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林宜慶(即上訴人廖建昇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建昇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71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廖建昇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廖建昇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24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