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顯係聲請人為確定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就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09條的公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就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的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補償人」,或國家賠償法第9條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賠償人」等主客觀合併所主張,或不認通謀虛偽之偽票或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有物權法律關係等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原判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的訴外裁判,自屬訴訟標的脫漏,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就銀行法第12條之1訴訟標的之脫漏、依法僅能由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上訴或抗告或再審。原判決以聲請人的公法債權人就是私法債務人,而相對人的私法債務人就是公法債權人,其訴訟標的自有脫漏,應由原第一審法院再予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