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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3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5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次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事件係相對人辦理聲請人之女邱蘭筑停役事件所致,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07條之1規定,以相對人及邱蘭筑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為合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以「行政

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事件之聲請人而非第三人;另聲請人係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非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已不符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

㈡次查,本件亦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

國104年6月17日104年度聲重字第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北投尊賢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雖其於104年6月29日另行具狀檢附前揭命補費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聲請與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10號案件合併審理,並請求免予繳納本件之裁判費。

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係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文係針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為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乃規定得合併提起。聲請人就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10號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既分別提出聲請狀,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應就不同之案件分別繳納裁判費。至於不同之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應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裁量決定,與上開規定無涉,亦非因案件合併於他案審理,即可免納裁判費。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