪認適當。
上訴人主張該計算方式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標準,亦非土地徵收均當然適用此加成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價值應依86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為準。㈣運動場用地(包含系爭土地)於頭城國中開始使用時,已確定並非作為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之用,亦即系爭土地上體育館核發使用執照時(86年7月1日)起,確定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本件徵收自86年7月1日起喪失正當性,應由原地主照徵收價格收回,但因公益不准原地主收回土地,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方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擬制原地主之法定補償,從而上訴人法定補償費之給付期限,應回溯至系爭土地徵收喪失正當性之日,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法理,民法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於公法債務亦可準用,上訴人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日(86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無給付期限之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不足採。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法理,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原則,於公法債務亦可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於78年4月18日領取4,261,186元,此金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系爭補償金給付期限屆滿日(86年7月1日)止,共計3,013天,故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本利合為6,019,947元,應予以扣除,而系爭土地面積乘以86年公告現值後再加4成,共價值46,175,689元,則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為46,175,689元-6,019,947元=40,155,742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由,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情況判決係源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應屬損害之性質,從而其填補應為賠償。惟原判決忽略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立法意旨,逕認應定性為損失補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土地徵收補償應係以「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得在同一地段買回相同性質及面積之土地」為核心觀念。本件徵收補償費於78年徵收當時係以補償費加計4成計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亦領取完竣,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得以該補償金額購置等值土地或其他資產。況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均已列為公共設施用地,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亦難以利用或脫售。原判決准依8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損失補償,被上訴人未檢附損害證明,亦未具體闡明所失利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㈢系爭土地徵收後,體育場工程興建前,宜蘭縣政府於82年11月3日召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與文中二用地互換事宜,興建頭城鎮體育場工程嗣於82年間發包,84年8月15日驗收,86年間復就該體育場辦理「頭城鎮運動場綠美化工程」,87年1月19日准予驗收。如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以「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基準,應認系爭土地於82年違反使用之會議決議時為開始使用時,後續之發包、施工興建、取得使用執照等均僅屬交換土地之延續行為,此觀諸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自明。土地徵收條例雖非徵收當時適用之法律,然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非不得作為法理予以適用。原判決逕認不應適用,自行創設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故本件若有損害亦應依系爭土地8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認定損害賠償,始符法制。㈣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標準,其僅係徵收實務之補償最高上限,並非行政機關必依此加計補償金,亦非土地徵收均當然適用,行政機關對是否加成及加成之比例,均有裁量權限。原判決逕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計算本件補償金額之基準,並加計利息,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法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若有賠償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人起訴翌日起算。即便本件利息自86年7月1日起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日(86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未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6條規定,亦有違誤。㈥縱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阿花78年4月18日已領取之426萬1,186元,及此金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至本案原審法院辯論期日前103年6月18日計算,利息計5,326,482元,即共計962萬3,178元應予以扣除。原判決雖准予抵銷,然利息僅算至86年7月1日,而非上開時點,復不說明其認定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
(二)查頭城鎮公所於77年6月間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包括被上訴人黃正雄所有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經行政院77年8月5日台(77)內地字第622735號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78年3月31日止,並於78年4月18日將徵收補償款交付被上訴人黃正雄之母黃江阿花收受。系爭土地徵收後,體育場工程興建前,宜蘭縣政府於82年11月3日召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與頭城國中預定地(文中二用地)互換事宜。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於82年間發包,頭城鎮公所與承包商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3年2月3日訂約,興建頭城鎮體育場工程期間自83年7月15日至84年8月15日,頭城鎮公所於84年8月15日以鎮民字第1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86年間復就該體育場辦理「頭城鎮運動場綠美化工程」,於86年10月23日竣工,於87年1月19日以頭鎮字第8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又85年11月4日宜蘭縣頭城鎮鎮民代表大會召開第15屆第12次大會,決議同意俟宜蘭縣議會同意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體育場用地與文中二用地交換使用;86年11月28日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卻於89年在體育場預定地興建頭城國中,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91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0910139965號函復,表示頭城鎮公所於83年2月發包整地,興建400公尺跑道,85年申請建造體育教室,89年申請建造體育館,系爭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而作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規定情形有別,擬不准予聲請收回等由,報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案確定判決以頭城鎮公所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收回之要件,惟依事實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乃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之土地嗣後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以本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有情況判決之適用,不得收回,而告確定。
(三)次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所規定。此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98條有關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而設之規定,因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賠償,乃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屬國家賠償性質;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及徵收機關應作成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人民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否准授益處分並非侵益處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並未自始違法,僅係嗣後發生人民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事由,人民係行使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旨有別。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遭拒,此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原因標的(即本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雷同,該號解釋於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90年11月30日始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相區別,且該號解釋為現仍有效之解釋,因此,本件既經行政法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應適用該號解釋以為補償,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以情況判決係源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不利益應屬損害性質,認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難採據。
(四)惟按「(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7條所規定。基此,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此時喪失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依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就個案為整體之觀察,以判斷被徵收土地係何時「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查頭城鎮公所係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本件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作為頭城國中校地使用,被上訴人本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因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行政法院始為情況判決,故所指「開始使用時」,即應整體觀察需用土地人頭城鎮公所自何時起將系爭土地改變供作頭城國中校地使用,作為認定「補償相當金額」之依據。
(五)經查,「運動場用地上之建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為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亦即系爭運動場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其主要用途即為學校,而系爭運動場用地上主要建物就是體育館及跑道」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此事實,僅得認系爭運動場用地(包含系爭土地)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此外,系爭土地徵收後,體育場工程興建前,宜蘭縣政府於82年11月3日召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與頭城國中預定地(文中二用地)互換事宜。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徵收土地於82年間發包,頭城鎮公所與承包商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3年2月3日訂約,興建頭城鎮體育場工程期間自83年7月15日至84年8月15日,頭城鎮公所於84年8月15日以鎮民字第1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86年間復就該體育場辦理「頭城鎮運動場綠美化工程」,於86年10月23日竣工,於87年1月19日以頭鎮字第8號驗收證明書准予驗收。又85年11月4日宜蘭縣頭城鎮鎮民代表大會召開第15屆第12次大會,決議同意俟宜蘭縣議會同意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體育場用地與文中二用地交換使用;86年11月28日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實,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所認定,此等事實,與系爭土地係何時開始改作頭城國中使用,難謂無關連,原審未予審酌,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僅於理由謂:「整體觀察結果,以系爭土地上體育館之使用執照核發時即86年7月1日,作為系爭土地『開始使用』之時,應屬適當」未就係依何等事證為整體之觀察?亦未就本件有何特殊情形,不將於系爭土地上開始建造供頭城國中使用之設施時,作為「開始使用」時,而將體育館建造完成後發給使用執照時為「開始使用」時,於理由中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再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101年1月4日修正,101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依此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即已評定該年度加成補償之成數作為徵收時補償其地價之依據。依此,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所謂「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應解為依「開始使用時」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該年度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作為認定補償之基準,而屬相當之金額。原判決未依實際應補償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實際評定之加成數,作為計算相當補償之計算依據,而依內政部發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補償費即按公告現值加4成處理,及實務上眾多以補償費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費之案例,即推認本件補償以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為適當,而未調查應補償年度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所評定該年度加成補償之成數,自有未依職權為必要證據調查之違誤及認定相當補償金額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再者,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所規定,基於公法上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補償,與原徵收處分之補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本件補償應扣除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領取因系爭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及至本案原審法院辯論期日前103年6月18日止之法定利息,即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江阿花已領取因系爭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地價部分之法定利息僅算至86年7月1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難謂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背法令情事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