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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94號上 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吳光禾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宏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即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越南國籍黎氏碧芳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2年7月5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黎氏碧芳來臺居留(依親)簽證。駐外辦事處以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9月6日胡志字第1020002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1)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同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黎氏碧芳簽證申請。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按,基於單一性,其上訴效力及於原處分1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全部;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原處分2關於居留簽證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共同申請驗證其等之結婚證書,僅在查驗上開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內容真正與否,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上訴人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又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條項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具文件證明申請表所載,其申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用途為「戶籍登記」,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申請目的或驗證之文書內容有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被上訴人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上訴人捨此不為,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被上訴人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屬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1內表明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亦無敘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上訴人獲致本件申請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之理由。況且所謂面談制度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所採行,文件證明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上訴人逕以受理簽證申請所採行之面談制度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4項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年滿40歲,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未曾有過婚姻紀錄,年邁雙親期盼能早日成家,遂透過同事林豈蜂及其越南籍妻子黎氏碧姮安排,於101年間前往越南與黎氏碧姮之胞姐黎氏碧芳相親及完成結婚儀式並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分隔兩地,而越南當地並無網路,雙方無法以視訊之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僅能以國際長途電話與黎氏碧芳聯絡,有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之通話明細及國際電話卡可證。若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並非真結婚而係假結婚,何以持續與黎氏碧芳電話聯繫?由前述雙方連絡之情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

(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上訴人訂定之(102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係上訴人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因面談問題乃係枝節問題,且其等記憶力、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不同,致面談回答之內容略有出入,尚屬合理,自不得以此認為其等無結婚之真意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5日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黎氏碧芳為越南籍,前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經上訴人駐外辦事處依據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對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有經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自陳於首次赴越南前,雙方未曾聯絡過,且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坦承結婚當天不經他人翻譯無法溝通,被上訴人卻於101年9月28日赴越,同年10月1日即舉辦婚宴。從而,上訴人駐外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黎氏碧芳不無假藉與國人即被上訴人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為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被上訴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黎氏碧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及其立法理由,以及第15條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明定,文書縱經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作為反推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如前所述,上訴人及駐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上訴人駐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三)上訴人駐外辦事處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對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進行面談後,即分別製作書面之面談紀錄並經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親筆簽名確認其內容無誤在案,且上訴人駐外辦事處係以上開書面之面談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就雙方交往或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之依據。另查,採公開審理原則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既因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且因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基於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當事人既可透過調閱庭訊筆錄以確認法庭活動內容,自無再允許其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保護其他當事人及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關簽證申請之面談,因係採不公開及隔離詢問方式,當事人既可透過調閱書面之面談紀錄以確認其本身甚至是他方當事人於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此時更無再允許其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保護他方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準此,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是否有上訴人駐外辦事處所指陳述不一之情事,自可由書面之面談紀錄一窺究竟,而無調閱面談影音光碟之必要,以兼顧黎氏碧芳及其他在場人員個人隱私之保護,是被上訴人聲請調閱面談影音光碟,自不應准許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未滿足其結婚文件證明請求部分駁回,係以:

(一)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與越南籍女子黎氏碧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經駐越南代表處以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㈠被上訴人稱女方家庭在做食品代工(釘紙箱);黎氏碧芳稱其父幫人打工,母在家無工作。㈡被上訴人稱其於101年9月28日首次赴越,當日在旅館首見女方,並與女方父母等人共進午餐,晚餐後去西貢碼頭坐船與女方培養感情,當晚住宿旅館,隔天首訪女方家;黎氏碧芳稱男方於101年9月28日到越南,當晚在女方家與其首次見面,並留宿女方家。㈢被上訴人稱聘金分2次給付,結婚前於101年9月30日先給美金2,000元,第2次來越南再給美金2,000元;黎氏碧芳稱聘金美金4,000元,於結婚前101年9月29日在女方家1次給付。㈣第1次面談,被上訴人稱其於101年過年委託黎氏碧姮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給女方,有和女方電話聯絡確認,另其返臺前會給女方錢,前2次都是1萬元,這次是102年4月12日面談當日早上給2萬多元;黎氏碧芳稱男方不曾匯錢給女方,男方返臺前曾給3次錢,都是1萬元。㈤第2次面談,被上訴人稱已給過女方4次零用錢,此次來越南至102年7月8日面談時尚未給付;黎氏碧芳稱男方已給過女方4次生活費,此次來越已於7月6日在旅館給付1萬元,有經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之文件證明申請。惟查,被上訴人於00年出生,84年退伍,同年11月進入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未婚且無婚姻紀錄,因為工作關係,很少接觸到異性,經同事林豈蜂、黎氏碧姮夫妻介紹認識其姊黎氏碧芳,被上訴人看過黎氏碧芳相片,感覺很好,經考慮了3、4個月,期間祖父母去世,加上家人催促結婚,就到越南看本人;被上訴人雖然不懂越南文,但黎氏碧芳到臺灣之後再慢慢學習中文就可以了,因為同事林豈蜂的太太黎氏碧姮也是如此學習溝通,目前夫妻相處的很好,經考量後在越南結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證人林豈蜂證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同事5年多,被上訴人看到伊娶越南新娘,而且相處很好,就介紹大姨子黎氏碧芳給被上訴人,伊配偶懷孕期間有申請岳母來臺灣陪伴,之後伊有跟岳母去被上訴人家看家裡的環境,岳母覺得很滿意,伊配偶的姑姑也有到被上訴人家當翻譯,並且有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到越南娶黎氏碧芳,被上訴人說願意,嗣後岳母先回去越南,且將被上訴人的照片給黎氏碧芳看,她也說願意跟被上訴人結婚。結婚的部分是先到胡志明市,伊岳父、岳母來接伊一家三口(證人、黎氏碧姮及小孩)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見面彼此喜歡,就在鄉下舉辦婚禮等語。證人廖欽成(即被上訴人之父)證稱:未來親家、姑姑、林豈蜂夫妻跟林豈蜂的媽媽有去伊家,有談妥媒人錢及聘金20萬元,被上訴人就去越南娶妻,之後有拿生活費給女方,被上訴人從越南結婚回來之後有拿相片給伊看等語。就介紹見面及結婚經過、聘金為20萬元及給生活費次數,互核相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黎氏碧芳之陳述經比對有上開㈠至㈤陳述不一致,並提出渠等2人簽名之筆錄為證,惟筆錄係以我國文字作成,黎氏碧芳看不懂我國文字且幾乎無法以國語溝通,必須透過翻譯,此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僅以黎氏碧芳於筆錄簽名遽認內容屬實,應由上訴人就面談與紀錄吻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面談紀錄之錄影光碟無法讀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爭執面談紀錄真實性並非無據;即便面談內容屬實,本件面談時間(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距上開事件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模糊,渠等2人對於聘金給付方式及給生活費次數之細節雖不一致,但就聘金數額為美金4,000元及每次匯錢數額為1萬元,並無二致;再者,何以上開不一致事項(女方家庭工作情形、匯錢次數等)屬結婚重要事實,上訴人未予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

(三)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因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再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復按99年6月9日訂定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且按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經核上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揭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該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亦得予以適用。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二)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而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原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同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尚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至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爰於第2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三)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判決將上訴人不予受理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函文即上訴人102年9月6日胡志字第10200022330號函稱為原處分1,另將駁回黎氏碧芳居留簽證申請之函文即上訴人102年9月6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稱為原處分2,原判決就上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而為判決,即應於主文欄第1項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卻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即有違誤;另就未滿足被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請求部分,既與居留簽證請求部分一併於主文欄第3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應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未滿足其結婚文件證明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卻未予敘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與黎氏碧芳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7月8日接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渠等有上開㈠至㈤陳述不一致之處等節,業已論明,倘渠等具有結婚之真意,時隔10個月以下(甚至渠等第2次接受面談前數日),渠等怎會就黎氏碧芳之身家背景;渠等首次見面之地點、所為何事及被上訴人當晚住宿地點;被上訴人給付聘金之次數及年月份;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零用錢)予黎氏碧芳之方式及金額;被上訴人第2次接受面談前,有無給付生活費(零用錢)予黎氏碧芳等結婚過程中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且前後說詞反覆?上訴人所提面談紀錄之錄影光碟固無法讀取,黎氏碧芳雖無法以國語溝通、不識國字,但黎氏碧芳接受兩次面談時,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原審未傳訊翻譯人員到庭證述,原判決又未說明何以無傳訊翻譯人員到庭證述之必要,即質疑面談紀錄之真實性,容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法情事。

(五)原處分1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嗣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書載明「……駐處難以判斷其婚姻真實性,對渠等婚姻真實性有合理之懷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駐處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予受理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之決定。……」等語,何以該內容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理由的追補?原判決亦未敘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而上開違法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