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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2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與聲請重新審理所適用之條文不同,前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後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惟本院將聲請再審與聲請重新審理混為一談,有曲解法令之重大違誤。又聲請重新審理是原確定裁定依法應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及承當訴訟,惟原確定裁定故意忽略,顯有程序上違法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係以未據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其內容,均無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確定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本件尤無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