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代 表 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GE高熱容量X光管球、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97年臨購藥品一批、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一批」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使上訴人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以行賄之犯意給付賄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對李傳國及林洽權追加起訴在案。上訴人遂以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215,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5號函駁回。惟其中案號Ptph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及案號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等2案(下稱該2案),係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辦理招標簽約事宜,上訴人為使用機關,故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29日以豐醫總字第1030001116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該2案追繳押標金之部分,並將追繳押標金之金額改為3,067,5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嗣以103年2月10日(103)宜德北字第000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2月10日函)表示就上開申訴範圍為相同之縮減處理,撤回「Ptph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1台」及「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1台」等2案之申訴。本件審議範圍即為招標機關原處分所提除上開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件所追繳系爭押標金3,067,500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稱其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過程行賄係以系爭追加起訴書為依據,惟系爭追加起訴書僅就本件11件採購案其中1件(即「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然此唯一起訴之1件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就本件所包含之採購案,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涉及不法,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縱認系爭追加起訴書載有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然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102年度判字第1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36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本院102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各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5年時效,應自上訴人發還各案押標金時起算,是上訴人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已逾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為何,方屬適法。參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須係以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發生前業已公告,且為人民得以預見之「法規命令」為之。然上訴人係於93至97年間即退還被上訴人本件押標金,而上訴人所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之作成日期係101年4月10日,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自無往前溯及而適用於本件之效力,上訴人竟引以作為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顯於法不符。且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基礎來自於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之增修內容。惟查,本件招標及開標當時並無該函釋所依據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系爭追加起訴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有任何不法,故縱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之實質規範而言,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當時貪污治罪條例任何規定,自不構成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所稱「違反法令行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起訴書僅就本件11件採購案其中1件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然此唯一起訴之1件又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云云,惟查,桃園地檢署就「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案號:00000000)」採購案,僅起訴收賄者即訴外人李傳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被上訴人稱該案其代表人獲判無罪,容有誤解。而訴外人李傳國為謀得其放射科所需醫療儀器採購案及後續維護、保養等契約之回扣,與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勾結,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訴外人李傳國及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坦承,並有相關證據,上訴人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各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而通知追繳押標金,於法尚屬有據。(二)本件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於法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罹於時效,容有誤解。縱認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3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檢送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知悉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與訴外人李傳國間存有上開犯罪事實。依本院102年度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本案亦應自102年1月31日知悉系爭採購案存有廠商行賄公務員之事實時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即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三)按工程會102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0720號函釋:「另除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外,其他相關規定例如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59條、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招標於追繳押標金時,並不以其涉有刑事責任,且有罪判決為要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確有行賄之事實,雖其不違背職務而行賄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尚不構成犯罪,惟並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中行受賄事實之存在。(四)次按,依據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釋,已認為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收受賄賂,屬於「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另觀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回覆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意見對照表所載,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有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基此,被上訴人於得標前既確有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實存在,尚不因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追繳通知係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而有影響,即據此質疑上訴人機關追繳押標金之適法性。況且,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亦未變更先前函釋意旨,即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原處分無非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為使上訴人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而收受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給付賄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為其唯一依據(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原處分說明二參照)。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自有違誤。(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於90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於系爭採購案,有交付賄款予訴外人李傳國,用以協助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得標(原審卷第36-37頁參照)。而上訴人原處分卻依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依據,自非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違反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依法亦有未合。(三)又本件上訴人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之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前提,若被上訴人未構成該條款之規定,即無再論斷本件上訴人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之必要,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前揭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有違。又上訴人原處分亦未依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於本件案發前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而於本件案發始依上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作為上訴人原處分之依據,依法亦有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撤銷,而仍為維持,即有未洽。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係「遭起訴弊案計13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4,215,000元,因其中案號Ptph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及案號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等2案,係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辦理招標簽約事宜,上訴人為使用機關而非該2案之招標機關,故上訴人嗣以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表示,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該2案追繳押標金之部分,並表示追繳押標金之金額改為3,067,500元。被上訴人嗣亦以被上訴人103年2月10日函表示撤回該2案申訴。故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撤銷之原處分,應即為原處分中所提除該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所追繳押標金3,067,500元。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應即特定為原處分所認定除該2案以外之採購案,方屬適法。上情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闡明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處分部分應做更正」(詳參原審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針對前揭所述而為聲明之更正,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詳查,逕予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民國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5號函及民國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2號函均撤銷」,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二)本案縱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惟此部分之調查權限亦應僅限於行政調查而已,至於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程序,上訴人實無置喙餘地。另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確定,惟檢察官係依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自白行賄之情事而提起公訴,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白當屬可信。原處分雖僅以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惟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末者,「另除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外,其他相關規定例如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59條、第101條第1項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此工程會102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0720號函著有明文。是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須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須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為要件。從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僅以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法自有違誤;又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猶待刑事法院確認,亦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作成,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僅係補充之說明,並非本件處分之法律依據,且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即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是以,於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答辯狀及行政辯論意旨狀,其中業已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釋、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認為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作為補充原處分理由之依據,並加以論述被上訴人公司於得標前既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事實存在,尚不因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追繳通知係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而有影響,即據此質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適法性,惟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前揭答辯未採之理由,僅以原處分係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之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釋,有關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已認定「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作為認定廠商或其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有支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確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惟原判決就前揭工程會函釋內容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抑或行政規則,並未詳加探究,且該函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就此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關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依該法條規定,主管機關即工程會本即有依法解釋認定何種行為係屬所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於87年5月27日總統令公布,而廠商人員行賄公務員,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者,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公布施行後,迄至今日,實不乏此類情形之裁判案例,惟工程會卻僅於101年4月10日,始針對此種情形加以認定,恐有消極不為認定之嫌,於此情形下,倘若司法機關仍無從介入審查,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因完全取決於工程會認定之結果,如此勢必產生窒礙難行之處,此應非立法者制定該法條時之本意。再者,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其他款之規定,其中涉及刑事犯罪者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1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2款)及「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3款),相對於本件存有廠商與公務員間行收賄之犯罪態樣,情節明顯輕微,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機關自得追繳押標金,惟現僅因工程會迄至101年4月10日始明確作出函釋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令機關不得適用該條文規定追繳押標金,如此恐非法理之平衡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
(二)經查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須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須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為要件,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對行為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依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追加起訴書,對李傳國及林洽權追加起訴受賄及行賄犯行,該起訴書雖有記載李傳國及林洽權對被訴犯行自白,但就其自白供述內容,該起訴書並未記載,原處分機關亦未向受理該案之司法機關函調相關筆錄及證據,致李傳國及林洽權如何自白,自白是否與其他證據或事實相符,無從判斷。嗣該系爭追加起訴書經移送法院併案辦理,惟桃園地院認為李傳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無牽連關係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予以維持,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檢署103年8月13日桃檢兆洪101偵字第1121字第07177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及第114頁)。又林洽權被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認為上述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共同被告李傳國不具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故共同被告林洽權亦不成立行賄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關於系爭追加起訴書林洽權被諭知有罪部分,僅有臺北醫院採購部分,惟此部分為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已詳如前述),此亦有桃園地院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林洽權是否有本案違章事實,尚屬不明,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上訴人遽以上述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本案違章之事實之唯一證據,於法尚有未合,故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有上開追加起訴書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為使上訴人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而收受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給付賄賂,係以系爭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為其唯一依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自有違誤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本案縱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惟此部分之調查權限亦應僅限於行政調查而已,至於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程序,上訴人實無置喙餘地。另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確定,惟檢察官係依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自白行賄之情事而提起公訴,衡諸常情,苟非真實,林洽權當不致於自白行賄,而陷己於不利,其自白當屬可信。原處分雖僅以系爭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惟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理。
(三)次查原判決於事實概要欄已敘明:追加起訴書所載其中案號Ptph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及案號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等2案,係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辦理招標簽約事宜,上訴人為使用機關,故上訴人103年1月2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該2案追繳押標金之部分,並將追繳押標金之金額改為3,067,500元。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0日函表示就上開申訴範圍為相同之縮減處理,撤回「Ptph00000000-0醫學斷層掃描儀1台」及「00000000-0數位彩色超音波1台」等2案之申訴。本件審議範圍即為招標機關原處分所提除上開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件所追繳系爭押標金3,067,500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於理由五結論欄指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等語,二者互相對照,申訴審議判斷審議範圍僅就招標機關除上開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件所追繳系爭押標金3,067,500元為判斷。又該2案追繳押標金之部分,既經上訴人撤銷,且經被上訴人撤回申訴在案,則本案原審審理範圍限於除上開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件所追繳系爭押標金3,067,500元之範圍,應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尚無矛盾。至於原判決主文所記載:「被告民國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5號函及民國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2號函均撤銷」,未能記明不包括上開2案之採購案,固有不夠精確之處,但如上所述,上開2案之採購案部分業經上訴人撤銷,以及被上訴人撤回申訴而消滅,故原判決主文之所記載之上訴人公文文號,係指除上開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所追繳系爭押標金3,067,500元之原處分,尚非無從確定。是以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撤銷之原處分,應即為原處分中所提除該2案以外之採購案及因該等採購案所追繳押標金3,067,500元。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應即特定為原處分所認定除該2案以外之採購案,方屬適法。上情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闡明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原處分部分應做更正」,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針對前揭所述而為聲明之更正,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詳查,逕予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民國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5號函及民國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2號函均撤銷」,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等情,固非無據,然依上開說明,因尚能確定其撤銷之範圍,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於此範圍內為之,故上述上訴意旨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尚難作為廢棄原判決之論據。
(四)又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為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因行賄與受賄通常在隱密情況下進行,行政機關不易察覺,故以行政機關接獲起訴書時,認為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屬合理。故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如依職權查明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構成違章行為,應注意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又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十三(一),其性質為何,是否足以認為屬於工程會對本案情形之抽象規範,於重為處分時,亦應妥為審究,均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