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次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重新審理與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適用之法律不同,本院將二者混為一談,率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程序上顯屬不法;又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係指原審法院應准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原審法院故意忽略,形同吃案云云。惟查:
1、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以「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業於104.3.17、103.12.16.聲請『重新審理』、『參加訴訟』在案適法性聲請狀」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事件之聲請人而非第三人;另聲請人係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非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已不符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
2、次查,本件亦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5月11日104年度聲重字第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雖其於104年5月19日另行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聲請與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3號案件合併審理,並請求免予繳納本件之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係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文係針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為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乃規定得合併提起。聲請人就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3號訴訟救助事件既分別提出聲請狀,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應就不同之案件分別繳納裁判費。至於不同之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應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裁量決定,與上開規定無涉,亦非因案件合併於他案審理,即可免納裁判費。況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3號訴訟救助事件,業於104年5月28日裁定確定(其裁判字號為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1號),本件並無合併裁判之可能。綜上,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