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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曾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載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等語,惟實際未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從未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04年6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847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