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重新審理當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對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僅他造(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但法院故意不准許,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雖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重新審理狀」以聲請重新審理,然其係本件爭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對該裁定循重新審理程序請求救濟之人,其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