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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共8案件之聲請再審狀均是於合法期限內,但本院卻以上開8件聲請再審狀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5年期限計算再審之日期為不合法,有枉法判決,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之。查本件聲請更正對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之聲請再審,而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關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