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陳美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係窮公教人員,顯無資力,且因身殘致被資遣,民國75年所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7,200元已不夠醫藥費用,事隔29年(聲請人誤繕為39年)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且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已高達11,832元,所領4,132元僅為最低生活費3分之1,若再扣抵訴訟費用顯無法生存,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另提出保證人「許宏明」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並未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的要件。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6月9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84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