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郭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2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玉希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101年9月3日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系爭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予以准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亦指派李詩楷律師予以扶助(扶助種類:「法律文件撰擬」;扶助事項:「行政訴訟起訴狀」;扶助種類理由:「申請人有足夠之陳述能力,故撰狀已足」-見原審103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15頁士林分會審查表、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88號卷第5頁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準此,士林分會就系爭事件予以扶助之內容既僅為撰寫書狀,而不包括其他訴訟行為,則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系爭事件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地址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張玉希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專長:稅務、智財、政府採購)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至聲請人請求指定之劉又禎律師因未載列於上開名冊內,故不予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