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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1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顏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此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須行政法院之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行政法院始得為更正之裁定。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再審裁定)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再審裁定聲請更正係主張:「俟其更正完成……使原提再審之訴申請『再審』案件變成尚未結案案件」,惟原確定裁定卻載為「爰請求裁定更正,俾得成為『抗告』未結之案件云云」,原確定裁定內容與聲請人原聲請意涵不符,爰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顯然錯誤」之理由,請求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謂:聲請人因認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同年月30日收文)所提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係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裁定),而提出之追加書狀,本院誤認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本院102年裁定),而誤新編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案審理,嗣又以本院103年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逾期予以駁回,乃請求裁定更正,俾得成為抗告未結之案件。後原確定裁定並以:本院103年再審裁定既認聲請人之具狀係對本院102年裁定聲請再審,並按再審事件之程式規定處理,自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況本院102年裁定係關於聲請人不服原審101年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判,而聲請人所具數紙再審狀,其等所記載不服之裁判,復包含本院102年裁定,是本院103年再審裁定認聲請人真意係對本院102年裁定聲請再審,自無不合等由,而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再審裁定之更正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再審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既係主張其具狀所不服者為原審101年裁定,並希冀得成為未結案件。而對原審101年裁定不服,並使之處於未結狀態,於程序上即屬抗告。且依聲請人103年10月6日對本院103年再審裁定之更正聲請狀第50頁,聲請人於「成為未結案之案件」等語後,復以括號記載「案號:抗告狀……」等語。足見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整體聲請意旨而認其係主張「得成為抗告未結案件」,故原確定裁定關於「俾得成為抗告未結之案件」等語之記載,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情事。況依上述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聲請之理由,亦與其裁定中關於「俾得成為抗告未結之案件」之記載無涉,亦即此段文自不論記載為「俾得成為抗告未結之案件」或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之「俾得成為再審未結之案件」,均與駁回更正聲請之結論無影響。另本件係關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更正事件,尚與本院103年再審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是否適法之爭議無涉,故雖聲請人就此併為指摘,本院亦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