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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1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林亮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抗告人現為日間部學生,學費全數仰賴就學貸款,且因全職在學並無工作,生活十分困難,有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又本件係因本院核定選任律師酬金時,未就法律規定事項詳為審酌即逕予決定酬金數額所致,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洵有勝訴之望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聲請人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中低收入戶,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以尚難僅憑中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據以作為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論據。又本院於103年6月13日雖曾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之上訴,准予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案係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故本院前開准許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核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時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為據,而本件係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事件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非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且該次准予訴訟救助,距今亦已逾1年5月,衡諸常情,聲請人資力情形容有變動之可能,是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未足釋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3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45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