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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96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侯春看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科所)助理教授,於民國100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初審通過送請人文學院院長聘請之3位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複審,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提交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0年9月13日決議,上訴人未通過副教授資格,人文學院乃以100年9月22日(10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38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複審結果,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駁回其申覆,被上訴人並以100年12月20日雲科大人字第1000700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院長選任之外審委員之一(即100年7月25日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外審委員,下稱100年7月25日外審委員),其選任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迴避精神,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申覆不成立處分應不予維持,惟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申訴,並由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1010700339號函檢附評議書予上訴人。嗣兩造分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1年9月10日決議,認被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而維持上訴人升等案未通過及申覆無理由之決定;另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並由教育部分別以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1010169682號函、臺申字第1010169673號函檢附評議書予兩造。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雖訂有辦理教師及研究人員著作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作業要點),惟外審委員之遴選,卻未有監督機制,在上訴人升等2次遴選外審委員3人中,竟有外審委員2次著作審查意見幾近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人文學院院長明知上訴人99年4月已對外審委員提起刑事告訴,仍遴選同一外審委員審查上訴人著作而未迴避,有違行政程序與公平正義,訴願決定依外審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有關外審意見及審查人應予保密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提供審查人資料於法有違,然卻又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對象申請迴避,難認審查人及其審查意見有偏頗之虞,前後說詞矛盾。又2位外審委員評審分數為60分,與另一外審委員評審分數85分,相差25分,證明其評分不公,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部申評會對此差距亦未做合理敘述,顯屬違法。

(二)100年7月25日外審委員兩次著作審查意見表(99年1月26日及100年7月25日)有諸多不實審查意見,列舉說明:1.上訴人申請人文社會等類,不可能投稿理工醫農等類科之SCI期刊,且上訴人專業為知識產權(專利),並無合適投稿之SSCI或TSSCI期刊,上訴人代表著作乃韓國商事判例學會所出版,審查意見仍稱上訴人著作中沒有一篇SCI、SSCI或TSSCI顯見論文未達一定標準云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原則。2.研討會發表之論文,依據被上訴人教師升等法規介紹規定得作為送審著作,且外審委員應審查者為論文品質,所稱上訴人著作數量不多及多數國立大學不同意將研討會論文作為參考著作云云,均有違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3.外審委員所稱上訴人著作第9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與其與學生林佾蓓「生醫專利證券化應用於知識產權戰略」一文,內容完全相同,但發表時未將學生名列共同作者,有違學術倫理云云,惟該篇論文係上訴人之著作,上訴人97年-98年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創新力-智慧財產論文比賽論文集「生醫專利證券化應用於知識產權戰略」,乃提供給學生之撰稿範本,既非期刊論文也非研討會論文,為方便林佾蓓任助理之工作績效,鼓勵學生參賽,故連上訴人之中文姓名都隱藏,僅以英文名字呈現,係為使學生勇於投稿參賽,無涉學術倫理。4.審查意見所提上訴人之專長與材科所發展方向及貢獻之疑問,與論文審查無關,審查委員假藉外審之權威,擴權濫權,已逾委託事項。

(三)外審委員著作審查意見表(100年8月15日)不實之審查意見,列舉並說明如下:1.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代表著作內容將我國判例與美國判例當作參考文獻,與法學研究方法相背云云,惟外審委員不知美國為案例立法國家,證實外審委員專業能力不足,見解錯誤,其審查意見不足採信。

2.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中文註解引用格式不符法學文獻引用方法,惟卻無法學文獻註解引用格式可供參考,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實為行政恣意及欠缺法律明確性原則。3.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參考著作的品質數量不足、在專利法方面的努力仍不足以擔任國立大學之副教授職務云云,惟上訴人送審代表著作1篇、送審參考著作11篇及參考資料專利核准8件,均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規定之標準,非如外審委員所指無特殊創見,或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於刑事告訴狀中具體記載委員之姓名,被上訴人遴選外審委員無法據以判斷有無利害關係及應否迴避。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外審委員及其審查意見應可受公評,惟外審作業要點規定應採取保密措施,係保留外審委員有充分且獨立之審查空間,以避免外力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之必要。

(二)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論文專業水平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應發表於何種期刊上,事涉外審委員評定上訴人升等論文的權限,被上訴人不得更改其評定結果,此亦為保障升等請求之制度性規定,且本件上訴人徒謂SCI、SSCI或TSSCI期刊並未接受上訴人申請人文社會等類之著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另外審委員認為目前大多數之國立大學均不同意將研討會論文列入參考著作,以提昇論文品質,僅為外審委員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之理由說明之一,委員意見認為上訴人之論文「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性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論文寫作格式不符」「5年內研究成績差」,及上訴人申請升等之著作有數量不足、質量尚待努力,全部為外審委員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之理由,上訴人並未針對上開評價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

(三)又上訴人主張參考著作「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係其東吳大學碩士論文大綱審稿與論文資格考之文稿,該篇論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刊登97年12月出刊之科技學刊人文與社會類第3期,全文由上訴人口述翻譯英文稿請林佾蓓記錄打字,再經上訴人專業修稿而成。惟查,上訴人以舊論文翻譯成英文,並由林佾蓓繕打後投稿,自應將此項論文作成之過程於該投稿之文中加以披露,以符學術倫理,上訴人既未據實披露,外審委員認有違學術倫理之質疑,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錯誤,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專任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論臺灣知識產權法院新制與美國專利訴訟比較分析」,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初審通過後,送請人文學院院長聘請之3位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複審結果,分別評分為85分、60分及60分,即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經人文學院提交院教評會審議決議未通過上訴人升等副教授資格,上訴人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經決議申覆不成立,而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申覆駁回。其後上訴人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雖經校申評會評議決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經兩造分別向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業已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二)有關本件起訴是否逾期部分,本件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其後之救濟程序應為提起行政訴訟,雖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上訴人101年9月14日收受之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並未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起訴尚未逾期。(三)100年7月25日審查人指出,上訴人代表作之發表期刊不屬於SCI、SSCI或TSSCI期刊,網路上亦無法查得其網頁,僅從有限資訊拼湊為韓國延世大學所出版期刊,且以簡體中文發表,其他著作亦無SCI或SSCl期刊文章,顯見研究未達一定之水準。上訴人之著作數量不多,且將許多研討會論文列入參考著作,不符目前大多數國立大學之標準。100年8月15日審查人亦指出,上訴人在法學方面近5年之內所發表文章並無TSSCI或SCI文章,在我國國立大學升等要求上,其質量上顯有尚待努力之處;其次,就上訴人之代表作內容觀察,除多為介紹性質而少創見,且參考文獻甚少,而將我國判決與美國判決作為參考文獻,尤與法學研究方法相違,註解引用格式亦不符於法學文獻引用方法;上訴人在專利法之努力與貢獻,仍不足以擔任國立大學之副教授職務,並均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及5年內研究成績差等缺點。上訴人僅謂SCI、SSCI或TSSCI期刊並未接受上訴人申請人文社會等類之著作,上訴人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對於上訴人謂外審委員之審查未善盡職責,亦未提出其著作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上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四)又上訴人主張前以99年1月26日審查人審查其送審著作,涉嫌妨害名譽、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第2度委任不適任外審委員以錯誤意見阻撓上訴人升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0年送審案並未申請99年1月26日審查人迴避,又依教育部97年3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70046200號函釋意旨,並無同一送審人不同次送審案之外審委員不得重複之限制,是上訴人對審查委員所提出妨害名譽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均經檢察官認定並無其犯罪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委任不適任外審委員,以錯誤意見阻撓上訴人升等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外審委員及其審查意見應可受公評,被上訴人應提出外審委員名單包括學經歷、學術著作,惟查外審委員係依其專業審查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著作外審作業要點規定應採取保密措施之用意,係為保留外審委員有充分且獨立之審查空間,以避免外力之干涉,為保護著作外審之功能及制度,亦不能隨意變更外審委員之判斷結果,上訴人所請提供100年7月25日審查人及100年8月15日審查人之姓名、年籍、學經歷等,於法不合。(六)至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25日審查人與99年1月26日審查人所為相似審查意見,上訴人99年送審案代表著作第2篇(100年送審案參考著作第9篇)「知識產權戰略運用生醫專利證券化」,與上訴人和學生林佾蓓之文章「生醫專利證券化運用於知識產權戰略」,其內容固屬雷同,惟上訴人已自承,讓林佾蓓掛名在其98年7月彙編之97至98年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創新力-智慧財產論文比賽論文集「生醫專利證券化應用於知識產權戰略」,係提供予學生之撰稿範本,並非期刊論文或研討會論文,係為方便助理林君之工作績效,鼓勵學生參賽,連其中文姓名均隱藏僅以英文名字呈現等語,足見100年7月25日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非無據。況此為外審委員對上訴人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被上訴人應予尊重,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二)次按,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13條之1規定:「本校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本校不辦理兼任教師升等,專任各級教師之升等,應於到校(或回校)服務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且須分別合於下列規定:一、講師……二、助理教授擬升等副教授者,須曾任助理教授屆滿3年以上,或具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並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學術價值,且能表現獨立研究能力之重要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本校教師升等每學年辦理1次,其升等生效時間8月1日。㈠初審:1.由各系所教評會依據各該系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2.各系所教評會召集人應就初審通過之教師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記錄及其升等著作送請各該院教評會複審。㈡複審:1.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2.各學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應先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各該學院院長聘請3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者,須有2人以上委員評70分以上始為及格;擬升等教授者,須有2人以上委員評75分以上始為及格;及格者方得提送各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升等教師著作外審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者,亦應併案提交院教評會審議。……㈤各級教評會對不同意升等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管道及程序。論文外審未通過者,應由教評會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升等教師,如不服系或院級教評會初審或複審審議結果,得依程序向上級教評會提出申覆,申覆處理原則由校教評會訂定之,修正時亦同。申請人如不服校教評會決審之決議,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申訴成立時,應送校評會再審議。」上開規定,核尚無違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學校辦理副教授升等之複審時,升等教師著作應送請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3人審查,且有2位評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始為及格,方得提送各院教評會辦理複審。

(三)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又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然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材科所助理教授,於100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人文學院將其著作送請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85分、60分、60分,審查結果為推薦、不推薦、不推薦,經提交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因外審成績不及格,升等副教授未通過,上訴人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申覆不成立,而以原處分駁回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升等副教授著作之外審成績,既未達須有2人以上委員評70分以上之及格標準,則原處分以院教評會未予通過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審理,符合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依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以上訴人無著作發表於SCI、SSCI或TSSCI期刊、專長與被上訴人材科所發展方向不符、著作未列共同著作人、頁碼引註格式及參考文獻不符論文格式等意見,而不予通過上訴人副教授升等,有違恣意禁止及比例原則,惟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審查決定須就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而為考量,故被上訴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就送審著作須由校外具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規定,即係為維護審查之客觀性及專業性。本件外審委員就上訴人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年內研究成果為全面性審查,有各該審查意見表可參,而依上訴人指訴之前開審查意見內容,核與研究之質量方法及研究結論之學術或實用價值,均屬相關,尚難認有違專業評量之範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認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尊重上述外審委員專業之審查意見,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及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對此所為之申覆,而維持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不通過之決定,並無違誤,核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五)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未審究外審委員與上訴人之專長領域是否相同,有無迴避事由,且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上訴人事前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經查:1.依被上訴人外審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本校辦理申請升等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送審之著作則分院與校二級審查。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人選,對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其辦理方式如下:㈠院級:由院長選派2位高度相關領域教授級院教評會委員擔任執行委員,由2位執行委員推薦準外審委員名單7-11名。名單密封送交院長隨機依序選定委員。……」,另依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教師升等(研究部分)外審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條亦規定:「院長依各升等案的等級及類別,從院教評委員中選派2位為執行委員。」「2位執行委員各推5至7名校外或國外學者專家為準外審委員。」「執行委員將準外審委員姓名及基本資料分別印於紙上,折疊密封後簽名,由院長隨機排序,於封面註明序號,依序拆封聘任3名為外審委員,其餘為候補委員不得拆封。」「外審委員須為申請案相關領域知名且公正之學者,以教授為原則。」「外審委員評審申請人之研究成果,給予評分並建議是否推薦升等。」前開規定,係被上訴人為落實專業評量原則,藉由選派2位執行委員各別推薦多數準外審委員,以避免外審委員與送審者是否屬相關領域之認定流於獨斷與恣意,再以隨機選取之方式擇定,以保持客觀中立,核前開遴選外審委員之規定,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教師升等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據以聘任本件外審委員,並無不合,本件外審委員既係經前開一體性適用之外審作業要點所定程序而遴選,則上訴人無具體事證爭執外審委員無相關領域之專業能力,尚無可採,而原判決亦已敘明為保護著作外審之功能及制度,保留外審委員充分獨立之審查空間,上訴人請求提供外審委員名單,為無可取,則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而為論述,是上訴人認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足採。2.上訴人復主張100年7月25日外審委員,於99年1月26日亦擔任其升等案之審查人,並為相同審查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予迴避一節,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固有規定,然查,上訴人雖主張100年7月25日及99年1月26日審查意見表係同一外審委員所作成,惟前開審查意見表雖同係關於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外審審查意見,然既屬上訴人不同年度之升等送審申請,則上訴人所據以申請之基礎事實已然有異,且審查之代表著作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係屬同一事件,而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已難認屬有據。是以原判決斟酌教育部97年3月26日台學審字第0970046200號函釋意旨,認並無同一送審人不同次送審案之外審委員不得重複之限制,而認被上訴人人文學院於上訴人100年送審案請該3位相關領域之審查人所為教師升等審查複審程序,並無違誤,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洵不足取。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法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對人民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而言,本件上訴人係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被上訴人未通過其升等,,並非屬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