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無資力事由,可由所檢呈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云云。經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之效力,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15日,距今已4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4年6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942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