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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再字第○○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文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號)及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尚在強制執行中,並未受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102司執金字第○○○○○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可稽,聲請人目前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已屬明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1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自為上開民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不得違法要求聲請人重覆聲請訴訟救助,或為與上開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裁定相互衝突之裁定,否則除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事裁定意旨、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錯誤外,亦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人民的基本權利。況法律為確保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及民事保護私權之目的,設立訴訟救助制度,明定訴訟救助係以個人之資力為主體審酌,非以個案為主;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號判例可參,故本件尚於上開民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對聲請人撤銷救助,聲請人不必再提出聲請。另聲請人既尚於上開民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民事法院雖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4年2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32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