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既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相對人就該羈束行政處分的債務不履行,會使聲請人遽予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相對人就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09條的(真)營業應收支票停止條件是否有應遵循的義務,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既未駁回,亦未照准,其主文及理由顯有脫漏,受理法院應發回原法院補充判決,始能保障聲請人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的應有權利,依法僅能由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上訴或抗告或再審。原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就民法第909條債務不履行的保險消費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顯有脫漏,依法亦僅能補充判決,是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等語。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9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