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正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方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靖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李易彰」,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李易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