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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1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預定興建華榮醫院之3筆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情節而據以裁處。是本件應認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該3筆土地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57475號訴願決定之教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即有多重司法管轄之疑義。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及第16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6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本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教示,並無違誤。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至當事人對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有爭執時,尚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查,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無指定管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